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陳少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5條第
1項、第57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再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原告所提書面資料,並未表明「當事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為何人)」、「起訴之聲明(聲明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為何)」、「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欲爭執之具體標的為何,係欲爭執何行政處分」,復未提出裁決書,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110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0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行政科查詢簡表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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