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鴻文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3號、111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號、第13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復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及提領現金,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竟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 何佳蓉 」介紹,認識「 林鼎漢 」及其姪「 林聖欽 」,遂與「林鼎漢」、「林聖欽」、「何佳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足資證明為未成年人)及該等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底同意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供「林聖欽」等人使用,「林聖欽」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先向丙○○、戊○○、乙○○施以詐術,丙○○(起訴書誤載為黃雅「玲」)、戊○○、乙○○因而將款項匯入丁○○之中華郵政帳號。再經「林鼎漢」、「林聖欽」通知「何佳蓉」,由「何佳蓉」駕駛車輛搭載丁○○,於附表「丁○○下車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下車進入郵局,臨櫃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大額現金後,「何佳蓉」復搭載丁○○,和「林鼎漢」、「林聖欽」會合,丁○○再悉數交付領得現金,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依約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中華郵政帳戶供「林鼎漢」、「林聖欽」
、「何佳蓉」等人使用並由「何佳蓉」駕車搭載被告至各地郵局,臨櫃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再和「林鼎漢」、「林聖欽」會合,由被告丁○○將領得現金交付「林鼎漢」,並領得約定報酬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被騙去領錢,也不知道是領什麼錢,「何佳蓉」只說有好事,告訴其賺錢的機會,其只知道打零工有錢可領,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想到有好處;其不知道這是犯罪,也沒想到可能涉及犯罪的錢,只想到有2000元可賺,其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丙○○、乙○○、被害人戊○○前揭遭詐騙滙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見桃園地檢偵36506號卷第25至28頁)、乙○○(見嘉義警卷第17至24頁)、被害人戊○○(見彰檢偵12597號卷第27至29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和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偵36506號卷第17至23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桃園地檢偵36506號卷第71頁)、「 李許威 」提供給告訴人丙○○之名片及立帳資料(見桃園地檢偵36506號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乙○○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嘉義警卷第27頁)、告訴人乙○○與「 張薪耀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義警卷第51至70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彰化地檢偵12597號卷第33頁)、被害人戊○○和「 陳夢顏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彰化地檢偵12597號卷第43至51頁)、中華郵政營業據點資訊(原審573號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⒉又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提供其溪湖
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臨櫃提款之事實,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朋友「林聖欽」大約在6月底打電話跟其說要提供銀行存簿給他,會有錢滙進去,並要幫他領錢,並跟其說沒關係,會給一筆走路工的錢,但是當時沒說是多少錢,其就答應他,7月3日當天上午10點多「林聖欽」開車過來找其,並要其提供溪湖郵局存摺帳號給他,他就在其家等郵局開門,後來載其去秀水郵局提款,其依指示臨櫃提款520000元後,其將錢交給他,他拿2000元給其當走路工費,他將錢全部拿走就載其回家等語(見嘉義警卷第4、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溪湖郵局帳戶有拿給他人使用,別人叫其去領;109年7月3日到郵局領款是認識的朋友叫其去的,其聯絡不到他;當天領很多次,早上有領,下午有領,忘了幾次等語(見彰化地檢偵645號卷第17、18頁);其有將溪湖郵局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又幫人領錢;對方要其幫忙領錢,其就想賺個走路工;對方要其帳戶給他用,並幫忙領錢,存摺及提款卡都還在,領了很多次,對方給其2000元;其一天領多次,把一整天領的錢給他,對方就給其2000元,其前後只幫對方領一天的錢,對方叫「林聖欽」,要其提供帳戶及幫忙領錢都是他;有人開車到約定地點,其在車上把錢交給他,其承認犯詐欺罪等語(見彰化地檢偵12597卷第63、6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家附近朋友介紹的人,看其生活困苦,領幾次不管,就是領給他之後會給其2000元報酬當走路工,其不知對方名字,對方有2、3人(見原審573號卷第65頁);當天去很多地方領錢;領很多次,但只給其2000元(見原審573號卷第68頁);朋友介紹其去領錢(見原審573號卷第101頁);「何佳蓉」介紹其認識「林鼎漢」,「何佳蓉」開車載其去,「林聖欽」是「林鼎漢」的姪子,「何佳蓉」是其朋友,住溪湖其家附近,其不知住址等語(見原審573號卷第144頁)。並有被告於109年7月3日至秀水郵局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嘉義警卷第45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正反面影本4份可憑(見原審573卷第35至38頁),顯見被告非惟提供其帳戶供「林聖欽」等人使用,且更由其負責將滙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與「林聖欽」等人,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⒊被告雖另再三辯以:其被騙去領錢,也不知道是領什麼錢,
「何佳蓉」只說有好事,告訴其賺錢的機會,其只知道打零工有錢可領;其不知道這是犯罪,也沒想到可能涉及犯罪的錢,只想到有2000元可賺,其沒想那麼多,傻傻的對方怎麼說其就怎麼做,只想到有好處,「何佳蓉」只出張嘴,還可以分到錢,還都沒事;其就是不懂才被他們騙,說有好康的要讓其賺,看其一個人生活很苦,意思讓其打零工,其就是不懂,才被他們騙;其就是不懂這些利害關係,如果知道就不做,其就是傻傻的被騙云云(見本院1195號卷第95、96、
98、137頁)。被告供稱其獨居、低收入戶、未婚、父母雙亡、無兄弟姊妹、拾荒維生等語(見原審573號卷第64、144頁),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彰化縣○○鎮○○○○○○○○○○○000號卷第17、47、41至43、14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總智商為69),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有彰化縣政府函、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憑(見原審573號卷第31、109至112頁),固堪可認被告係社會相對弱勢。然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其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時,應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猶仍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轉交他人,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另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轉帳機房、外務車手等集團,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需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109年7月3日當日密集穿梭溪湖郵局、秀水郵局、埔鹽郵局臨櫃提領大額現金時,對於郵局櫃台行員的詢問,卻向郵局人員佯稱「給兒子投資生意費用」、「當日多人匯款進來,領出做貨款用」、「付原料」、「繳貨款」等事由,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可憑(見原審573號卷第35至38頁)。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在車上時女生教其要說是兒子投資生意費用等語(見原審573號卷第138頁),櫃台本來不讓其領,說領那麼多錢要做什麼,問其領錢的目的,「何佳蓉」有叫其向櫃台說其兒子要做生意,不然櫃台不會讓其領等語(見本院1195卷第98頁)。顯見被告在提款時,郵局人員詢問被告提領款項之原因及用途,被告當知悉提領之款項必須有合理之用途及來源,然被告配合詐騙集團編造理由以順利多次提領鉅額款項,更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所提領之金錢為不法。而被告總智商為69(按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智商範圍55至69為輕度智能障礙),適值判定輕度智能障礙之邊緣,而被告可以和「林鼎漢」、「林聖欽」、「何佳蓉」等事前謀議如何編理由應付郵局人員提問,以提領大額款項,從而賺得報酬,被告臨櫃提款時亦能依指示之話術應對郵局人員以順利提領,顯見被告具備相當程度的智識。又被告於75年至83年間陸續有受僱、就職紀錄,此有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可憑(見原審573號卷第41至43頁),被告亦自陳尚可拾荒維生,或從其中華郵政帳戶按時接受、提領社會福利補助款項(詳其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其自理生活應無礙難之處。本案案發後,被告前往嘉義市、桃園市、南投縣等地製作警詢筆錄,且其歷次警詢時、偵查中及在法院審理中陳述答辯,都可切題回答,心智能力未見有何較常人顯著低落之處,被告再三辯稱其別無他念,僅係想賺取2000元、僅係打工賺取走路工云云,堪認其提供帳戶、出面提領現金,可從中獲取報酬,而且配合年籍不詳共犯行動,刻意編造不同說詞應付郵局人員之詢問,且在一日之內多次提領,提款金額亦高,實難認被告係因愚而無知遭到「何佳蓉」等人欺騙,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蹈法網。其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等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當時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林聖欽」、「林鼎漢」、「何佳蓉」等人,且與其他成員則可透過間接、默示之意思聯絡,被告仍決意參與提供帳戶、負責提款之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並無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護稱:被告係遭言語恐嚇,警告如不配合可能會對被告不利,被告心理產生恐懼云云,然被告否認犯罪,再三堅稱其不知利害關係,為賺取走路工2000元而被騙,倘知道就不會做云云,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辯係貪圖2000元之報酬而參與本件犯行,辯護人所謂被告遭恐嚇配合提款之說,僭而無徵,無可憑信。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僅係幫助犯云云。惟刑法
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成立幫助犯。然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予「林鼎漢」、「林聖欽」、「何佳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機房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方式,交付財物,被告再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將詐得款項交給「林鼎漢」、「林聖欽」等人,被告除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款車手,顯然已分擔參涉詐欺罪當中,「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在客觀上自無成立幫助犯餘地,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予「林鼎漢」、「林聖欽」、「何
佳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機房成員對告訴人丙○○、乙○○、被害人戊○○等施以詐術,丙○○、乙○○、戊○○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被告負責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件。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詐騙方式,要求附表所示民眾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方式轉交上手,並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各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而詐欺集團就提供帳戶、直接對被害人施詐、指示滙款、負責提款等階段雖有不同之分工,而被告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直接施詐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係互不相識,然其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被害人所滙款項之工作,堪認其與「林鼎漢」、「林聖欽」、「何佳蓉」等人,及實際參與各次犯行之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其參與之各次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帳戶、負責提領款項係藉由與「林鼎漢」、「林聖
欽」、「何佳蓉」及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可分,詐騙過程亦有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亦涉犯洗錢犯行,然依前揭說明
,被告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有彰化縣政府
函、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憑(見原審573號卷第31、109至112頁)。而被告語言智商(verbalIntelligencequotient,VIQ)75,操作智商(performanceintelligencequotient,PIQ)61,總智商(fullIntelligencequotient,FIQ)69。且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智商範圍55至69為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說明甚詳(見原審573號卷第111、112頁)。被告總智商為69,剛好落在判定輕度智能障礙之邊緣,而被告可以和「林鼎漢」、「林聖欽」、「何佳蓉」事前謀議如何編理由應付郵局人員提問,以提領大額款項,從而賺得報酬,被告臨櫃提款時亦能依指示之話術應對郵局人員以順利提領,顯見被告具備相當程度的智識。又被告於75年至83年間陸續有受僱、就職紀錄,有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可憑,被告自陳尚可拾荒維生,或從其中華郵政帳戶按時接受、提領社會福利補助款項(詳其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其自理生活應無礙難之處。本案案發後,被告前往嘉義市、桃園市、南投縣等地製作警詢筆錄,且其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法院之陳述,都可切題回答,心智能力未見有何較常人顯著低落之處。是縱認被告智力或許較常人稍低,但尚無證據顯示其辨別事理之責任能力,有較常人顯著低落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另犯一般洗錢罪,且與上開起訴有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⒉依被告陳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其係基於直接故
意為本案上開犯行,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亦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並影響被告之罪責內涵。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予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國中畢業(詳見其
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有輕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較常人稍低;然而其曾有在外就職經驗,知悉可倚賴拾荒維生,並善用社會福利補助,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前往郵局臨櫃提領款項,而且告訴人、被害人累計受害金額及被告提領數額皆相當龐大,被告更無力賠償,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其參與提供帳戶、負責提款之客觀事實,於偵查中亦曾就詐欺表示認罪,兼衡其在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告僅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手,並按日收取報酬,在詐欺集團組織中屬於最低層之角色,詐得贓款悉數交給其他不詳共犯,僅從中獲得2,000元報酬,實際獲利所得相較之下尚屬甚少;再考量其一人獨居,無其他親族,社會支持薄弱,為低收入戶,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復陳明其有慢性疾病,又有憂鬱症等語,且被告此案以前未有刑罰執行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且是於同一日之內為之,如以形式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斟
酌一切情狀,已對被告所為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從輕酌處,而被告明知自其帳戶內提領金額甚高之款項並非其所有,猶向郵局櫃台人員佯稱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給兒子投資生意費用」、「當日多人匯款進來,領出做貨款用」、「付原料」、「繳貨款」等事由,而本件被害人損失非輕,且於本院審理中再三矢口否認犯行,上訴狀更指明被害人貪圖暴利,被暴利沖昏頭,應為自己貪圖行為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9、39頁),被告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獲得報酬2
,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酌被告取得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提領該日取得2000元,為避免難以於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下計算犯罪所得,而產生重複沒收或短少沒收之情形,一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報酬,倘就本案提領之金額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丁○○下車提款情形原審宣告刑1丙○○丙○○於109年6月間,在臉書(FACEBOOK)結識姓名年籍不詳、匿稱「李許威」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李許威」佯稱其為澳門新濠博亞股份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依統計分析可預知香港彩券開獎號碼云云,勸誘丙○○投資下注。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7月3日12時48分許,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其帳戶臨櫃匯款588,000元至丁○○之中華郵政帳戶。1.於109年7月3日14時9分許,至溪湖郵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提領580,000元。2.又於同日15時56分許,至秀水郵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提領520,000元。3.又於同日16時24分許,至埔鹽郵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提領520,000元。4.又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溪湖郵局,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提領160,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戊○○戊○○在交友軟體結識姓名籍不詳、匿稱「陳夢顏」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陳夢顏」佯稱其為投資師,勸誘戊○○加入「MG金控服務平臺」投資。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所誆稱繳交資金、保證金、解鎖投資帳號等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戊○○於109年7月3日13時46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40,000元至丁○○之中華郵政帳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乙○○乙○○於109年3、4月間,在臉書結識姓名年籍不詳、匿稱「張薪耀」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張薪耀」佯稱其為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統計部主管,其公司可控制彩券開獎號碼云云,勸誘乙○○簽注彩票。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所誆稱支付購買彩票、繳付境外所得稅、解凍資金、違約金、提供資產證明等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乙○○於109年7月3日15時9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0,000元至丁○○之中華郵政帳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備註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9年7月3日另有多筆非屬上列告訴人丙○○、乙○○、被害人戊○○之不詳資金匯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