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 林泯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徐佰鋒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1
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1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12月1日登記在案;第三人徐佰鋒則於100年10月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泯鑫。
三、嗣第三人徐佰鋒於99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45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徐佰鋒僅繳本息至100年7月4日,尚欠本金338萬5,5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