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卉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卉淳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卉淳預見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賭博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間非法經營地下賭博網站「LEO娛樂城」(原「九州娛樂城」,現更名為「LEO娛樂城」),並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及下注額度供不特定賭客得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該網站下注賭博,其簽賭方式係以包含運動賽事、六合彩及百家樂等項目做為對賭依據,下注簽賭之賠率依當日該網站開盤而定,輸贏係依據簽賭下注之賽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若簽注為贏,則依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贏得相關賭資,如未簽中,則賭資歸上游組頭所有,賭客並應提供帳戶供「LEO娛樂城」扣款、匯款之用。嗣有賭客 蕭至騰 (起訴書誤載為 蕭志騰 )於110年2月11日間,將賭金匯至蕭卉淳所申辦之上開彰銀帳戶內以儲值,蕭至騰經警通知後坦承參與賭博,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卉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至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前揭賭博網站畫面截圖照片8張、被告所申辦之「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蕭卉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以提供「彰銀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另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集團涉犯上開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助長賭風,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並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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