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8號
106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吳東靖 指定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被告 韋成宗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 律師( 法扶 )被告 陳郁婷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 律師被告 丁富城 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691、1071號、105年度偵字第22040號、106年度偵字第147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成宗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吳東靖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曾嘉帆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郁婷、丁富城均無罪。
事實
一、吳東靖與曾嘉帆、陳郁婷(陳郁婷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於民國104年1月間一同居住於吳東靖之住處(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下稱本案住處),吳東靖與陳郁婷當時為男女朋友,共同使用吳東靖之房間,曾嘉帆則獨自使用另一間房間。於104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吳東靖、曾嘉帆、陳郁婷、丁富城(丁富城所涉加重強盜部分,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及 黃俊憲 均聚集在本案住處聊天,吳東靖因與黃俊憲有債務糾紛,遂聯繫韋成宗到場處理。
二、韋成宗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吳東靖即與韋成宗於本案住處之客廳商討強取黃俊憲財物之計畫。謀議完成後,其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韋成宗出面佯以綽號「 喬喬 」之女子遭黃俊憲性侵之名義,要求黃俊憲賠償,並將黃俊憲帶至曾嘉帆之房間內徒手及手持原子筆、掃把毆打黃俊憲,致使致黃俊憲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多處挫傷、胸壁及背部挫傷、前臂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因而應韋成宗之要求,交出其身上之手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鑰匙(下稱車鑰匙)及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金牌1枚及黃俊憲之個人證件),並同意韋成宗搬走A車內之財物。
三、韋成宗及吳東靖為了完成搬運A車財物之行為,遂將原本強盜之犯意聯絡,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曾嘉帆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曾嘉帆則係在於韋成宗及吳東靖在客廳謀議上開犯罪計畫時,已從旁聽聞而知悉之情形下,猶與韋成宗及吳東靖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至翌(3)日中午12時間之某時許,由韋成宗指示吳東靖及曾嘉帆一同前往本案住處樓下A車停放處,並由吳東靖及曾嘉帆將A車內之2箱財物(內有人民幣約
400元、美金約100元、新臺幣仟元舊鈔數張、集郵冊等物)搬回本案住處予韋成宗管領。
四、嗣因韋成宗於104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仍要求黃俊憲想辦法交出更多財物,黃俊憲便向韋成宗表示其有一筆訂金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改裝店(下稱改裝店)內,可由韋成宗前往拿取,韋成宗便交代吳東靖監視黃俊憲,不得讓其離開本案住處後,暫行離去拿取訂金,吳東靖則在本案住處監控黃俊憲之行動,不讓黃俊憲離去,剝奪黃俊憲之行動自由。嗣因黃俊憲於同日晚間9時許乘隙逃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黃俊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俊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吳東靖及曾嘉帆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證人黃俊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並經被告吳東靖及曾嘉帆之辯護人爭執其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而本院業已於108年10月7日審理時傳訊證人黃俊憲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66至85頁),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爰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認證人黃俊憲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得作為被告吳東靖及曾嘉帆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證人韋成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東靖及其辯護人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人韋成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92頁)。惟查,證人韋成宗以證人之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亦已於
107年7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韋成宗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21頁),並給予被告吳東靖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是認證人韋成宗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吳東靖及曾嘉帆於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三、另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韋成宗、吳東靖及曾嘉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韋成宗、吳東靖、曾嘉帆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韋成宗坦承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而被告吳東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限制黃俊憲之行動自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其僅是受韋成宗之託去拿財物,對於韋成宗與黃俊憲間之事,其並未介入云云。又被告曾嘉帆固稱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伊只是當時住在本案住處,伊並未參與任何強盜犯行,也沒有拘禁黃俊憲等語。經查:
㈠被告韋成宗部分:
1.被告韋成宗有為強盜之客觀犯行:被告韋成宗確有於104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前往本案住處,於曾嘉帆之房間中佯以綽號「喬喬」之女子遭黃俊憲性侵之名義,要求黃俊憲賠償,並徒手及持工具毆打黃俊憲,致使致黃俊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多處挫傷、胸壁及背部挫傷、前臂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因而應被告韋成宗之要求,交出其身上之手機、車鑰匙及皮夾,並同意被告韋成宗搬走A車內之財物;被告韋成宗遂指示在隔壁吳東靖房間內之被告吳東靖及曾嘉帆前往A車,將2箱財物搬回本案住處,嗣因被告韋成宗要求黃俊憲想辦法交出更多財物,黃俊憲便向表示其有一筆訂金在改裝店內,可由被告韋成宗前往拿取,被告韋成宗便交代被告吳東靖監視黃俊憲,不得讓其離開本案住處後,即暫行離去拿取訂金,嗣黃俊憲於104年1月3日晚間9時許,始乘隙逃離本案住處等情,業據被告韋成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卷<下稱偵緝
691卷>第151至155頁、105年度偵字第22040號卷<下稱偵22040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第10
3至121頁、卷二第185至194頁、第286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憲、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76頁、卷三第66至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嘉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緝691卷第102至107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94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婷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緝691號卷第94至96頁)均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下稱偵11819號卷>第49頁),是被告韋成宗客觀上確有對黃俊憲施以強暴行為,致使黃俊憲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強盜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韋成宗具有強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韋成宗確有為強盜之客觀犯行,業如前述。而依被告韋成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所承稱:案發時黃俊憲沒有欠 伊錢 ,伊跟黃俊憲沒有金錢糾紛,當時是要去處理黃俊憲欠吳東靖買藥錢的事情,因為自己的貪念,想要多拿錢,拿得比黃俊憲欠吳東靖的錢還要多,所以就用虛擬的「喬喬」的名義去跟黃俊憲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0
9頁),可徵被告韋成宗對黃俊憲並無任何合法之債權存在;且被告韋成宗雖稱是要為被告吳東靖向黃俊憲討債,然其實際上所向黃俊憲索取財物之名義及金額,均與其所稱黃俊憲欠被告吳東靖的賣藥錢無任何關聯,足見被告韋成宗向黃俊憲強取財物,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強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3.被告韋成宗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工具之認定:就被告韋成宗為上開強盜行為時,所用以毆打黃俊憲之工具乙節,起訴書雖記載有「掃把、拖把、棍棒、酒瓶」等物品,然查:
⑴被告韋成宗曾坦承: 伊有 以「原子筆」及「掃把」毆打黃俊
憲等語(見偵緝691卷第154頁、偵20040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287頁),核與證人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及吳東靖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卷三第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
⑵至證人吳東靖及曾嘉帆雖曾證稱:被告韋成宗尚有以「拖把
」、「酒瓶」毆打黃俊憲等語(見偵緝691卷第86頁、第10
4頁、本院卷二第110頁);而證人黃俊憲雖亦證稱:韋成宗有用「香菸」、「棍子」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第80頁、偵11819號卷第38頁),惟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為被告韋成宗所否認(見偵緝691卷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87頁反面),且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供佐證,而僅屬被害人或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故難以逕採。
⑶綜上,爰認定被告韋成宗毆打黃俊憲所使用之工具為「原子筆」及「掃把」。
4.被告韋成宗強盜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認定:⑴被告韋成宗從黃俊憲身上所取得之財物:
①經查,被告韋成宗於毆打黃俊憲後,有從黃俊憲身上取得其
「手機、皮夾及車鑰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該遭韋成宗強取之皮夾中,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金牌1枚及黃俊憲之個人證件」等情,則據證人黃俊憲具結證述纂詳(見本院卷三第78頁)。被告韋成宗雖辯稱:伊沒有看到「金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惟此部分已有證人吳東靖於偵查中證稱:韋成宗將黃俊憲帶到曾嘉帆房間毆打後,黃俊憲有拿出身上的「金牌」等語可佐(見偵緝691卷第
118頁),是足認被告韋成宗從黃俊憲之身上所取得之財物,確有包含「金牌」在內。
②至證人黃俊憲雖又證稱:韋成宗有取走伊的「住處鑰匙」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惟此部分並無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而僅屬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是難以逕採。
③綜上,爰認被告韋成宗從黃俊憲身上所取得之財物為「手機
、車鑰匙及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金牌1枚及黃俊憲之個人證件)」。
⑵被告韋成宗從A車上所取得之財物:
①被告韋成宗有指示被告吳東靖及曾嘉帆前往A車拿取2箱財
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黃俊憲證稱:2箱財物中,有「人民幣400元、美金100元、新臺幣仟元舊鈔數張及集郵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偵11819卷第38頁),核與證人曾嘉帆及吳東靖均證稱:有看到「舊鈔、外幣、集郵冊及美金」等語相符(見偵緝691卷第104頁、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90頁反面),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至證人黃俊憲雖亦證稱:2箱財物中,尚有「裝滿零錢之撲
滿、玉珮及勞力士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偵11
819卷第38頁),惟此部分乃為被告韋成宗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而亦屬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是亦難採認。
③綜上,爰認被告韋成宗從A車所拿取之2箱財物中,乃裝有
「人民幣400元、美金100元、新臺幣千元舊鈔數張及集郵冊」等物。
⑶至證人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韋成宗等人後來有把一
些東西還給伊,伊因為逃脫,故都沒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然查,強盜罪乃係以將物品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時,即已屬既遂;本案被告韋成宗在以強暴行為迫使黃俊憲拿出手機、皮夾、車鑰匙,並指示他人前往A車將2箱財物搬入吳東靖住處予其時,既已將上述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得任意翻動、處置,即足認被告韋成宗就上述物品之強盜行為已屬既遂,故縱使被告韋成宗於被害人黃俊憲逃脫以前,已有將部分物品返還給黃俊憲,亦無礙於被告韋成宗此部分強盜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⑷至公訴意旨雖記載:於本案強盜過程中,被害人黃俊憲因陷
於不能抗拒而同意提供其對改裝店之訂金給被告韋成宗領取,因而使被告韋成宗取得該「訂金債權之利益」等語。然查,被告韋成宗於黃俊憲告知其改裝店之地址後,實際上並未能順利找到黃俊憲所稱之店面,業經被告韋成宗及吳東靖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60頁反面),則就黃俊憲是否確有其所稱之訂金債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且縱認黃俊憲所稱之訂金債權存在,債權之讓與必須要通知債務人始得生效,而被告韋成宗既未能找到該店面,自亦無從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店家,因而難認被告韋成宗有取得該訂金債權之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5.綜上所述,被告韋成宗具有強盜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而應以強盜罪論處,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東靖部分:
1.被告吳東靖客觀上有為「拿取財物」及「剝奪黃俊憲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
⑴被告吳東靖有參與「拿取財物」之行為:
經查,於被告韋成宗為本案強盜犯行之過程中,被告吳東靖確有依被告韋成宗之指示,前往A車將黃俊憲之2箱財物搬運至本案住處給被告韋成宗管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吳東靖就被告韋成宗前開強盜犯行,確有參與「拿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被告吳東靖有參與「剝奪黃俊憲行動自由」之行為:
①經查,被告吳東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韋成宗要暫時離開本案住處前,有跟伊說要看好黃俊憲,不要給他離開,而在韋成宗走了以後,黃俊憲有問伊「可不可以放我走」之類的話,伊當下有跟黃俊憲說「這是你的事情,萬一你走了,連累到我們怎麼辦」之類的話,黃俊憲就也沒有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第163頁);核與證人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有跟吳東靖說可不可以讓伊先走,但吳東靖有說不要讓他難做人,因為這不是他決定的,吳東靖沒有很強硬,但是因為伊自己也會害怕,怕遭到人身攻擊,所以伊不敢強行離開,後來伊不是從大門離開,因為伊想說走正門出去會有開門聲,可能會遭吳東靖等人阻攔,所以伊就從陽台爬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吳東靖於黃俊憲遭毆打後,確有依被告韋成宗之指示,在本案住處中對黃俊憲以言語及在現場看管之方式,對黃俊憲施以壓力,迫使黃俊憲留在本案住處。
②而被告吳東靖於看管黃俊憲時,雖未對黃俊憲為任何言語之
外的其他積極阻止動作,業據證人黃俊憲證述如前;然審酌黃俊憲當時乃剛遭到被告韋成宗無端持原子筆及掃把等物毆打,傷勢遍佈全身,且身上及車上之多數財物亦均遭掠奪,則在此身體、財產權均甫受到嚴重侵害之情形下,可以想見黃俊憲之內心已處於甚為恐懼之狀態,並已充分認知到不繼續配合被告韋成宗或其同夥之要求,極有可能再次遭到暴力對待;而被告吳東靖又是在被告韋成宗交代其不要讓黃俊憲離開後,以言語向黃俊憲表示希望其不要離開之話語,客觀上亦呈現出與被告韋成宗相互配合之狀態;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吳東靖實際上乃係承接、利用被告韋成宗前開毆打行為對黃俊憲所造成之心理壓制,迫使黃俊憲留在本案住處。綜上相互以觀,被告吳東靖出言阻止黃俊憲離開之行為,確已有利用被告韋成宗之前階段強暴行為而剝奪黃俊憲行動自由之情形,是被告吳東靖確有參與「剝奪黃俊憲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2.被告吳東靖有與被告韋成宗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⑴經查,證人韋成宗於本院審理中乃具結證稱:本案伊會到本
案住處對黃俊憲施以強盜犯行,是吳東靖找伊去本案住處,說要去處理錢的事情,伊到了之後,伊跟吳東靖在客廳討論,講說要以虛擬的「喬喬」名義去跟黃俊憲拿錢,因為吳東靖說黃俊憲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吳東靖於案發當時是要伊出面跟黃俊憲拿錢,他不想當黑臉,要伊負責當黑臉,吳東靖做好人,伊做壞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反面);核與證人曾嘉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黃俊憲來找陳郁婷,吳東靖便提及黃俊憲之前有桃色糾紛之事,想要對黃俊憲從中間謀取利潤,即俗稱之「打利頭」,之後即找了韋成宗來本案住處,當時吳東靖跟韋成宗有在客廳商量,商量的內容伊不知道,伊知道他們不讓伊聽這件事情,但伊聽到的片段就是要對黃俊憲「打利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可知證人韋成宗及曾嘉帆均明確指證,被告吳東靖於案發前有與被告韋成宗達成對黃俊憲強盜之犯意聯絡。
⑵再觀諸:
①被告吳東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黃俊憲跟伊有幾千元的債務
,這個債務是伊要轉交給被告丁富城的,韋成宗可能是因這個事情要教訓黃俊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可知被告吳東靖亦坦承本件強盜案件之起因,與其對黃俊憲之債權有關,核與證人韋成宗之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吳東靖確為本件強盜案件之事主,而具有與被告韋成宗共同對黃俊憲強盜之動機。
②且本案強盜案件是發生在被告吳東靖之住處,其對該處有實
質管領之能力,而被告吳東靖於案發前亦已知悉被告韋成宗將前來其住處,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則若被告吳東靖與此事確無關聯,其自得將被告韋成宗拒於門外,或請被告韋成宗去外面處理,且於被告韋成宗開始毆打黃俊憲並對其為強盜行為時,亦得隨時報警,以免遭受波及;然其卻均未為之,反而讓並非居於該處之被告韋成宗得以毫無阻礙地進入本案住處中,對亦非居住於該處之黃俊憲為上開強盜之犯行,且整個犯行持續之期間非短,可徵被告吳東靖亦係有意使本案強盜事件於本案住處發生。
③又被告吳東靖於被告韋成宗強盜之過程中,有為「拿取財物
」及「剝奪黃俊憲行動自由」之參與行為,如前所述;且於黃俊憲提供其對改裝店之債權資訊時,其亦有積極用電腦協助查詢該店面之地址,業據被告吳東靖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第167頁);又依被告吳東靖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後來韋成宗因為找不到黃俊憲說的地點,有打電話回來,當時伊是開擴音讓韋成宗跟黃俊憲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以及證人韋成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吳東靖在電話中跟伊講說黃俊憲還有一筆錢在改裝店,且於伊前往新莊找不到黃俊憲說的店時,伊是打電話給吳東靖說找不到,後來亦是吳東靖在電話裡跟伊說黃俊憲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18頁反面、第12
0頁反面),可見被告吳東靖對於黃俊憲是否有其他財物可交出一事,甚為關切,且於被告韋成宗欲前往改裝店拿取訂金時,亦是透過被告吳東靖與黃俊憲進行聯繫,甚至黃俊憲乘隙脫逃時,被告吳東靖亦主動告知被告韋成宗。上述客觀情形均顯示,被告吳東靖對於被告韋成宗之強盜犯行參與甚深,且與被告韋成宗始終保持密切聯繫及相互配合之關係。⑶綜上可知,證人韋成宗及曾嘉帆所證稱被告吳東靖於案發前
有與被告韋成宗共同謀議本案強盜犯行之證詞,核與上述被告吳東靖稱黃俊憲有欠其錢、被告吳東靖放任被告韋成宗於本案住處對黃俊憲為強盜行為以及被告吳東靖及韋成宗於強盜過程中始終保持聯繫及配合之事實相符,足徵被告吳東靖主觀上確有意圖為其與被告韋成宗不法之所有,而與被告韋成宗共犯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甚明。
3.被告吳東靖及其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吳東靖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韋成宗在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歷次供述,就行為人的部分說了四種不同的版本,可不可信請法院參酌等語。然細譯被告韋成宗之歷次供述可知:①被告韋成宗於105年7月18日在偵查中已有供稱:伊是去幫吳東靖跟丁富城處理事情等語(見偵緝691卷第153至154頁);②而其於105年10月24日再次接受偵查訊問時亦有陳稱:伊有幫吳東靖收錢,伊記得當時有人叫伊意思意思修理黃俊憲,忘了是誰,當時在吳東靖家,故伊覺得是吳東靖等語(見偵22040卷第16至17頁);③又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有提及:當天是幫吳東靖及丁富城處理黃俊憲欠買藥錢的事情,伊有與吳東靖及丁富城討論用「喬喬」的名義去跟被害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本院卷二第287頁及其反面);④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證稱:僅有吳東靖一人找伊去本案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綜上可見,證人韋成宗於歷次證述中就被告丁富城之參與部分,其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詳如後述),惟就被告吳東靖所參與之犯行部分,被告韋成宗之歷次證述則無重大歧異之處,是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並非可採。
⑵被告吳東靖雖辯稱:曾嘉帆之證述並不正確,伊是在案發的
前幾天有找過韋成宗,商量要請韋成宗來處理黃俊憲欠伊錢的事情,但是後來因為伊認為韋成宗無法控制,所以就有請韋成宗不要再處理這個事情,而有用曾嘉帆他爸爸過世的錢,包一個6,600元還是8,800元的紅包給韋成宗,希望韋成宗不要再處理這件事情云云。然查,其此部分之辯詞,與證人韋成宗、曾嘉帆之上開證述均不相符;且就其所稱有包紅包給被告韋成宗要其不要再處理此事之部分,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曾嘉帆拿他爸爸喪葬費的錢包6,600元的紅包給韋成宗,是因為韋成宗先前巧立名目跟伊要錢等語顯有不符(見偵緝691卷第88頁),亦與證人曾嘉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因為黃俊憲跑掉,韋成宗認為黃俊憲是故意被放掉,要求要包紅包給他,伊就把爸爸的喪葬補助費6,000元給韋成宗等語有所出入(見偵緝691卷第105頁);可見被告吳東靖之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⑶又被告吳東靖雖辯稱:於韋成宗毆打黃俊憲時,伊跟曾嘉帆
有去阻止韋成宗,惟因韋成宗稱「再管連你們都有事」,其等才退回去伊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然查,本案於事發前被告吳東靖即已與被告韋成宗共同謀議本件強盜犯罪計畫,並議定由被告韋成宗出面向黃俊憲要錢,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吳東靖基於共同正犯之關係,即應就被告韋成宗所為且其可得預見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且按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吳東靖所稱其有試圖阻止被告韋成宗之說詞為真,然其既未能成功阻止本案強盜事件之發生,自仍應就被告韋成宗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吳東靖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至證人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伊認為吳東靖沒有要錢的意圖,因為當時韋成宗跟伊講這些事的時候,吳東靖都在房間沒有出來,好像他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他表現的態度就是他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惟依被告韋成宗與被告吳東靖與韋成宗所謀議之犯罪計畫,本即是由被告韋成宗一人出面向黃俊憲索取財物,而不會彰顯出其與被告吳東靖間之共犯關係,是縱使被告吳東靖於整個過程中沒有向黃俊憲表達出任何取財之意圖,亦與被告韋成宗及吳東靖之犯罪計畫相符,而被告吳東靖向黃俊憲表現出不知情之態度,亦僅屬被告吳東靖向黃俊憲掩飾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方式;從而,依證人黃俊憲之上開證述,亦無從作對被告吳東靖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吳東靖確有與被告韋成宗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強盜之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㈢被告曾嘉帆部分:
1.被告曾嘉帆客觀上有為「拿取財物」之行為分擔:被告曾嘉帆於被告韋成宗為本案強盜犯行之過程中,確有依被告韋成宗之指示,與被告吳東靖一同前往A車搬運2箱財物至本案住處交給被告韋成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曾嘉帆就本案強盜犯行確有參與「拿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曾嘉帆有意圖為被告韋成宗及吳東靖之不法所有,而與被告韋成宗及吳東靖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⑴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於案發前謀議要對黃俊憲為強盜犯行之人,僅有
被告韋成宗及被告吳東靖2人,如前所認定,固尚難認被告曾嘉帆於一開始即與被告韋成宗及吳東靖有共犯本案強盜案件之犯意聯絡。然依被告曾嘉帆於審理時所稱:當時吳東靖跟韋成宗有在客廳商量,伊知道他們不讓伊聽這件事情,但伊聽到的片段就是要對黃俊憲「打利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可知被告曾嘉帆對於被告韋成宗及吳東靖要向黃俊憲不法索取財物之犯罪計畫,乃屬知悉。又依被告曾嘉帆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後來韋成宗就直接揍黃俊憲,打完之後,韋成宗跟黃俊憲要錢,當時伊是在吳東靖房間,但是因為是木板隔間,所以伊有聽到聲音,韋成宗跟黃俊憲要錢還有A車裡的箱子,伊有跟吳東靖去拿A車上的東西,是韋成宗叫伊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至第19
0頁);以及其於偵查中所供稱:去A車拿物品時,黃俊憲已經不能反抗,他被打到不能動等語(見偵緝691卷第105頁);亦可知被告曾嘉帆於前往A車拿取財物時,其對於被告韋成宗確已依其與被告吳東靖之犯罪計畫對黃俊憲實施強盜犯行,以及黃俊憲當時已經被打到不能抗拒之情況,均甚為清楚。然被告曾嘉帆卻仍依被告韋成宗之指示,與被告吳東靖一同前往A車拿取財物給被告韋成宗,顯見被告曾嘉帆於前往拿取財物之時,已以其行動默示與被告韋成宗、吳東靖達成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且其乃係意圖為被告韋成宗及吳東靖不法之所有而為之;從而,被告曾嘉帆確具有共犯本案強盜犯行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3.被告曾嘉帆及其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曾嘉帆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只是住在那裡,所以才會
在場,伊並無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意思等語,然查,被告曾嘉帆若僅是單純在場,而無參與本案犯行之意思,則其於被告韋成宗開始對黃俊憲為毆打、索取財物之行為時,自可選擇暫行離開、報警處理或是其他消極不參與之處理方式,然其卻並未如此選擇,反而在看到黃俊憲遭毆打、強取財物後,仍應被告韋成宗之要求,而為前往搬運財物之積極參與行為,顯見被告曾嘉帆並非僅是單純在場,其對於本案強盜犯行確有共同參與之意思及實際作為,是被告曾嘉帆此部分之辯詞,並非可採。
⑵被告曾嘉帆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害人及在場之證
人均稱當天的糾紛是關於女子被強姦之事,而對不是事主的被告曾嘉帆來說,其聽到的就是別人有理由發動此糾紛,且被告曾嘉帆去A車拿取財物時,可能是認為雙方當事人就爭執已經略有合意,其只是依照現場包括被害人等人的默示同意下去拿了東西上來,而難認被告曾嘉帆有不法所有他人財物之意圖等語。然審酌被告曾嘉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乃係以「打利頭」此帶有占人便宜、坑錢意味的用詞,來陳述其所聽見被告韋成宗及吳東靖所討論之本案犯罪計畫,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聽到被告吳東靖及韋成宗說要處理這個小孩子、要找他麻煩,當時覺得很厭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可見其當時的認知就是被告韋成宗跟吳東靖「要找黃俊憲麻煩」,而非行使正當權利。故從被告曾嘉帆之上開證述,均可徵其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韋成宗及吳東靖向黃俊憲索取財物並無正當理由,乃係清楚知悉。況縱認被告曾嘉帆主觀上確實認為當天的糾紛是因為黃俊憲性侵他人所引起,惟被告韋成宗及吳東靖均非其等所稱遭黃俊憲侵害之人,是僅以此事由之存在,並無法得知被告韋成宗及吳東靖為何即因此對黃俊憲有得以求償之合法債權存在。從而,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曾嘉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認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⑶被告曾嘉帆雖又辯稱:伊於案發前才剛領到其父親過世之補助款11萬多,伊當時並不缺錢,沒有搶黃俊憲的必要云云。
然強盜罪之成立,乃以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是縱使並非是為自己之利益為之,若是意圖使第三人獲有不法利益之情形,亦該當於強盜罪之犯行;則被告曾嘉帆既已知悉被告韋成宗及吳東靖要對黃俊憲「打利頭」,而仍參與搬運財物之行為,顯見其當時確有使被告韋成宗及吳東靖獲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曾嘉帆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4.從上可知,被告曾嘉帆確有與被告韋成宗及吳東靖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亦屬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5.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嘉帆有監視黃俊憲而有參與實施「剝奪黃俊憲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然查:
⑴被告曾嘉帆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坦承私行拘禁犯行(見本院卷
二第153頁反面),惟審酌其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被告韋成宗雖有要伊不能放黃俊憲走,但伊沒有拘禁黃俊憲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可見被告曾嘉帆實際上並未坦承有剝奪黃俊憲行動自由之行為。
⑵而證人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曾嘉帆於韋成宗離開時
,亦有看管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然依證人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韋成宗不在,曾嘉帆好像也不在,伊就有跟吳東靖說可不可以讓伊先走,吳東靖之後才說他沒辦法做主,說是韋成宗決定的,叫伊不要害他,說不要讓他為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第72頁),可知實際上有以言語要求黃俊憲不要離開之人,僅有被告吳東靖一人,且被告曾嘉帆於被告吳東靖要求黃俊憲不要離開時,並未在場,故難認被告曾嘉帆有何以言語對黃俊憲施壓要求其不要離開之行為。又依證人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對伊講說要不要離開之外,吳東靖、曾嘉帆、陳郁婷等人並無其他的看管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亦難認被告曾嘉帆有何實際限制黃俊憲行動自由之作為;綜上所述,可知證人黃俊憲雖稱被告曾嘉帆有與被告吳東靖一起對其為「看管」、「監視」之行為,然其未能說明其所稱被告曾嘉帆所從事「看管」、「監視」之具體情形為何,是自難以證人黃俊憲之上開證述,作為對被告曾嘉帆不利認定之依據。
⑶又觀諸證人吳東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韋成宗有要伊跟
曾嘉帆、陳郁婷看好黃俊憲,不要給他離開,但是伊跟曾嘉帆、陳郁婷沒有這樣的動作,就只是在聊天,沒有控制黃俊憲的行動,黃俊憲有說過「可不可以放我走之類的」,伊記得伊當下是說「這是你的事情,萬一你走了,萬一他連累到我們怎麼辦」,伊跟曾嘉帆、陳郁婷都沒有不讓黃俊憲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第163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陳郁婷於準備程序中亦陳稱:韋成宗有跟吳東靖、曾嘉帆講,要伊跟吳東靖、韋成宗看著黃俊憲,但是伊跟吳東靖、曾嘉帆沒有這樣做,韋成宗離開之後,黃俊憲在另外一個房間,伊跟曾嘉帆、吳東靖就在另一個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亦可知證人吳東靖、陳郁婷亦均未提及被告曾嘉帆有何「看管」、「監視」黃俊憲之具體作為。
⑷綜上所述,於案發當時,被告韋成宗雖有於對黃俊憲為毆打
、強取財物之行為後,要求被告曾嘉帆看管黃俊憲,然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曾嘉帆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具體之看管行為,其雖仍有在本案住處內待著,然此係因其於案發當時本即居住於該處所致,是在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嘉帆有看管黃俊憲之具體行為的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曾嘉帆當時身處於該址,即逕認其有何監視黃俊憲而實施「剝奪黃俊憲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此部分固可作為對被告曾嘉帆量刑之參考,惟被告曾嘉帆於本件強盜過程中,既已於被告韋成宗指示其拿取財物時,加入犯罪計畫而為共同正犯,自仍應就被告韋成宗及吳東靖所為之整體強盜行為負責,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共同正犯:
1.按犯強盜罪而有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情形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本案強盜案件開始時,雖僅有被告韋成宗與吳東靖達成強盜之犯意聯絡,惟其後於被告韋成宗指示被告吳東靖及曾嘉帆前往A車搬運財物時,已將被告曾嘉帆拉入本案犯罪計畫,而被告吳東靖及曾嘉帆亦均依被告韋成宗之指示前往搬取財物,使共犯人數達到3人。且從上述經過以觀,被告韋成宗既是指示被告曾嘉帆加入前往搬運財物之人,被告曾嘉帆及吳東靖又是一同前往A車,而有看到彼此拿取財物之行為,則其等對於強盜犯行之實施人數已達3人自均有認知,足認被告韋成宗及吳東靖原本強盜之犯意聯絡,已於斯時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曾嘉帆於加入時,亦具有與被告韋成宗及吳東靖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從而,其等之行為確符合「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甚明。
2.是核被告韋成宗、吳東靖及曾嘉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被告韋成宗、吳東靖及曾嘉帆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被告韋成宗、吳東靖及曾嘉帆先後①由被告韋成宗毆打黃俊憲,使其交出身上之手機、皮夾、鑰匙,②再由被告吳東靖及曾嘉帆前往A車搬運取得2箱財物,嗣又為了取得更多財物,而③由被告韋成宗指示被告吳東靖將黃俊憲強留於本案住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乃均是為了實現向黃俊憲強取財物之目的,基於同一之強盜犯意決意,在密接之時空下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韋成宗、吳東靖及曾嘉帆前開毆打黃俊憲並強取財物之行為,與後階段將黃俊憲強留於本案住處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加重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
1.被告韋成宗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2.而被告曾嘉帆前於①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高雄地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②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又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3.被告韋成宗及曾嘉帆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韋成宗前案所犯之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以及曾嘉帆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均與其等於本案所犯強盜案件之罪質不完全相同,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範圍亦有差異,故尚難逕以其2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情節,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或有何具特別惡性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本件不依刑法第19條減輕被告韋成宗之刑:
被告韋成宗及其辯護人雖曾抗辯被告韋成宗有精神疾病,聲請鑑定其於行為當時是否有不能控制其本身行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卷二第288頁);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後,該鑑定之結論乃為:「 韋員 之診斷符合:⑴「物質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情況下」;⑵疑似情緒障礙症;⑶疑似反社會人格特徵。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真,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理由則為:「本次鑑定時,韋員對於過去於 林口 長庚之就醫記憶,尚可配合回答,但問及本案相關問題,幾乎都以『忘了』做回應,難以排除有刻意迴避問題之可能。多次詢問韋員,並無法提供其當時犯案之完整動機資料及邏輯,無法得知犯案當時有無疑似受明顯精神症狀干擾的證據,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1月20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293號函及所附韋成宗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3至
148頁);可徵依桃園療養院之專業判斷,尚無法認定被告韋成宗於本案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韋成宗及其辯護人嗣亦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主張刑法第19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是本件就被告韋成宗之部分,不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規定之適用:
1.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曾嘉帆之刑度: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曾嘉帆於本案係因於本案地址居住,始會被動
遭捲入本案強盜案件之中;而其於本案犯行過程中,除了依被告韋成宗指示,前往拿取財物給被告韋成宗此唯一之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參與的作為,事後亦未有分得任何利益,可見其參與程度並不深;再考量被告曾嘉帆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是被告韋成宗已對黃俊憲施以強暴行為,此對於並非一開始參與強盜犯行之被告曾嘉帆而言,勢必對被告韋成宗產生相當程度之畏懼,可見被告曾嘉帆於聽到被告韋成宗指示其前往搬運財物時,亦是帶著畏懼、求自保的心情而決定被動配合之,則相較於一般結夥三人以上為強盜犯行之行為人,其惡性顯非如此重大;而本件被告曾嘉帆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量處法定最輕刑,與被告曾嘉帆前述之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本件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韋成宗之刑度:⑴被告韋成宗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韋成宗自始承認所
犯行為,且於本案情節其是被別人找去的,又依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被告韋成宗確實有些容易有暴力傾向、情緒上較激動之問題,和被害人調解成立後,也很努力去完成調解條件,人在監獄中,也是請家人去協助將此事處理好,堪認有悔意,爰請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⑵本院考量被告韋成宗為主要下手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之人,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具有高度重要性,且本案犯行所持續之時間非短,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損失之財物亦非少,又被告韋成宗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嫌隙,竟僅因他人之要求即對被害人為上開強盜行為,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件就被告韋成宗部分無從認定有罪刑明顯失衡,以致量處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故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韋成宗犯後態度等事項,應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加以評價即為已足,並非當然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韋成宗為主要下手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之人,對本案犯行之進行有高度重要性;而被告吳東靖為挑起本案強盜事件及找被告韋成宗到場之人,又為犯罪發生地即本案住處之實際管理人,是其對本案強盜事件之貢獻程度亦甚高;另被告曾嘉帆則僅是被動參與拿取財物之行為,亦非為了自己之利益為之,參與程度不深;再參酌其三人所為之強盜犯行對黃俊憲所造成身體及財產之侵害均非輕微;並考量被告韋成宗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東靖、曾嘉帆則僅坦承部分犯行,以及其3人均已與被害人黃俊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被害人之損害已稍獲彌補之情形;再兼衡被告韋成宗有物質使用障礙症、疑似情緒障礙症及疑似反社會人格特徵之情況,以及被告韋成宗、吳東靖及曾嘉帆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韋成宗於毆打黃俊憲時,尚有對黃俊憲恫稱「要將你帶到山上埋」之語,故被告韋成宗及吳東靖就此部分亦構成強盜犯行等語。然依被告韋成宗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 伊真 的忘記有無恐嚇黃俊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3頁反面),難認其有承認之情形,而被告吳東靖及曾嘉帆於歷次供述中則均未曾表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情形。至證人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韋成宗有向其恐嚇有將其帶到山上去埋等語(見偵11819號卷第38頁、本院卷三第69頁),惟此部分僅屬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在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韋成宗有為上開恐嚇行為,惟此部分如經認定有罪,與前開強盜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韋成宗、吳東靖及曾嘉帆因上開強盜犯行,而取得手機
、A車車鑰匙、皮夾(內有新臺幣現金4,000元、金牌1枚及黃俊憲之個人證件)及2箱財物(內有人民幣約400元、美金約100元、新臺幣千元舊鈔數張、集郵冊),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依被害人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皮夾、部分舊鈔、集郵冊已經返還,其他物品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反面),可知尚有部分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韋成宗、吳東靖及曾嘉帆既已分別以16萬、12萬及8萬8,000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黃俊憲雖具狀表示:被告曾嘉帆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8頁),惟考量上開調解筆錄乃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故黃俊憲已得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曾嘉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認實無再就被告曾嘉帆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韋成宗、吳東靖及曾嘉帆持以為本案強盜犯行之原子
筆、掃把等物,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僅屬日常用品,而非專供傷害他人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仍存在,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就本案強盜犯行,被告丁富城有指示被告韋成宗為本案犯行,且於被告韋成宗強盜取得A車後,被告韋成宗有將A車交予被告丁富城有保管使用;而被告陳郁婷則有與被告吳東靖、曾嘉帆共同在本案住處監視黃俊憲行動,不讓其離開之行為;故認被告丁富城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強盜、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被告陳郁婷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富城及陳郁婷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丁富城及陳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憲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韋成宗、吳東靖、曾嘉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郭鈴維 、 吳智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複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富城及陳郁婷之答辯如下:㈠被告丁富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前往本案住處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伊去到本案住處,被告吳東靖就有打給被告韋成宗,說要找黃俊憲來打他,因為伊害怕被告韋成宗也會修理伊,所以伊就跟其他人說「你們這些事跟我沒關係,我不要淌你們的渾水」,在被告韋成宗打黃俊憲時,伊就走了等語。
㈡被告陳郁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出現在本案住處,惟堅詞否
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就住在本案住處,對於被告韋成宗及黃俊憲為何會來到本案住處,一律不知悉,伊沒有拿黃俊憲的財物,也沒有想過要限制黃俊憲行動自由,也沒有盯著黃俊憲等語。
二、本院認定被告丁富城無罪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丁富城為被害人黃俊憲之國中同學,業據證人黃
俊憲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是若被告丁富城有於案發現場參與本案強盜犯行,被害人黃俊憲自當能清楚知悉;然證人黃俊憲於2次於警詢陳述整件強盜案件之經過時,均未曾提及被告丁富城(見偵11819號卷第36至39頁、第46至47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明確證稱:印象中當天都沒有看到被告丁富城,也沒有聽到在場的人有提到被告丁富城的名字,被告丁富城確定沒有對伊做任何不法的行為,也沒有在現場跟伊有任何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已難認被告丁富城有何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情形。
㈡而證人韋成宗、吳東靖、曾嘉帆及陳郁婷雖均指稱被告丁富城有在現場,惟參酌:
1.證人韋成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富城就本案強盜案件沒有做什麼,伊記得丁富城只有在那邊一下,後來就離開了,丁富城也沒有拿到黃俊憲任何財物,伊去黃俊憲所稱之店面後回到本案住處時,丁富城有在本案住處,但伊忘記丁富城在那邊做甚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20頁反面)。
2.證人吳東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韋成宗叫伊跟曾嘉帆去A車搬東西時,丁富城沒有一起去,他在曾嘉帆房間,但他在做什麼伊不知道,應該是坐在那個房間裡面而已吧,伊不知道丁富城有沒有拿黃俊憲的財物,就眼睛看的是完全沒有,伊也沒有聽到丁富城事後可以如何分贓,伊對丁富城印象很模糊,不太清楚後來第二天到底有沒有看到丁富城等語(見偵緝691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二第156頁、第16
8頁)。
3.證人曾嘉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丁富城是何時離開本案住處,也不確定丁富城有無跟韋成宗再回到本案住處,案發時丁富城一直走來走去,伊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也不曉得丁富城中間有無講什麼話,伊也沒有看到丁富城拿取黃俊憲的東西等語(見偵緝691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
191頁、第193頁)。
4.證人陳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韋成宗毆打黃俊憲時,丁富城當時不在,伊沒有印象有看到丁富城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
5.可知,於案發當時在場之上開證人,均未能具體指出被告丁富城於本案住處有何具體之參與行為或犯意聯絡,益難認被告丁富城有何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之情形。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韋成宗、吳東靖、曾嘉帆及陳郁婷雖均曾
證稱:是丁富城找韋成宗到本案住處的等語(見偵緝691第
151頁、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卷二第287頁及反面),然查:
1.證人韋成宗於本院審理中已改證稱:當天是吳東靖打電話找伊去的,伊是去幫吳東靖收錢,丁富城沒有參與伊跟吳東靖向黃俊憲要錢的事,丁富城沒有為這件事情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10頁反面、第112頁反面),顯見證人韋成宗就被告丁富城是否有找其到本案住處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形。
2.而證人吳東靖雖證稱是由被告丁富城找被告韋成宗至其住處,然就其究竟是如何知悉此事乙節,其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問:所以你確定韋成宗是丁富城找來的,是丁富城跟你講的還是你有聽到丁富城在跟韋成宗講電話?)這個伊有點不太清楚,但伊確定是丁富城打電話請韋成宗過來的,伊不知道有沒有聽到電話內容,可是伊就是知道丁富城要找韋成宗過來;伊沒有看到或聽到丁富城跟韋成宗說要教訓黃俊憲,也沒有聽到丁富城以電話或任何方式要叫韋成宗過來,伊在偵查中說丁富城找韋成宗過來要教訓黃俊憲,這只是伊個人認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可見證人吳東靖就其究竟如何得知被告丁富城邀約被告韋成宗前來,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則本院無從認定其證詞可信性,自不能逕以其證詞為不利被告丁富城之認定。
3.證人曾嘉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韋成宗應該是丁富城找的吧,因為韋成宗跟吳東靖不認識,所以是丁富城認識韋成宗,伊並沒有看到丁富城打給韋成宗,丁富城找韋成宗來的事,伊是聽吳東靖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第192頁反面),據上可知證人曾嘉帆從未親身見聞被告丁富城與被告韋成宗聯繫本案事宜,僅係藉由證人吳東靖轉述,而證人吳東靖之證詞難以採認,已如上所述,則證人曾嘉帆之證述更無法採信。
4.另證人陳郁婷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在檢察官問及「誰叫韋成宗來」之問題時,證人陳郁婷即已證述回答:伊只知道被告韋成宗是被告丁富城的朋友等語(見偵緝691卷第95頁),顯見其於偵查中已無法確認被告韋成宗係由被告丁富城邀約前來,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又改稱;是丁富城找韋成宗來的,伊不清楚為何丁富城要找韋成宗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見其上開證述亦有前後歧異之情形,亦非可採。
5.綜上可見,證人韋成宗、吳東靖、曾嘉帆及陳郁婷雖均曾證稱被告韋成宗是被告丁富城找來的,然其等之上開證述,均有所瑕疵而難以逕採,自難以作為認定被告丁富城有罪之證據。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韋成宗有將A車交由被告丁富城保管使用等語,然查:
1.依證人韋成宗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從新莊某店面返回本案住處後離開時,是丁富城騎機車將伊載走,丁富城沒有將A車的鑰匙拿走,也沒有對A車做任何交代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並無法證明被告韋成宗有何將A車交由被告丁富城保管使用之情形。
2.證人吳東靖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伊的堂弟吳智傑曾跟伊說,韋成宗後來有將A車停到丁富城家樓下,丁富城就叫郭鈴維跟吳智傑將車上東西丟掉,指紋擦掉等語(見偵緝691卷第87頁),然證人吳東靖並非親自見聞上情,僅係聽聞證人吳智傑轉述,且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亦與證人吳智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丁富城於借車時並沒有要伊跟郭鈴維將車子上的東西丟掉或擦掉指紋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是證人吳東靖之上開證述難以逕為不利被告丁富城之認定。
3.又本案案發後,A車乃於104年1月1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遭尋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6至219頁)。而證人即A車遭尋獲時之使用人郭鈴維於警詢中所證稱:伊是在104年1月10日去丁富城家向丁富城借得A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頁),核與證人吳智傑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跟郭鈴維一起去找丁富城,郭鈴維有向丁富城借用A車等語相符(見偵緝691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至第10
7頁反面),並有被告丁富城住處大樓之監視器畫面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6頁),固足認郭鈴維有於104年1月10日向被告丁富城借得A車之事實。然考量本案並無法認定被告丁富城於案發當時有何實際參與強盜之行為,如前所述,而上述郭鈴維借車之時點距離本案案發日亦已有一段時間,又車輛本即得以買賣、借用、贈與等不同原因為轉讓,是僅憑被告丁富城於該時點持有A車之事實,顯難逕以推認被告丁富城取得A車之原因即係因本件強盜犯行而來,從而,亦難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丁富城有為本案強盜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丁富城就本案強盜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案件有何具體參與行為或犯意聯絡,故難認被告丁富城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郁婷無罪之理由:㈠經查,本案案發時被告陳郁婷雖亦在場,然觀諸:
1.證人韋成宗於偵查中乃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在場的女生做什麼事情,也不記得她有無翻東西,伊會知道她,是因為有去吳東靖房間看到她等語(見偵22040卷第17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其實這麼多個被告,只有一個女生陳郁婷不知道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反面)。
2.證人吳東靖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陳郁婷於案發當時本來就住在本案住處,她不知道韋成宗來本案住處做什麼,韋成宗在打人的時候,陳郁婷都在伊房間裡,她也沒有去搬東西什麼的,那時她應該是在擔心害怕,因為黃俊憲是來找陳郁婷的,之後韋成宗來發生這件事,所以那時是很恐慌,反應不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及其反面)。
3.證人曾嘉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陳郁婷本來就住在本案住處,在黃俊憲被毆打時,陳郁婷在另一個房間,後來韋成宗走了以後,陳郁婷有去幫黃俊憲擦藥等語(見偵緝691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87頁)。
4.可知,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均難認被告陳郁婷對其被告韋成宗等人之本案犯行有何參與之行為,亦難認其有與被告韋成宗等人達成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郁婷有參與「剝奪黃俊憲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然查:
1.被告陳郁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始終為否認之答辯(見偵緝691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48頁、卷三第98頁、卷四第168之1頁)。
2.而證人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陳郁婷於韋成宗離開時,亦有看管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然依證人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除了吳東靖對伊講說要不要離開之外,吳東靖、曾嘉帆、陳郁婷等人並無其他的看管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可見證人黃俊憲就其所稱陳郁婷「看管」、「監視」之具體情形為何,始終未能清楚說明,自難以證人黃俊憲之上開證述,作為對被告陳郁婷不利認定之依據。
3.又觀諸當時在場之證人曾嘉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韋成宗有說不能讓黃俊憲走,但是伊跟陳郁婷都沒有拘禁黃俊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以及證人吳東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韋成宗有叫伊跟曾嘉帆、陳郁婷不要讓黃俊憲離開,但伊跟曾嘉帆、陳郁婷沒有這樣子的動作,伊承認伊有跟黃俊憲講過「你不能離開,不然你會連累到我們」這樣的話,但陳郁婷有沒有說伊不能確定,陳郁婷沒有用言語或其他言語去阻止黃俊憲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63頁反面),亦均難認定被告陳郁婷有何限制黃俊憲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
4.綜上可知,於案發當時,被告韋成宗雖有於對黃俊憲為毆打、強取財物之行為後,固有要求被告陳郁婷等人看管黃俊憲,然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郁婷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具體之看管行為,僅係因其於案發當時本即居住於該處而未離開,是在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郁婷有看管黃俊憲之具體行為的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陳郁婷當時身處於該址,即逕認其有不讓黃俊憲離開之行為;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陳郁婷有參與「剝奪黃俊憲行動自由」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郁婷就本案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有何具體參與行為或犯意聯絡,故難認被告陳郁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丁富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亦難認被告陳郁婷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富城及陳郁婷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富城及陳郁婷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