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告丙○○
戊○○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複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告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丙○○、原告甲○○、原告丁○○、原告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二、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丙○○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甲○○供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丁○○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戊○○供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零伍拾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自民國87年5月8日起任職於庚○○○有限公司
(下稱庚○○○公司),原告戊○○、甲○○、丁○○分別自94年6月20日、91年11月4日、92年6月13日起任職於庚○○○公司。詎庚○○○公司分別自95年6月2日、95年11月6日擅自將原告戊○○、丙○○之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被告公司。再於96年1月3日擅自將原告甲○○、丁○○之勞保投保單位更換為被告公司。原告丙○○、甲○○、丁○○之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3,600元、4萬2千元、
3萬7,500元。原告戊○○則為日薪1,850元。然原告4人之工作地點、薪資給付方式均未改變,雇主自始至終均為同一公司,故被告應承受庚○○○公司之一切義務。縱認被告與庚○○○公司非屬同一公司,然彼二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且有部分存續期間重疊,亦足認被告有承擔庚○○○公司權利義務之默示同意。
㈡被告公司自96年11月起至98年7月止,未與原告協商合意,
即片面要求原告依公司所排定之日期輪流休假,並依每人輪流休假之日數折合日薪後,自每月給付之薪水中扣除,造成原告之收入減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減少之薪資如附表一。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自98年2月開始,就原告戊○○每
日減薪100元,其餘原告則每月減薪2千元。原告甲○○、丁○○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起至98年7月31日止短付之薪資,其餘原告則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起至98年6月30日止短付之薪資如附表二。
㈣被告公司休假方式為以二週為一週期,第一週休假1日、隔
週休假2日,即第一週之工作天數為6天、隔週工作天數為
5天。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30分,每日共計工作8.5小時,故原告每兩週之工作時數為
93.5小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兩週之工作時數84小時,故就延長工時部分,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如附表三。原告丙○○、甲○○、丁○○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93年9月29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超時加班費;原告戊○○則請求自94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超時工作加班費如附表三。
㈤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遇原告提出
請假時,被告即於該月將請假之工資予以扣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不休假獎金如附表四。
㈥原告戊○○之母辛○○於97年3月18日死亡,原告戊○○請
喪假8日,被告竟未給予喪假期間之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之工資1萬4,800元。
㈦原告丙○○、戊○○分別於98年6月10日、98年6月19日遭
被告以與公司理念不符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各自98年7月10日、98年7月19日起資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各49萬500元、13萬7,640元。
㈧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7萬6,462元、給付原告
甲○○43萬2,346元、給付原告丁○○38萬1,448元、給付原告戊○○60萬262元。
㈨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7萬6,4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萬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8萬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應給付原告戊○○60萬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任職於庚○○○公司,原告丙○○自95年11月6日、
戊○○自95年6月2日、原告甲○○、丁○○則於96年1月
3日始任職於伊公司。伊與庚○○○公司乃不同之二公司,代表人雖相同,然仍屬不同之法人格。
㈡伊對原告主張之無薪休假日數雖無意見,但係因景氣之故,
且伊以補貼及發放年終獎金方式補償之。原告自無薪休假公告後從未表示不同意,且繼續任職於伊公司,顯有默示之同意。又原告戊○○既係以日薪計算其薪資,未上班之日數本即不得請求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薪資,於法無據。
㈢至伊調整原告薪資,係伊遭受全球金融風暴之影響損失過鉅
,為減少人事成本支出,雖於96年底調整上班日數,惟因虧損甚鉅,為避免資遣員工,始於97年底預先通知原告自98年
1月起調整原告之薪資,原告並無表示異議,嗣伊亦以補貼及發放年終獎金方式補償。足見兩造間已就減薪之事達成合意。
㈣伊自98年6月起,每日工作時數已調整為上午8時至下午5
時,隔週六上午8時至12時,每二週工作時數已未超過法定工時84小時之規定。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超時工資,亦只能向伊請求於伊處任職時起之部分,並依打卡資料核實計算。
㈤特別休假係年度休假,於次年度無法補休,且原告任職伊公
司數年,任職期間內並未提及休特別休假一事,也從未協商排定,故無從請求伊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縱認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期間薪資,亦應僅限於原告任職伊公司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丙○○11日、甲○○9日、丁○○9日、戊○○13日,伊所應給付之工資僅分別為1萬5,
853元、1萬2,467元、1萬1,117元、2萬3,850元。又原告既未與伊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自不可全歸責於伊,縱伊應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亦應由兩造依過失比例分擔。
㈥原告戊○○於其母過世時,雖有以口頭告知伊,但於任職期
間,從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完成請假程序,無法證明有喪假事由之存在,故僅能以事假論。且原告戊○○係臨時僱員,按日計薪,未工作之日數,縱為喪假,伊亦毋庸給付薪資。
又伊於原告戊○○之母公祭時給付1萬1,000元,已含奠儀及部分工資。
㈦伊確終止與原告丙○○、戊○○之勞動契約,然伊已給付原
告丙○○資遣費5萬5,467元,且原告丙○○於95年7月24日已自庚○○○公司結清年資並離職,已領取資遣費16萬4千元,原告丙○○復行請求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縱認原告丙○○並無結清年資,伊仍需就其於庚○○○公司之任職年資給付資遣費,則其所先行領取之16萬4千元亦應扣除。原告戊○○請求之資遣費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庚○○○公司、被告公司分別於82年5月18日、95年1月16日設立登記。
㈡原告丙○○、甲○○、丁○○、戊○○分別於87年5月8日
、91年11月4日、92年6月13日、94年6月20日任職於庚○○○公司。再分別於95年11月6日、96年1月3日、96年1月3日、95年6月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
㈢原告丙○○、甲○○、丁○○之月薪分別為4萬3,600元、
4萬2千元、3萬7,500元。原告戊○○則為日薪1,850元。
㈣自96年11月起,原告無薪輪休日數如附表一所示。
㈤被告自98年2月開始,就原告戊○○每日減薪100元,其餘原告則每月減薪2千元。
㈥兩造於98年6月5日前約定之工作時數,每兩週為93.5小時。
㈦原告戊○○之母辛○○於97年3月18日死亡。
㈧原告丙○○、戊○○分別於98年6月10日、98年6月19日遭
被告以與公司理念不符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各自98年7月10日、98年7月19日起資遣。被告已給付原告丙○○資遣費
5萬5,467元。㈨被告給付原告丙○○96年、97年年終獎金各4萬元;給付原
告甲○○96年、97年年終獎金分別為7萬元、5萬5千元;給付原告丁○○96年、97年年終獎金分別為6萬元、4萬5千元。
㈩原告丙○○於95年7月24日收受庚○○○公司給付之16萬4千元。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特別休假日數,如民事準備㈡狀第6頁至第8頁之特別休假日數。
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及庚○○○公司期間之假卡,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自96年11月起,未與原告協商合意,即片面要求原告無薪輪流休假?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減少之薪資?金額若干?㈡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自98年2月開始,就原告戊○○每日減薪100元,其餘原告則每月減薪2千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金額若干?㈢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兩週之工作時數84小時部分之加班費?金額若干?㈣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不休假獎金?金額若干?㈤原告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母喪之喪假期間工資?金額若干?㈥原告丙○○、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自96年11月起,未與原告協商合意,即片面要求原
告無薪輪流休假?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減少之薪資?金額若干?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定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即單方減少工資之給付或以縮短工時之方式,變相減少工資之給付。如未經勞工本人同意,即使經工廠會議或員工會議多數決同意,仍不能將勞工之工資扣減,同理,勞工亦不得片面減少工時。準此,雇主如欲減少勞工薪資,必須取得勞工的同意,不得片面為之。又勞資關係中,勞工乃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而薪資既係雇主依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為保障勞工權益,自難以勞工既已受領雇主短付之薪資後單純保持沉默,繼續工作,即推認勞工已默示同意雇主短付薪資。
②查原告丙○○、甲○○、丁○○、戊○○分別於95年11月
6日、96年1月3日、96年1月3日、95年6月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丙○○、甲○○、丁○○之月薪分別為
4萬3,600元、4萬2千元、3萬7,500元。原告戊○○則為日薪1,850元。自96年11月起,原告無薪輪休日數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㈡至㈣所述,復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採輪流無薪休假之公告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③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責任。查被告就該無薪休假一事業經原告同意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原告於上開時日繼續任職被告公司,及收受被告公司片面以無薪休假為由,減少薪資之數額等事實,即得以推論原告有默示之同意。是被告就此所辯,應無足採。又被告戊○○雖以日薪計,然依被告所陳係因原告戊○○以其任職庚○○○公司即以日計薪,主動要求被告以同樣方式給薪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6頁),雖被告辯稱與原告戊○○約定有上班才有錢,屬臨時僱傭之性質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以日計薪既係原告戊○○自行主動要求,斷無接受保障較不優厚之臨時僱傭之條件,復徵諸原告戊○○自98年2月後除無薪輪休之日外,於被告公司所訂上班日皆有到班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益徵原告戊○○非屬臨時僱傭之性質,是被告就此所辯,自不足採。而被告既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於被告片面排定之無薪休假日服勞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未給付之薪資。
④又被告雖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
70130987號函示,認其得縮減工時,並按比例減薪一節,經核閱該函示,仍強調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縱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即該函示係強調縱勞雇雙方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雇主每月所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並非認雇主得不經勞工同意即片面縮減工時,並按比例減少工資。被告就此有所誤認,自不足採。
⑤至被告所稱嗣對原告無薪休假部分已有所補貼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手寫計算原告工作時數、年終獎金、補貼之文件,已為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自98年2月開始,就原告戊○
○每日減薪100元,其餘原告則每月減薪2千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金額若干?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定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自98年2月開始,就原告戊○○每日減薪100元,
其餘原告則每月減薪2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㈤所述。依上四之㈠之①所述,雇主既不得未經勞工同意即單方減少工資之給付,而被告就減薪一事業經原告同意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於上開時日繼續任職被告公司,及收受被告公司片面減薪之數額等事實,即得以推論原告有默示之同意。故原告甲○○、丁○○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短付之薪資,原告丙○○則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起至98年6月30日止,每月短付2千元之薪資,共計如附表二,均有理由。
③至原告戊○○主張被告自98年2月起減日薪10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三之㈤所述。又原告戊○○主張自98年2月至6月間之實際工作日數(不計無薪休假部分)共計94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故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日薪9,400元(94×100=94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④至原告戊○○無薪輪休部分,前已請求,並經本院以減薪
前之日薪計算薪資,故不應再予計入。另原告戊○○前雖曾提及全勤獎金遭刪除一節,然原告嗣已明確表明全勤獎金遭取消之部分,未在其請求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此部分毋庸予以論述。
⑤至被告辯稱其嗣對原告有所補貼,並發放年終獎金補償云
云。查被告給付原告丙○○96年、97年年終獎金各4萬元;給付原告甲○○96年、97年年終獎金分別為7萬元、5萬5千元;給付原告丁○○96年、97年年終獎金分別為6萬元、4萬5千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㈨所述,然年終獎金與薪資之發放實屬二事,既非抵充工資,自難認被告發放年終獎金即已免除其給付薪資之義務。是被告就此所辯,自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兩週之工作時數84小時部分之加班費?金額若干?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三分之一以上加給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其等自任職庚○○○公司迄任職被告公司之98
年6月5日止,約定工作時數以每二週為一週期,第一週休假1日、隔週休假2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30分,每日工作時數為8.5小時,被告嗣就原告主張之上開約定上班時數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僅辯稱原告是否有超時工作,仍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是兩造就98年6月5日前所約定之工作時數已堪認定。
③再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甚明。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勞委會同認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又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⑴原告丙○○、甲○○、丁○○、戊○○分別於87年5月
8日、91年11月4日、92年6月13日、94年6月20日任職於庚○○○公司。再分別於95年11月6日、96年1月
3日、96年1月3日、95年6月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㈡所述。
⑵次查,庚○○○公司於解散前之唯一董事與被告之唯一
董事同為乙○○,此有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張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而庚○○○公司於82年5月18日核准設立,被告則於95年1月16日核准設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三之㈠所述,庚○○○公司於96年8月1日解散,則有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又原告4人之工作地點自始至終均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並非被告公司登記址,據被告自稱該址為其公司及庚○○○公司之工廠地址。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原為庚○○○公司股東之一,因股東間理念不合欲解散,乙○○就向庚○○○公司買下全部機器設備,並另自行購買一些機器設備,而成立被告公司。員工部分願意留下者,即全部留用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於設立之初,其營業工具確係受讓於庚○○○公司,部分勞工亦加以留用,庚○○○公司嗣即辦理解散事宜,且二公司之代表人及公司專有名稱均為相同,並解散與設立之時點部分銜接。從而參酌人、時、物、行為等因素,堪認庚○○○公司與被告間就留用之勞工,被告確有概括承受庚○○○公司原有之營業工具及承擔原有勞動契約之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概括承受鴻竣金屬公司與原告間原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縱認因被告與庚○○○公司之法人格同時存在一段時間,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然亦自應類推適用該條及同法第57條之規定,併計原告之工作年資。被告以法人格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為之抗辯,尚非可採。
④茲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分述如下:
⑴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請求自93年9月29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超時工作之加班費。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出勤表,僅自95年
3月份起,則自93年9月29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實際工作時數,自當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約定工作時數為計算之依據。而依兩造約定之工作時數,就2週之工作時數為93.5小時,超時工作9.5小時,該段期間共計518日,計74週,故原告丙○○該段期間之超時工作時數為
351.5小時(74÷2×9.5=351.5),則原告丙○○主張以350小時計,自屬合理。另自95年3月1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依卷附出勤表所示之出勤時數,原告丙○○超時工作時數為422.5小時(未滿0.5小時者,不予計入;上下班若有一未打卡者,當日以出勤8小時計;如遇平日加班逾0.5小時者,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以0.5小時計,以下亦同)。是原告丙○○超時工作時數共計772.5小時(350+422.5=772.5),以原告丙○○月薪4萬3,600元,換算時薪為182元(43600÷30÷8=182,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作之工資18萬7,460元{182×772.5×(1+1/3)=187460}。
⑵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請求自93年9月29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超時工作之加班費。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出勤表,僅自95年
3月份起,則自93年9月29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實際工作時數,自當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約定工作時數為計算之依據。而依兩造約定之工作時數,就2週之工作時數為93.5小時,超時工作9.5小時,該段期間共計518日,計74週,故原告甲○○該段期間之超時工作時數為
351.5小時(74÷2×9.5=351.5),則原告甲○○主張以350小時計,自屬合理。另自95年3月1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依卷附出勤表所示之出勤時數,原告甲○○超時工作時數為364.5小時。是原告甲○○超時工作時數共計714.5小時(350+364.5=714.5),以原告甲○○月薪4萬2,000元,換算時薪為175元(42000÷30÷8=175),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作之工資16萬6,717元{175×714.5×(1+1/3)=166717,元以下4捨5入}。
⑶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請求自93年9月29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超時工作之加班費。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出勤表,僅自95年
3月份起,則自93年9月29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實際工作時數,自當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約定工作時數為計算之依據。而依兩造約定之工作時數,就2週之工作時數為93.5小時,超時工作9.5小時,該段期間共計518日,計74週,故原告丁○○該段期間之超時工作時數為
351.5小時(74÷2×9.5=351.5),則原告丁○○主張以350小時計,自屬合理。另自95年3月1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依卷附出勤表所示之出勤時數,原告丁○○超時工作時數為437.5小時。是原告丁○○超時工作時數共計787.5小時(350+437.5=787.5),以原告丁○○月薪3萬7,500元,換算時薪為156元(37500÷30÷8=156,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作之工資16萬3,800元{156×787.
5×(1+1/3)=163800}。⑷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請求自94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超時工作之加班費。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出勤表,僅自95年
3月份起,則自94年6月20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實際工作時數,自當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約定工作時數為計算之依據。而依兩造約定之工作時數,就2週之工作時數為93.5小時,超時工作9.5小時,該段期間共計254日,共計36.3週(小數點第1位以下,4捨5入),故原告戊○○該段期間之超時工作時數約為172小時(36.3÷2×9.5=172,小時以下,4捨5入),則原告戊○○主張以172小時計,自屬合理。另自95年3月1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依卷附出勤表所示之出勤時數,原告戊○○超時工作時數為436小時。是原告戊○○超時工作時數共計608小時(172+436=608),以原告戊○○日薪1,850元,換算時薪為231元(1850÷8=231,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作之工資18萬7,264元{231×608×(1+1/3)=187264}。
㈣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之不休假獎金?金額若干?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
7日;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特別休假之實施,應由勞動契約中較具優勢地位之雇主主動為勞工排定特別休假,如謂勞工未主動提及欲休特別休假,即認為係可歸責於勞工之一方,則難謂事理之平。
②原告甲○○、丁○○、戊○○於任職庚○○○公司及被告
期間均未曾休特別休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丙○○於94年度曾休過特別休假,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4人於任職庚○○○公司及被告期間均未曾休特別休假,已堪認定。
③原告任職於庚○○○公司及被告公司期間之年資應併予計
算,已如上四之㈢之③所述。而原告丙○○主張其自93年
9月29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共計有68日之特別休假;原告甲○○、丁○○主張其等自93年9月29日起至98年9月28日止,共計各有55日、51日之特別休假;原告丁○○主張其自93年9月29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共計有24日之特別休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④茲就各原告所得請求之不休假獎金分敘如下:
⑴原告丙○○部分:
查原告丙○○自87年5月8日起任職庚○○○公司迄98年7月10日遭被告資遣,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㈡、㈧所述。而被告應概括承擔原告與庚○○○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亦如上四之㈢之③所述。而原告丙○○自93年9月29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共計有68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已如上四之㈣之②、③所述,被告既均未為原告丙○○排定休假,亦未曾於原告丙○○未實際工作之情形下仍給予工資,應認原告丙○○上開68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丙○○之月薪4萬3,600元,換算為日薪1,453元(43600÷30=1453,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8,804元(1453×68=98804)。
⑵原告甲○○部分:
查原告甲○○自91年11月4日起任職庚○○○公司,嗣於96年1月3日任職被告公司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㈡所述。而被告應概括承擔原告與庚○○○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亦如上四之㈢之③所述。原告甲○○自93年9月29日起至98年9月28日止,共計有5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已如上四之㈣之②、③所述,被告既均未為原告甲○○排定休假,亦未曾於原告甲○○未實際工作之情形下仍給予工資,應認原告甲○○上開5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甲○○之月薪4萬2,000元,換算為日薪1,400元(42000÷30=1400),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7萬7,000元(1400×55=77000)。
⑶原告丁○○部分:
查原告丁○○自92年6月13日起任職庚○○○公司,嗣於96年1月3日任職被告公司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三之㈡所述。而被告應概括承擔原告與庚○○○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亦如上四之㈢之③所述。原告丁○○自93年9月29日起至98年9月28日止,共計有5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已如上四之㈣之②、③所述,被告既均未為原告丁○○排定休假,亦未曾於原告丁○○未實際工作之情形下仍給予工資,應認原告丁○○上開5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丁○○之月薪3萬7,500元,換算為日薪1,250元(37500÷30=1250),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3,750元(1250×51=63750)。惟原告丁○○就此未變更其聲明,僅主張6萬元,故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⑷原告戊○○部分:
查原告戊○○自94年6月20日起任職庚○○○公司,嗣於98年7月19日遭被告資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三之㈡、㈧所述。而被告應概括承擔原告與庚○○○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亦如上四之㈢之③所述。原告戊○○自93年9月29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共計有2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已如上四之㈣之②、③所述,被告既均未為原告戊○○排定休假,亦未曾於原告戊○○未實際工作之情形下仍給予工資,應認原告戊○○上開2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戊○○未減薪前之日薪1,850元計算,則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4,400元(1850×24=44400)。
⑤至被告辯稱:特別休假為當年度之休假,並不能將當年度
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延續至下一年度使用云云。惟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係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即應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發給工資。是以,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㈤原告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
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母喪之喪假期間工資?金額若干?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
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
②查原告戊○○之母辛○○於97年3月18日死亡,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㈦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母喪請假8日期間之工資。至被告辯稱原告戊○○乃按日計酬之勞工,未上班之日數不得計薪云云,然上開勞工請假規則就勞工得請喪假部分,既未排除按日計酬之勞工,則被告就此所辯,自無足採。
③被告另辯稱原告戊○○未完成請假手續云云。然查被告既
自認原告戊○○於其母過世時,已先以口頭告知(見本院卷一第265頁),雖被告辯稱原告戊○○於離職前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被告既自承已給付奠儀(見本院99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已認同原告戊○○請假之事由,是被告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④至被告所辯因原告戊○○母喪所給付之1萬1千元,扣除
1,100元之奠儀,其餘9,900元當屬工資云云,則為原告戊○○所否認。經查,原告戊○○雖自認有收受現金1萬
1千元,惟辯稱乃奠儀(見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奠儀與薪資之給付方式、時點當屬不同,被告既未能舉證因原告戊○○母喪所給付之1萬1千元中,僅其中1,100元屬奠儀,自難認被告已給付原告母喪期間之工資。
⑤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母喪期間,喪假
8日之工資共計1萬4,800元(1850×8=14800)。㈥原告丙○○、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若干?
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此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②原告丙○○、戊○○分別於98年6月10日、98年6月19日
遭被告以與公司理念不符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各自98年
7月10日、98年7月19日起資遣。被告已給付原告丙○○資遣費5萬5,4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㈧所述。又被告既概括承擔原告與庚○○○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已詳如上四之㈢之③所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丙○○、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任職於庚○○○公司及被告公司期間工作年資作為計算基礎之資遣費。
③至被告辯稱其留用原告之際,已將其等年資結清云云。經查:
⑴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由國家以公權力介入,就勞資雙方所定之勞動條件,明文訂定最低標準,避免資方假借其經濟上之強勢,壓榨勞工之權益,藉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勞雇雙方所約定之結清年資標準低於勞動基準法上揭規定之給與標準者,該約定自不生結清年資之效力。
⑵被告雖提出經原告丙○○簽名之離職證明、轉帳傳票,
及原告丙○○受領之16萬4千元之支票1紙。惟原告丙○○僅自認轉帳傳票上其所為簽名之真正,而否認離職證明簽名之真正。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丙○○95年
7月間之出勤記錄,原告丙○○於95年7月之打卡紙為同一份,除週休外,丙○○每日皆正常出勤,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投保記錄,原告丙○○係95年11月1日始自庚○○○公司退保,於95年11月6日加保至被告公司,然95年11月1日至4日,原告丙○○仍有出勤記錄,顯見原告丙○○於95年7月24日所受領之面額16萬4千元之支票,並非係庚○○○公司給付之資遣費。
⑶原告丙○○主張其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提出轉帳傳票為證。經核卷附業經原告丙○○簽名之轉帳傳票之摘要欄載明:「丙○○結算年資至95年7月24日」,當認斯時原告丙○○係與庚○○○公司有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意。而原告丙○○於95年7月24日雖有與雇主結算年資之意,然以其所領取16萬4千元,與其斯時任職庚○○○公司之年資已逾8年以觀,顯然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揆諸上開規定,自不生結清年資之效力。
④原告丙○○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丙○○自87年5月8日起任職庚○○○公司,雙方
成立勞動契約,於95年7月24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於95年11月6日由被告概括承受前開勞動契約,至98年7月10日遭被告資遣。其自87年5月8日至95年7月23日,勞退舊制年資應為8年2個月又16日,可得8.2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8+3/12=8.25),另自95年7月24日至98年7月10日止,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2年11個月又17日,可得2.9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2+(11/12)+(17/365)}x0.5=2.96,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合計可得11.2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8.25+2.96=11.21)。
⑵原告丙○○主張遭資遣前6個月之月薪為4萬3,600元
、4萬3,600元、4萬3,600元、4萬3,600元、4萬3,600元、3萬3,45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丙○○遭資遣前6個月之月薪分別為3萬3,850元、4萬950元、
4萬950元、3萬6,400元、3萬3,800元、3萬1,45
0元,惟僅提出一份手寫之薪資表,既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既就原告丙○○月薪為4萬3,600元,並無爭執,已如上三之㈢所述,則當以原告丙○○所主張之上開薪資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為4萬1,908元({43600×5+33450}÷6=41
908,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6萬9,789元(41908×11.21=469789,元以下4捨5入)。又被告已給付原告丙○○資遣費
5萬5,4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㈧所述,應予扣除,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萬4,322元(000000-00000=414322)。
⑶原告丙○○於95年7月24日收受庚○○○公司給付之16
萬4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㈩所述,該部分雖不生結清年資之效力,惟係屬原告丙○○無法律上原因所收受者,被告既就此主張扣除,自應自原告丙○○上開得請求之資遣費中扣除,故原告丙○○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5萬322元(000000-000000=250322)。
⑤原告戊○○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戊○○自94年6月20日起任職庚○○○公司,雙方
成立勞動契約,並於95年6月2日由被告概括承受前開勞動契約,至98年7月19日遭被告資遣。其年資為4年
1個月。又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戊○○於任職期間有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退休之規定,則依上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原告戊○○之年資,可請求4.0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4+1/12=4.08,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
⑵原告遭資遣前6個月即98年1月20日至98年7月19日之
工作日數為105日,有出勤表在卷可稽,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該段日期無薪輪休日8日(見卷二第34頁),共計113日,以原告戊○○日薪1,850元計算(因被告減薪不合法,故仍以減薪前之日薪1,850元計算),日平均工資為1,155元(1850×113÷181=1155,元以下4捨5入),未低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之日平均工資1,110元({1850×113÷11
3}×60%=1110),依上揭規定,原告戊○○之日平均工資應以1,155元計算,以每月30日計,則原告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萬4,650元(1155×30=34650)。
⑶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4萬
1,372元(34650×4.08=141372,元以下4捨5入)。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13萬7,640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2,486元(5590
0+10000+187460+98804+250322=602486);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31萬1,617元(55900+12000+166717+77000=311617);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28萬8,600元(52800+12000+163800+60000=288600);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47萬3,054元(79550+9400+187264+44400+14800+137640=473054)。從而,原告丙○○、甲○○、丁○○、戊○○各請求被告給付60萬2,486元、31萬1,617元、28萬8,60
0元、47萬3,0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一:片面實施無薪輪休減少薪資
姓名日數請求薪資(單位:元)丙○○4355,900(每日1,300元計)甲○○4355,900(同上)丁○○4452,800(每日1,200元計)戊○○4379,550(每日1,850元計)註:原告丙○○、甲○○、丁○○月薪各為43,600元、42,000
元、37,500元,換算為日薪,均高於原告上開計算之基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
附表二:片面減薪
姓名月數請求薪資丙○○510,000甲○○612,000丁○○612,000戊○○520,000附表三:延長工時加班費
姓名延長工時請求數額丙000000000,875甲000000000,446丁000000000,648戊○○923.5303,872附表四:特別休假不休假獎金
姓名特別休假日數請求數額丙0000000,187甲○○5577,000丁○○5160,000戊○○244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