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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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提供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供人下載觀覽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內含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檔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片擷圖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則依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筆記型電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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