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䜢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林䜢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姓名「 林佳文 」之記載,應係「林䜢州」之誤載,顯屬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