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少年時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88年6月3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5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9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89年12月28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27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9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92年毒偵字第2630號聲請簡易判決並強制戒治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與其配偶 王金龍 一同前往花蓮,其配偶因另案通緝而一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
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5日偵結起訴,並於同年9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該署103年9月15日丙○○榮義103毒偵5598字第4165
6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03年8月30日偵查中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繫屬本院前,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未查,疏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兆光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