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3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10日與原審原告 蔣廷文劉玉棠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為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蔣廷文與劉玉棠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2段460巷3弄15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為系爭房屋),租期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1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約定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如逾期未返還,應給付按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之日止。嗣劉玉棠與上訴人並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另以於89年6月8日所簽訂「公定租約契紙」(下稱為系爭公證租約)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經作成本院89年度公字第2078號公證書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
而系爭公證租約就上訴人租期屆至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雖約定計日租金1倍計算,而與系爭租約上開約定有異。
然系爭公證租約乃租賃雙方為租期屆滿得逕予強制執行之目的所簽訂,該制式租約權利義務內容與系爭租約不一致或不足部分,自當以系爭租約之約款內容為準。嗣於租期屆滿後,因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劉玉棠乃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蔣廷文及劉玉棠已於92年9月
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且於92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渠等基於系爭租約對於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經多次協商後,雖已於93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然被上訴人既已受讓蔣廷文及劉玉棠之違約金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7月11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按約定月租換算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135萬6666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另原審原告蔣廷文、劉玉棠依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估算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90萬3350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已依系爭租約第7之1條約定通知優先承租,依該條約定,應予續約一期
3年,則系爭租約應於上訴人於93年8月21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時,始屆期終止。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自92年7月11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之違約金。次查,系爭租約第13條既約定「公定契約未定部分,皆以本約為準」,顯然系爭租約係作為系爭公證租約之補充規定,亦即系爭公證租約未訂事項,始以系爭租約之約定為準。是以,系爭公證租約既約明有關逾期返還之違約金金額應以日租金1倍計算,則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原系爭租約約定月租換算以日租金2倍計算,於法自有未合。且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亦應予酌減。再者,出租人蔣廷文、劉玉棠迄未將押租保證金15萬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曾於93年6月17日給付21萬8084元予出租人蔣廷文、劉玉棠,其中5萬元為計至92年7月10日止之租金,其餘16萬8084元部分,則為92年7月11日至92年10月2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又被上訴人已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3年
8月21日止計10個月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50萬元暨法定利息,且經該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0240元。以上均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8342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系爭租約、系爭公證契約等件(均影本)在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上訴人係於89年5月10日與蔣廷文、劉玉棠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蔣廷文、劉玉棠所有系爭房屋。嗣蔣廷文、劉玉棠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將對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之違約金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續約外,應即將租賃房屋經甲方同意誠心按照原狀或依現狀遷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出交還房屋時,每逾1日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約定月租換算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出交還之日止。...」。
⒊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
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⒋系爭租約終止之時間為92年7月10日。
⒌上訴人係於93年8月21日返還系爭房屋。延遲返還之日數
為407天。是依系爭租約月租換算日租金1倍之違約金為
67萬8333元,2倍則為135萬6666元。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依原審判決扣除:
①已受領自92年7月11日至92年10月2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6萬8084元。
②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8293號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1萬0240元。
③押租保證金15萬元。
五、又本件經於本院9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以日租金2
倍或1倍計算?⒉上開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租約就上訴人因遲延返還系爭房
屋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究應以日租金2倍或1倍計算,固有前述不同之約定。然查,蔣廷文與劉玉棠與上訴人於89年5月10所簽訂系爭租約第13條,已明確約定:「雙方同意於本約訂定之日起算30日內,偕同至所轄法院,以公定租約契紙辦理租約公證,...。公定契紙未定部分,皆以本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顯然系爭租約雙方已合意僅「公定契紙」即系爭公證租約未約定之部分,始以系爭租約之約定為準,至為灼然。而有關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於系爭公證契約第6條第2項既有約定(見原審卷第20頁),自應以該公證契約之約定為準據。況系爭公證租約之簽訂既係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之89年6月8日,亦堪認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就逾期返還房屋所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已變更先前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而另達成以按日租金1倍計算之合意無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按原約定月租換算日租金2倍計算云云,實屬無據。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92年7月10日終止,且其係於93年8月2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延遲返還之日數為407天,是依原約定月租換算日租金1倍之違約金為67萬8333元,均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自92年7月11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應即為67萬8333元,洵堪予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經查,本件上訴人依約所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既係以原租約約定日租金1倍計算,核其數額應與出租人因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相合,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各項,亦無過高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所約定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取。
㈢惟查,兩造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應扣除出租人蔣廷
文、劉玉棠已受領自92年7月11日至92年10月2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6萬8084元、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8293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92年10月22日起至
93年8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1萬0240元、以及出租人所受領之押租保證金15萬元各節,既無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67萬8333元,自應扣除上開各項金額。據此,則上訴人於本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應計為25萬0009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0009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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