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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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張仁昌
黃春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被告 柯水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仁昌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仁昌其餘之訴及原告黃春梅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張仁昌負擔十分之二,原告黃春梅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下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基隆市○○區○○○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誌之行人穿越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已見閃光黃燈與行人穿越道,未減速亦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仍疾速通過,適訴外人 黃嘉雯 帶同友人即原告張仁昌之年僅2歲5月之幼兒 張俊義 ,欲橫越深澳坑路109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未牽住張俊義,任由張俊義獨自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路口,遭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於通過該路口時,不慎撞及致張俊義,致張俊義受有頭顱破裂、全身多處擦挫傷而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原告張仁昌、黃春梅為張俊義之父、母,遭逢巨變,精神上受有莫大打擊,事發迄今仍處哀慟情緒,遲遲無法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仁昌喪葬費28萬5,700元。又原告張仁昌、黃春梅已各獲賠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均就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仁昌178萬5,700元、原告 張春梅 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張俊義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目前因該過失致人於死罪在監執行8個月徒刑,除保險公司另有投保30萬元任意險可供賠償外,被告實無能力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駕駛
行為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卷宗【含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
632號偵查卷宗、104年度相字第183號相驗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核屬實,堪認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查,系爭事故地點為基隆市○○區○○○路○○○巷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並劃設有斑馬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上開本院104年度相字第183號相驗卷宗可稽,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附於上開本院104年度相字第183號相驗卷宗可參,是事發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設置閃光黃燈及劃設有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路口,竟疏未注意,未予減速,不慎撞擊獨自於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以跑步穿越之未滿3歲之張俊義,致張俊義受有頭顱破裂、全身多處擦挫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張俊義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值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
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張仁昌主張因張俊義死亡而支出喪葬費28萬5,700元(含骨灰塔位15萬6,000元、遺體逢補4萬5,000元、禮堂花藝設計2萬2,000元、棺木5,000元、骨灰罈4萬元、基隆市殯葬管理所費用5,700元),業據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經核上開費用乃屬目前喪葬習俗上所必要並合理之費用,惟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所列載之5,700元繳款人係訴外人 張方麗雀 ,原告張仁昌雖主張債權讓與,然迄至宣示判決前均未提出受讓債權之相關證明,故原告張仁昌就支出喪葬費部分於28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第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張俊義之父、母,本院審酌原告張仁昌與原告黃春梅於張俊義1歲半左右之103年7月18日兩願離婚, 張義俊 之權利義務約定由原告張仁昌行使負擔之,有原告張仁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記事可參,張俊義係由原告張仁昌與現任配偶照顧扶養,原告遭逢幼子車禍喪命,精神上均受有莫大打擊。又被告高職畢業,現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在監執行,名下除2000年份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原告張仁昌、黃春梅,名下均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80萬元為適當。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惟以張俊義斯時未滿3歲,原告雖約定由原告張仁昌行使負擔張俊義之權利義務,但原告二人對張俊義均應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原告張仁昌之朋友黃嘉雯至原告張仁昌基隆家中作客,而將張俊義帶同出門購物,應屬原告之使用人,即同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於未滿3歲之張俊義不明交通危險,亦無法判斷能否穿越馬路,其未盡保護之責,任由張俊義於系爭肇事路段穿越馬路,而未加以制止,亦難謂並無疏失,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應視同原告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形,認渠等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原告20%、被告80%。
㈥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共計2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各扣除理賠金100萬元,始屬允當,經扣除後,原告張仁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4,000元【計算式:(1,000,000+280,000)×80%-1,000,000=24,000元】,而原告黃春梅顯已無任何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張仁昌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仁昌2萬4,000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黃春梅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張仁昌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張仁昌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黃春梅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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