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秉琛
張詠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秉琛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台幣參萬元。
張詠翔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方秉琛(原名 方廷豪 ,於98年5月19日改名)、張詠翔及 林栢陞 (原名 林川貿 ,於民國98年5月19日改名,現由本院審理中)結夥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8日13時19分許,由林栢陞駕駛張詠翔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宜蘭縣○○鄉○○段○○號之國有森林內,於該森林內之TWD97座標:X:316276、Y:0000000地點,三人合力將不詳之人挖取之九芎樹1株徒手搬運上車而竊取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九芎樹1株(山價新台幣17,375元),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三人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取之九芎樹1株離開。嗣於101年10月30日,由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技術士 林勤貴 在前開地點發現九芎樹1株遭人挖取,經調閱附近民家監視錄影檔案並報警,於101年12月12日21時50分許,由林栢陞帶同員警 莊俊傑 等人至宜蘭縣○○鄉○○路○段○○○號查獲林栢陞3人所竊取之九芎樹1株(已裁切2截)扣案(已發還)。
二、案經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秉琛、張詠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秉琛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詠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技術士林勤貴、技士 吳伯宏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員警莊俊傑於檢察官偵訊時、大昇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東昌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汽車出借合約書及所附張詠翔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1份、羅東林區管理處102年3月5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遭竊九芎樹位置圖、遭竊九芎樹照片共4張及宜蘭縣○○鄉○○○段○○號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各1份、竊案現場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7張、本案九芎樹遭竊地點及監視器位置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方秉琛、張詠翔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二人及林栢陞,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國有森林內竊取九芎樹1株,依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高、生活狀況(被告方秉琛自陳從事打石工;被告張詠翔則自陳從事畜牧業,現育有四名子女,且為單親家庭,經濟負擔沈重,並提出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為證)、智識程度(被告方秉琛自陳為國中畢業,被告張詠翔自陳為專科畢業),及被告方秉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張詠翔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2倍即34,750元之罰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方秉琛、張詠翔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方秉琛、張詠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支付公庫3萬元、2萬元。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二人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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