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葉建舜 相對人信實名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蕾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9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4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代訴外人廣達堂建設公司(下稱廣達堂公司)向相對人承購家具,乃簽發簽立系爭本票,惟因契約糾紛,抗告人嗣後欲退還家具以換回本票,相對人藉故不還,竟進而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代訴外人廣達堂公司向相對人承購家具,乃簽發簽立系爭本票,惟因契約糾紛,抗告人嗣後欲退還家具以換回本票,相對人藉故不還等情,縱然屬實亦概為抗告人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或目的,及系爭本票債務數額多寡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非為法院在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