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8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告 蔡英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16日至117年7月16日,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息1.18%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第10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2萬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手續費收費彙總項目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間年息計算方式1620,719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773%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