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擔任俗稱「 馬夫 」工作,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及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遠傳SIM卡1張,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