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告 江福樑 訴訟代理人 江雅葶
張秀鳳 被告 余秀紅 訴訟代理人 楊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593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2%,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5,000元,及自民國10
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643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與德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亮時,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8萬元(計算式:6萬元×8個月)、醫療及營養品費用1萬5,913元、看護費用3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
750元、計程車車資9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合計65萬5,64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依燈號行駛直行過了路口,發現前方有狀況,原告在該
處停等,被告就往左邊傾斜來閃避,原告有倒地,被告看原告有無需要協助的地方,後來警察來時,原告就反咬被告一口,認為是被告撞到原告,當時監視器也沒有拍到,被告沒有撞到原告亦無過失,且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107年3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060號函稱「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無法釐清,致無法據予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函),被告並無賠償之責。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就診交通費部分,並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抗辯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6萬元做為賠償計算依據,惟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前於105年5月31日即被台灣眾廣有限公司大陸廠資遣,且待業1年多,斯時原告無工作事實並無薪資收入,故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損失6萬元,顯無理由。況依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09年5月15日聯新醫字第2020050072號函內容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鋼板固定而完全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後續手術拔除鋼板而完全不能工作期間為2週等語,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個月薪資損失相差甚遠。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延遲至新公司工作,惟依原告提供之勞動合同所載,工作開始時間為106年8月17日,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休養2個月而延遲工作,雖原告另提出延期報到證明,惟該證明僅指報到,與是否實際工作領有薪資無關,故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
2.醫療費、營養品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已由被告投保之強制險支付完竣,故該部分請求應為無理由;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使用高級鋼材,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自行負擔;另依聯新醫院函認原告不需任何額外營養費用,故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恢復無關。
3.機車修復費:依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警察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B車並無任何損壞;又依原告提供之收據及維修估價單,其係於108年10月始進行維修,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4個月,故系爭B車之損壞與更換零件之行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4.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之2個月又2週期間,接受醫院及看護良好照顧,並無任何機構證明其精神受有損害;又手部受傷疼痛係屬主觀感受,亦無任何醫療機構證明有何後遺症,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顯無依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㈠被告於106年6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
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與德育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B車由德育路起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嗣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見本院附民卷第9-17頁、訴字卷第173-179頁)。
㈢原告已受領被告所騎乘系爭A機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92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之交通費支出98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
103、105、208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因過失致原告受傷?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因過失致被告受傷?
1.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點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於延平路1段,該事故位置為四岔路,該路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影本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卷第33、37、75-80頁),被告行經前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辯稱:我過停止線時,一直騎車,沒有注意,我確定我經過時是綠燈,當騎過時,發現前面有狀況,原告停等在那裡,我就往左邊斜閃避,故我沒有撞到原告,且我人車也沒有倒地,但原告有倒地,我沒有過失,初判表及車禍鑑定報告等資料也未顯示我有過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30、139頁)。
2.惟查,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檔案名稱:CH00-0000-00-00(延平德育14時47分).avi】(長度3分36秒,下稱甲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字卷第209-210頁):
⑴(14:46:04-59):
原告騎乘系爭B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待轉準備駛入對向德育路。檔案畫面未拍攝到路口交通號誌燈。
⑵(14:47:00-03):
系爭B車與4輛機車、1輛腳踏車、1輛白色汽車出現並停等於畫面右上方。2輛黑色機車、1輛白色汽車、2輛黑色汽車、1輛藍色小貨車及3名路人由畫面上方即延平路1段往楊梅方向行駛。另1輛銀色汽車於畫面上方即延平路1段與德育路交叉路口停等待轉。
⑶(14:47:04):
被告騎乘系爭A車自畫面右上方即延平路1段往中壢方向駛出,超越停止線,後剎車燈亮起,左腳未踩機車踏板、腳底接近地面,且前後車輪壓至斑馬線。系爭B車與身旁粉色衣服騎士已有開始前進移動行駛。
⑷(14:47:05):
被告之系爭A車繼續自延平路1段往中壢方向駛入至延平路
1段與德育路交叉路口,左腳踩回機車踏板。此時藍色小貨車短暫遮蔽系爭A車與系爭B車。待轉之銀色汽車已行駛準備轉進畫面右上方路口。
⑸(14:47:06):
系爭A車仍直線行駛並通過延平路1段與德育路交叉路口,此時與系爭B車平行貼近,被告左腳復離開踏板往地面伸直,系爭A車車頭向左偏駛並剎車燈亮起。系爭B車則往左方即系爭A車方向傾倒(未見兩車有明顯碰撞情形)。
⑹(14:47:07):
此時待轉銀色汽車因行駛而遮蔽系爭A車與系爭B車車身。
⑺(14:47:08):
系爭A車前車輪出現於銀色汽車車尾方向。畫面左上方出現
2台機車於停止線前停等。⑻(14:47:09):
系爭A車並未倒地,被告自系爭A車下車,雙腳著地後,被告與系爭A車一同略往前移動始停住。原告倒地不起,系爭
B車亦翻倒於路面。⑼(14:47:10-26):
被告將系爭A車遷移至路旁。原告仍倒地不起並躺在地上翻轉,系爭B車亦持續倒於路面。
顯見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及身旁騎士已有向前行駛之行為,惟被告仍騎乘系爭A車跨越停止線,並壓剎車、欲將腳著地預備停車。
3.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檔案名稱:延平、康樂_13_15(固)全景2_000000000000_1448⑴.avi】(長度6分59秒,下稱乙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字卷第211-212頁):
⑴(14:44:24.326):
畫面正上方左右2側各有1支交通號誌燈,此時燈號均為紅燈。1輛銀色汽車於畫面左方即延平路1段與德育路交叉路口停等待轉。1輛藍色小貨車與1輛黑色汽車正通過延平路
1段與德育路交叉路口。畫面左上方有2輛機車於德育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
⑵(14:44:24.733-24.936):
畫面正上方左右2側交通號誌燈,燈號仍為紅燈。畫面左方待轉之銀色汽車緩慢行駛移動。畫面右方黑色汽車已通過延平路1段與德育路交叉路口,其前車輪已駛至斑馬線上。畫面左上方之2輛機車仍於德育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
⑶(14:44:26.139-28.061):
畫面正上方左側交通號誌燈即德育路口燈號轉變為綠燈,右側燈號仍為紅燈。畫面左方待轉之銀色汽車已消失於畫面中。畫面左上方之2輛機車有稍微移動。
⑷(14:44:29.201-31.139):
畫面左下方出現系爭A車與系爭B車平行貼近狀態,系爭B車旋即往左方即系爭A車方向傾倒並倒地(未見兩車有明顯碰撞情形)。系爭A車轉向畫面上方,剎車燈亮起,並未倒地,被告用左腳撐地並用雙手撐住系爭A車。系爭B車倒地後,系爭A車仍向左方持續滑行些許距離。被告雙腳著地撐住系爭A車,原告倒在地上翻滾,系爭B車亦翻倒於地上。
⑸(14:44:31.342-14:45:01.029):
被告將系爭A車移動並牽至畫面右下方擺放。原告仍持續倒地不起,系爭B車亦繼續倒於地面。
可見被告騎乘系爭A車與原告系爭B車平行貼近前,原告方向之燈號已為綠燈,且對向機車騎士已有欲向前行駛之行為。
4.由上可知,被告於乙檔案14:44:26.139-28.061時,其行向前方之燈號仍為紅燈,惟被告仍騎乘系爭A車超越停止線而與被告之系爭B車併行,則被告當時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行為,而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壢司調卷第59頁),理應知悉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壢司調卷第3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知其通過路口時已為紅燈,則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將隨之變為綠燈,在該處停等之車輛、行人有搶先起步之可能,此時理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維持可即時煞停之速度,更何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非但已越過其行車方向之停止線直接往路中間逼近,被告亦自陳:當時騎過去發現有狀況,原告停等在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可知被告當時已知原告之行駛狀況,行經停止線固有剎車並放下左腳之行為,惟未完全剎停而欲繼續向前行駛,致肇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5.至車鑑會以系爭鑑定函認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而認無法據予鑑定一情,惟車鑑會係因「卷內所提供之翻拍監視器現場監錄畫面僅拍攝到江重機車綠燈後進入交岔路口與余重機車相撞之畫面,但未攝錄到余秀紅駛入路口時之號誌運作之情形」之故而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未遵守號誌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內,惟本院勘驗前揭各該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認定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以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失控後人車倒地,是系爭鑑定函認無法釐清肇事責任,難認可採,本院自不受其鑑定結果之拘束。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固主張:我的方向確實已經綠燈,我旁邊的車也開始往前走,對向的銀色車也轉過來,表示綠燈他們才會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0、212頁)。惟查,原告於刑事庭調查程序中陳稱:我當時要騎到德育路方向,我有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卷宗第19頁反面),可見原告騎乘系爭B車起步時,尚能注意被告方向之來車情形。
另依前揭勘驗乙檔案畫面「⑶(14:44:26.139-28.061):畫面正上方左側交通號誌燈即德育路口燈號轉變為綠燈,右側燈號仍為紅燈。畫面左方待轉之銀色汽車已消失於畫面中。畫面左上方之2輛機車有稍微移動。⑷(14:44:29.201-31.139):畫面左下方出現系爭A車與系爭B車平行貼近狀態,系爭B車旋即往左方即系爭A車方向傾倒並倒地」等情,可知原告於燈號轉變為綠燈時隨即行駛而進入畫面中之路口,並與被告平行貼近行駛,應可認定原告於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亦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之系爭A車發生撞擊,亦與有過失。
2.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交岔路口,而被告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較重過失責任。原告雖依燈光號誌行駛,惟其進入路口時間較長,應可輕易發現危險而閃避,卻疏未為之等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狀,應認由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共計65,338元、營養食品葡萄王995等其他食品費16,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01至115頁、訴字卷第85、87、89、91頁),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須補充特殊營養品,只需均衡飲食一情,有聯新醫院109年5月15日聯新醫字第202005007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
115頁),是原告請求營養食品費部分,應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使用較高級鋼材非屬必要費用,惟原告使用之鋼板為鈦合金預鑄式,在解剖學上才能將遠端鎖骨固定,健保無此種鋼板,有聯新醫院109年7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007010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必要,則被告抗辯醫院未強調須用鈦合金材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即無可採。
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65,338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受傷後係由親屬擔任看護照料,住院期間為106年6月
19-22日共4天,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返家後需全日看護1個月;原告於107年2月11日入院手術拔除鋼板,同年月13日出院,共住院3天,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返家後需全日看護2週,合計51天等情,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5月15日聯新醫字第202005007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壢司調卷第73頁、訴字卷第115頁),而依前述聯新醫院函文所載,該院看護收費標準為全日看護2,200元,半日看護為1,3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並無逾越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再依前揭說明,不論是否由原告親人或看護代為照料原告,均不能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是以原告所需看護費用為11萬2,200元(計算式:2,200×51=112,200),原告僅請求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08、255頁),應予准許。
3.就診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就診交通費9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騎乘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實際修理費用為8,7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凱豪車業行維修估價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為證(見本院壢司調卷第91、12
1頁、個資卷)。再系爭B車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B車出廠時間為94年1月,有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卷第7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6月,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875元(計算式:8,75
0×1/10=875元),故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875元。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用8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至被告抗辯系爭B車並無損壞,且遲至108年10月才進行估
價及維修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惟查,依卷附車損照片(見本院壢司調卷第77、78頁),系爭B車之左側把手前蓋、左側踏板處及後扶手等處,確實有磨損痕跡,佐以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原告騎乘系爭B車確有向左側傾倒倒地,衡情機車車身與地面應有磨擦碰觸,並與前揭機車受損情形及維修估價單所列項目相吻合(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8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係從事化學品銷售協理,有其提出之名片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雖非粗重工作,但仍需正常行動始能勝任,參以原告車禍就醫後,共住院4天,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另因手術拔除鋼板而於107年2月11至13日住院3天,並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時間為2週等情,有聯新醫院109年5月15日聯新醫字第20200500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合計為2月又3週。另原告104年5月至105年5月之每月薪資約為6萬832元,原預計106年7月1日至大陸地區正天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天偉公司)任職,月薪人民幣2萬5,000元,有英屬開曼群島商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眾大科技台灣分公司)109年8月14日三希人資字第109001號函、正天偉公司證明、勞動合同、入職審批表在卷可按(見壢司調卷第125至129頁、本院訴字卷第191頁),原告僅以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應屬可採。惟原告原任職眾大科技台灣分公司之期間至105年5月31日止,有勞保與就保資詢查詢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83、18
4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06年6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原告尚未至正天偉公司任職,亦未舉證有何相關薪資收入損失,而此段期間原告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即8,404元(計算式:21,009元×12/3
0≒8,4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天數工作損失為13萬8,000元(計算式:60,000×2又9/30月=138,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4萬6,404元(計算式:138,000+8,404=146,404),應屬有理,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勢非輕,而原告出院後仍持續回診就醫及施行手術,原告自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顯見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負3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說明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按此過失比例核減。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3,597元(計算式:醫療費6萬5,338元+看護費3萬元+就診交通費980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6,404元+機車維修費87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30萬3,597元)。是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減為21萬2,518元(計算式:303,597×70%=212,518)。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5,925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自應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關於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此部分保險金後,尚得請求14萬6,
593元(計算式:212,518-65,925=146,593)。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31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7年6月1日,自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請學術單位進行行車事故鑑定(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惟本件經鑑定會等無法鑑定,且兩造之過失及責任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經學術單位鑑定,其結論僅供本院參考而不得拘束本院;被告另聲請調閱原告傷勢X光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惟被告並無醫學背景,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又聲請調閱公司請假單,惟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情形,業經本院函詢醫院表示意見如前,且正天偉公司業已出具相關原告係於106年12月1日到職之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是被告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欲證明之事實,均不影響本院前述之判斷,核無就此部分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