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林靜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原告聲請勞工
紓困 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
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
,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第7個月起,共分30期,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訂定並機動調整;經查,被
告自109年11月19日起僅償還第1期部分本金,經原告催告
卻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
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