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亦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0038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亦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亦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雖均為竊盜犯罪,但2罪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同,幾無關聯性等情,以及審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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