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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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建仲具保人郭辰瑋具保人蔡建全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辰瑋、蔡建全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郭辰瑋及蔡建全因受刑人蔡建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建仲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5萬元,由具保人郭辰瑋、蔡建全分別於100年10月18日、101年5月31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
1紙可稽。嗣受刑人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57號卷宗(內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具保人及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無誤,而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