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六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OOWB九九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CLH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為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六二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OOWB九九七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且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罰鍰部分改裁處補足最低罰鍰差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而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再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四萬五千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測試檢定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二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OOWB九九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OOWB九九七八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
危險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士林分會支付三萬元及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四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六四一五號駁回再議,受處分人業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士林分會支付三萬元,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完成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四小時,該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士林分會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命令時數卡、緩起訴法治教育個案基本資料表、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所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惟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是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一萬五千元(計算方式:四萬五千元-三萬元=一萬五千元),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就本件罰鍰部分,遽對受處分人裁處最高額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自有未當,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一萬五千元部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處分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受處分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