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士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士禾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光復路2段與東光路口前,欲右轉彎駛入東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 梁雅晴 (更名前 梁欣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自右後方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機車坐墊左側處與被告戴士禾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發生撞擊,告訴人梁雅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挫傷、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戴士禾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梁雅晴告訴被告戴士禾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戴士禾已與告訴人梁雅晴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梁雅晴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456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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