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胤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7號、第50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第10575號、113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5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胤廷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再者,GASH點數係儲存在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並非以物理形態存在之有體物,但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第三人而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劉胤廷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本案門號淪為他人以恐嚇手法向告訴人 黃孫 獲取GASH點數之工具,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行恐嚇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參與恐嚇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自屬恐嚇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此部分屬恐嚇取財犯行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惟徵諸前述,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承前說明,至原起訴書就告訴人 張文樟 部分、併辦意旨書就
告訴人 李孟修林鉅儒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 潘泓溥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起訴法條亦有部分未洽之處,均併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如前。
㈢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各被害人實行犯罪,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得利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檢察官如附件二、三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財產犯罪有所認識
,仍將門號交給他人,導致犯罪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恐嚇或詐取財物之工具,甚而亦有侵入他人帳號使用綁定信用卡消費之情節,使各該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孫、張文樟均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竣,有前揭調解筆錄存卷可考,經到庭之告訴人張文樟亦表明應予被告自新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到庭後積極表明與被害者進行調解之意願,實際上亦與所有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本院斟酌到庭之告訴人張文樟向本院表明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至其他未及與被告進行調解之被害人,仍得另循民事途徑向被告請求,不因本案刑事判決而剝奪後續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權利,併此敘明。
㈧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前
述各犯行,惟被告既稱未從中獲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遑論被告當庭與告訴人黃孫、張文樟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時,已當場給付告訴人2人現金合計新臺幣30,000元),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陳照世分別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7號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被告劉胤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胤廷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之代價,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先後於111年10月30日17時48分許、同年11月18日20時55分許、21時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分別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dghbxdfz號、mankalevonw號、villetntungai號(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會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孫、張文樟施用詐術及恐嚇交付財物,致其等進而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數卡,並將其等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內。嗣因黃孫、張文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孫、張文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胤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 認於111年9月23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將本案門號交付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初在新北三重車行結識自稱「 沈鑫誼 」男子,沈鑫誼透過LINE向伊聲稱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辦門號,故由沈鑫誼偕同前往申辦本案門號,並於辦完後當場交付予沈鑫誼,沈鑫誼對於申辦用途雖未多說,但伊覺得沈鑫誼本人不錯,故未多想云云。21.告訴人黃孫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黃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3.告訴人黃孫提供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1份證明告訴人黃孫遭LINE暱稱「子欣」恐嚇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回傳予對方之事實。31.告訴人張文樟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張文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3.告訴人張文樟提供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各1份證明告訴人張文樟遭LINE暱稱「 李微微 」、「約會客服」詐欺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回傳予對方之事實。4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5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帳戶會員資料明細及儲值紀錄各1份證明本案會員帳戶係以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且告訴人黃孫、張文樟購買之遊戲點數,曾多次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不同被害人受騙或遭受恐嚇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或恐嚇方式儲值時間儲值序號交易金額(新臺幣)1黃孫(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子欣」對黃孫佯稱:手上握有視訊裸聊影片,須依指示至超商購入GASH點數卡,並翻拍序號及密碼,始同意將上開影片刪除等語,使黃孫陷於錯誤而購入及儲值遊戲點數。111年12月30日18時42分許至19時17分許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2張文樟(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8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微微」、「約會客服」對張文樟佯稱:約會交友須先依指示至超商購入GASH點數卡,並翻拍序號及密碼,當作交易費用及保證金等語,使張文樟陷於錯誤而購入及儲值遊戲點數。112年1月8日15時07分許至16時10分許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5000元────────────────────────────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112年度偵字第10575號被告劉胤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胤廷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門號後,分別於111年10月30日17時48分許、同年11月18日21時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dghbxdfz號帳戶、以門號0000000000申請villetntungai號帳戶,並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潘泓溥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gary0073號帳戶資料,鍵入該帳戶帳號及密碼登入,而違法入侵上開蝦皮帳戶後,利用該蝦皮帳戶綁定潘泓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卡號4147-63**-**00-0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於112年1月1日2時45分許、同日2時47分許,以刷卡方式下單購買新臺幣(下同)950元、1,900元之GASH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致賣家誤信係潘泓溥本人之消費,而將GASH點數序號、密碼交付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該等遊戲點數並經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sdghbxdfz號帳戶內,劉胤廷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獲有免以自身財產給付商品對價之利益,同時足以生損害於潘泓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3日13時59分許起,
透過交友平臺之LINE帳號「Clientele」、「Services」、「Customerservice」、「約會客服」等帳戶對林鉅儒佯稱:需先儲值GASH點數始能與交友對象見面等語,使林鉅儒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8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永平店,購買3,000元之GASH點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隨即上開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villetntungai號帳戶內。嗣因潘泓溥、林鉅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泓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鉅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被告劉胤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潘泓溥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潘泓溥提供之蝦皮購物網站訂單截圖及其蝦皮購物網站帳號gary0073號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共3張。
4、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掛失聲明書各1份。
5、遊戲橘子公司帳號sdghbxdfz號帳戶會員資料、IP位址1份。
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告訴人林鉅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鉅儒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遊戲橘子公司訂單資料、IP位址查詢結果各1份。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劉胤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次提供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87、50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7號(義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門號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筱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號被告劉胤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5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胤廷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該他人轉交流入犯罪集團充為實施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劉胤廷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2支門號下稱前案門號)及其他7支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均不詳)等總共10支門號SIM卡,當場交付予沈鑫誼(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並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報酬,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等轉售於 陳瑋澤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陳瑋澤再將本案門號等轉售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1年11月18日22時9分許,使用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guaniojusselk(稱本案會員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會員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 張春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李孟修聯繫,嗣李孟修在「EKOO」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張春艷」、「 高華桃 」、「 張燕梅 」、「 張慧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春艷」等人向李孟修佯稱:購買GASH點數卡並回傳可解鎖系統云云,致李孟修陷於錯誤,其進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共339張,其中一張GASH點數卡5000點之卡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GASH點數卡),並將其等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本案GASH點數卡,於112年1月8日16時13分許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內。嗣因李孟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並查悉上情。案經李孟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胤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劉胤廷坦承將上開10支門號交付予沈鑫誼,並取得現金2,000元或3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同案被告沈鑫誼於警詢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陳瑋澤於警詢之供述。
(四)告訴人李孟修於警詢之指訴
(五)告訴人李孟修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卡明細單據1份。
(六)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七)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1份。
(八)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點數儲值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胤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胤廷前因提供他案門號予同案被告沈鑫誼,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87號、第5000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2年度易字第51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劉胤廷提供之本案門號與前案提供之前案門號係同時交付予沈鑫誼乙情,業據被告劉胤廷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在卷,則被告劉胤廷係以同一行為交付不同電信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照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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