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升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升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第7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入監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更正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證據欄增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升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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