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椗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詐欺案件中經警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8,100元,已經鈞院為無從宣告沒收之諭知,因此請准將此筆扣押物發還。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件,雖已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於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並於判決理由中也說明因查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述扣押之148,100元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故無從宣告沒收之意旨,但因以上判決還在上訴期間內,並未確定,故上述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於上述被訴詐欺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就向本院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
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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