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471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亦須繼承人本身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本件被繼承人乙○○之子,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業已到庭表明當時拋棄繼承乃屬誤會,伊希望能繼承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8日訊問筆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於拋棄繼承時,難謂認符合其等真意,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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