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號債務人 黎翠紅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雇主 劉漢平 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債務人受領補助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11
3至120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即每月7600元),第25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1萬9200元(即每月96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82萬56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50.0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萬18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38萬4000元後,為16萬78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2萬56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每月薪資1萬5000元,加
計債務人次女 朱峮佩 兒少扶助金5658元,及房屋補助1500元,合計2萬2158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600元,及次女朱峮佩扶養費6800元後,所餘金額7758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低於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614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㈢債務人次女朱峮佩現年僅14歲,債務人表示於其滿18歲後
,雖尚未成年而仍須受扶養,惟將要求其於課餘時間兼差打工以減輕債務人負擔,故自第21期開始,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9600元,即每月增加清償金額2000元,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㈣債務人現年43歲,為提高清償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延長為8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應以開始更生時所認定之月薪1萬5000元,及政府補助9900元列計;債務人是否領有年終、三節等獎金未明;債務人每月薪資僅1萬5000元過低,應尋較高收入之工作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應以1個月為1期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還款能力雖得參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狀況,仍應以債務人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更生方案始屬可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時雖領有政府補助金額9900元,其內容為次女朱峮佩生活扶助金1400元,房屋津貼1500元,及前配偶 朱柏璋 殘障津貼7000元(見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51號卷第65頁)。惟債務人已於99年5月27日與朱柏璋離婚(見本院卷第97頁),因此無朱柏璋殘障津貼收入,亦無須再扶養朱柏璋,債務人全戶低收入戶等級改列第3類,次女朱峮佩之兒少扶助提高為每月5658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本件更生方案以以債務人每月實際所得2萬2158元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月收入,應可認為適當。另債務人雇主出具之證明書並無發給三節獎金之記載,即難認債務人有領取三節獎金之事實。至債務人每月薪資雖僅1萬5000元,惟其能否於正職工作外,另為兼職以增加收入,常因債務人有無額外之工作時間、身體狀況能否負荷、雇主是否容許等所需考量之因素而具極高不確定性,為確保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實不宜強令債務人勉強兼職以增加收入。且債務人另以兒少扶助每月5658元及房屋津貼每月1500元為其收入,更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清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需按期分別向各債權人為清償,為求節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勞費,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下,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方法以3個月給付1次以上為限,本件以2個月為1期履行更生方案,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共48期。││2.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3.第25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萬92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債務總金額:164萬8803元(依本院99年3月2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5.清償總金額:82萬5600元││6.總清償比例:50.07﹪││7.清償金額(1)36萬4800元清償比例(1):22.125﹪││8.清償金額(2)95萬0800元清償比例(2):27.94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可分配金額│可分配金額│││││(1)│(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9384│1193│1507│├──┼───────────┼─────┼────────┼────────┤│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58015│535│676│├──┼───────────┼─────┼────────┼────────┤│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82352│1681│2123│├──┼───────────┼─────┼────────┼────────┤│4│聯邦商業銀行│172355│1589│2007│├──┼───────────┼─────┼────────┼────────┤│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33533│6762│8542│├──┼───────────┼─────┼────────┼────────┤│6│大眾商業銀行│85711│790│998│├──┼───────────┼─────┼────────┼────────┤│7│安泰商業銀行│173472│1599│2020│├──┼───────────┼─────┼────────┼────────┤│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981│1051│1327│├──┼───────────┼─────┼────────┼────────┤││合計│0000000│15200│192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至第三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24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24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