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51號聲明人 藍孟莘
黃國平
黃珈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藍水果 (男,民前15年6月12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號)之第一順位再轉繼承人,聲明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接獲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寄發申辦繼承登記之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尚有遺產未辦繼承,被繼承人於40年2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於40年2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再轉繼承人,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第一順位親等近者繼承人即子女 藍怡欽 (嗣於103年5月29日死亡)、 藍針 (嗣於104年4月6日死亡)仍生存而當然繼承,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則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孫輩之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不具繼承人地位,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