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選任辯護人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7377號、109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瑋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黃俊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08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年成員「 小吳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吳」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毒品廣告簡訊給買家並負責聯繫買家購買毒品之事宜,再由黃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為如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愷 他命交易。嗣黃俊瑋所屬販毒集團遭警鎖定後,由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9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2室將黃俊瑋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黃俊瑋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卷二第177-179、357-359頁、卷四第46-47頁、卷五第22、28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 顏純汝楊美琳謝瑞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供述證據欄所示卷證),且有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員跟監蒐證相片、自用小客車車量詳細資料、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卷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每次送愷他命去給買家,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卷四第48頁、卷五第2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6月某日至同年月27日間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得併科之罰金由「700萬元以下」提高至「1,0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第17條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依實務見解舊法僅需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改為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
㈡論罪說明: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附表第19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7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7次持有之愷他命均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是本件毋庸論以持有低度行為遭販賣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又被告與「小吳」就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各次販賣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本案之刑。
⒉次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販賣之對象及次數甚少
,亦非大量販賣之大盤毒梟,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且被告犯後已從事正當工作深切反省,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固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卷四第17頁),然被告年紀尚輕,實非無謀生之能力或窘於生活之人,竟選擇販賣毒品毒害同胞,且本案販賣次數多達7次,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同情及有何堪憫恕之處,況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使被告之罪刑大幅減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尚無可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愷他命流入市面,戕害國民健康,致國家司法、醫療資源減損,自應予相當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之年齡、高職肄業、職業為保全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案被告既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所受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必定逾
2年,則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按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供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每次交易其都可獲得200
元,其會先將200元扣下來,剩下交給「小吳」,又當初其係由「小吳」提供工作用手機作為聯絡使用,但其已將工作用手機還給「小吳」等語(見卷四第48頁、卷五第28-29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實際分配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200元×7次),此未扣案之1,400元既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不知名門號之工作用手機係供被告聯絡「小吳」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共同正犯「小吳」持以發送販毒簡訊及與如附表一所示買家聯繫而供其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遭警員拘提時扣得之咖啡包殘渣袋10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酮,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見卷三第189、19
3頁),而該等咖啡包殘渣袋與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關,且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徐雍甯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判決卷證編號┌──────────────────────────┐│1、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795號卷││2、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77號卷││3、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4號卷││4、卷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一││5、卷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二│└──────────────────────────┘附表一:
┌──┬────┬─────┬───┬─────┬────┬────┬────┬────┬─────┬──────┐│編號│通聯時間│總機門號│買家│買家門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罪名與宣告刑│││(民國)││││(民國)││(新臺幣)│││暨沒收│├──┼────┼─────┼───┼─────┼────┼────┼────┼────┼─────┼──────┤││108年6│0000000000│顏純汝│0000000000│108年6│桃園市中│2,000元│⒈顏純汝│⒈通訊監察│黃俊瑋共同販││1│月14日下││││月14日下│壢區中園│之愷他命│於警詢及│譯文A(卷│賣第三級毒品│││午1時1││││午1時48│路192之│1包│偵查中之│二第197頁│,處有期徒刑│││分至1時││││分許│2號全家││證述(卷│)│參年柒月。未│││48分許│││││便利商店││二第192-│⒉尿液檢體│扣案如附表二││││││││││193、22│人姓名及檢│編號1、8、││││││││││5-227、2│體編號對照│9所示之物沒││││││││││45-246、│表、濫用藥│收,如全部或││││││││││275-278│物檢驗報告│一部不能沒收││││││││││、287-29│(卷三第20│或不宜沒收時││││││││││0頁)│3、211頁│,追徵其價額│││││││││││)│。│├──┼────┼─────┼───┼─────┼────┼────┼────┼────┼─────┼──────┤││108年6│0000000000│顏純汝│0000000000│108年6│桃園市桃│2,000元│⒈顏純汝│⒈通訊監察│黃俊瑋共同販││2│月18日下││││月18日下│園區經國│之愷他命│於警詢及│譯文B(卷│賣第三級毒品│││午4時56││││午5時24│路685號│1包│偵查中之│二第197頁│,處有期徒刑│││分至5時││││分許│統一便利││證述(卷│)│參年柒月。未│││24分許│││││商店││二第192-│⒉警員跟監│扣案如附表二││││││││││193、22│蒐證相片(│編號2、8、9││││││││││5-227、2│卷二第201│所示之物沒收││││││││││45-246、│-203頁)│,如全部或一││││││││││275-278│⒊尿液檢體│部不能沒收或││││││││││、287-29│人姓名及檢│不宜沒收時,││││││││││0頁)│體編號對照│追徵其價額。│││││││││││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卷三第20││││││││││││3、211頁││││││││││││)││├──┼────┼─────┼───┼─────┼────┼────┼────┼────┼─────┼──────┤││108年6│0000000000│顏純汝│0000000000│108年6│桃園市桃│2,000元│⒈顏純汝│⒈通訊監察│黃俊瑋共同販││3│月21日下││││月21日下│園區經國│之愷他命│於警詢及│譯文D(卷│賣第三級毒品│││午3時52││││午3時52│路822號│1包│偵查中之│二第198頁│,處有期徒刑│││分許││││分許│全國加油││證述(卷│)│參年柒月。未││││││││站││二第192-│⒉尿液檢體│扣案如附表二││││││││││193、22│人姓名及檢│編號3、8、9││││││││││5-227、2│體編號對照│所示之物沒收││││││││││45-246、│表、濫用藥│,如全部或一││││││││││275-278│物檢驗報告│部不能沒收或││││││││││、287-29│(卷三第20│不宜沒收時,││││││││││0頁)│3、211頁│追徵其價額。│││││││││││)││├──┼────┼─────┼───┼─────┼────┼────┼────┼────┼─────┼──────┤││108年6│0000000000│顏純汝│0000000000│108年6│桃園市中│2,000元│⒈顏純汝│⒈通訊監察│黃俊瑋共同販││4│月23日下││││月23日下│壢區大同│之愷他命│於警詢及│譯文E(卷│賣第三級毒品│││午4時24││││午4時34│路136號│1包│偵查中之│二第198頁│,處有期徒刑│││分許││││分許│凱悅KTV││證述(卷│)│參年柒月。未││││││││││二第192-│⒉尿液檢體│扣案如附表二││││││││││193、22│人姓名及檢│編號4、8、9││││││││││5-227、2│體編號對照│所示之物沒收││││││││││45-246、│表、濫用藥│,如全部或一││││││││││275-278│物檢驗報告│部不能沒收或││││││││││、287-29│(卷三第20│不宜沒收時,││││││││││0頁)│3、211頁│追徵其價額。│││││││││││)││├──┼────┼─────┼───┼─────┼────┼────┼────┼────┼─────┼──────┤││108年6│0000000000│楊美琳│0000000000│108年6│桃園市中│1,000元│⒈楊美琳│⒈通訊監察│黃俊瑋共同販││5│月21日凌││││月21日凌│壢 區中福 │之愷他命│警詢及偵│譯文K(卷│賣第三級毒品│││晨3時15││││晨3時43│路200巷│1包(約│查中之證│二第129頁│,處有期徒刑│││分至3時││││分許││1公克)│述(卷二│)│參年陸月。未│││43分許│││││││第125-12│⒉尿液檢體│扣案如附表二││││││││││7、137-1│人姓名及檢│編號5、8、9││││││││││38、293│體編號對照│所示之物沒收││││││││││-296頁)│表、濫用藥│,如全部或一│││││││││││物檢驗報告│部不能沒收或│││││││││││(卷三第20│不宜沒收時,│││││││││││1、209頁│追徵其價額。│││││││││││)││├──┼────┼─────┼───┼─────┼────┼────┼────┼────┼─────┼──────┤││108年6│0000000000│楊美琳│0000000000│108年6│桃園市中│1,000元│⒈楊美琳│⒈通訊監察│黃俊瑋共同販││6│月26日晚│、00000000│││月26日晚│壢區中福│之愷他命│警詢及偵│譯文N(卷│賣第三級毒品│││間10時16│65(序號:│││間10時28│路200巷│1包(約│查中之證│二第131頁│,處有期徒刑│││分至10時│0000000000│││分許││1公克)│述(卷二│)│參年陸月。未│││28分許│64310號)││││││第125-12│⒉警員跟監│扣案如附表二││││││││││7、137-1│蒐證相片(│編號6、8、9││││││││││38、293│卷二第67頁│、10所示之物││││││││││-296頁)│)│沒收,如全部│││││││││││⒊尿液檢體│或一部不能沒│││││││││││人姓名及檢│收或不宜沒收│││││││││││體編號對照│時,追徵其價│││││││││││表、濫用藥│額。│││││││││││物檢驗報告││││││││││││(卷三第20││││││││││││3、211頁││││││││││││)││├──┼────┼─────┼───┼─────┼────┼────┼────┼────┼─────┼──────┤││108年6│0000000000│謝瑞鎰│0000000000│108年6│桃園市中│2,000元│⒈謝瑞鎰│⒈通訊監察│黃俊瑋共同販││7│月27日凌│(序號:353│││月27日凌│壢區民族│之愷他命│於警詢及│譯文o(卷│賣第三級毒品│││晨0時4│0000000000│││晨0時25│路2段13│1包(約│偵查中之│二第151頁│,處有期徒刑│││分至0時│10號)│││分許│8號肯德│2公克)│證述(卷│)│參年柒月。未│││25分許│││││基後方││二第145-│⒉警員跟監│扣案如附表二││││││││││147、16│蒐證相片(│編號7、8、││││││││││9-170頁│卷二第165│10所示之物沒││││││││││)│頁)│收,如全部或│││││││││││⒊3632-N2│一部不能沒收│││││││││││自用小客車│或不宜沒收時│││││││││││車輛詳細資│,追徵其價額│││││││││││料(卷二第│。│││││││││││167頁)││││││││││││⒋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卷三第19││││││││││││9、207)││└──┴────┴─────┴───┴─────┴────┴────┴────┴────┴─────┴──────┘附表二:沒收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是否扣案│性質│沒收依據之法律│├──┼───────┼────┼─────────┼───────────────┤│1│新臺幣200元│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2│新臺幣200元│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3│新臺幣200元│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4│新臺幣200元│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5│新臺幣200元│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6│新臺幣200元│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7│新臺幣200元│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8│不知名門號工作│未扣案│供被告聯絡「小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用手機││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4項│├──┼───────┼────┼─────────┼───────────────┤│9│搭配門號095810│未扣案│供「小吳」發送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6944號之行動電││毒品簡訊及聯絡買毒│刑法第38條第4項│││││者用││├──┼───────┼────┼─────────┼───────────────┤│10│搭配門號090302│未扣案│供「小吳」發送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4765號之行動電││毒品簡訊及聯絡買毒│刑法第38條第4項│││話││者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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