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22號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被告 林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車輛維修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敬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9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敬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本案原告請求修車費債務之清償地或履行地,應為原告主張修車費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故為原告前述宜蘭縣地址,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另本件係關於原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故依同法第6條規定,得由原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更足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敬翔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公司維修,原告已維修完成,尚積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092元未給付,經多次電話聯繫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款。並聲明:被告林敬翔、許騰彬應給付原告33,092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13、69頁)。
二、被告許騰彬則以:簽認單不是伊簽的,不知修車費的事情,等到收到單子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敬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羅東竹林郵局存證信函、簽認單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7、19頁),而被告林敬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林敬翔請求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對於原告所提簽認單影本(見本案卷第19頁),被告許騰彬否認為其簽名(見本案卷第64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簽認單為被告許騰彬所簽署或同意簽署者(見本案卷65頁),或原告與被告許騰彬間有何承攬等法律關係,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亦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該簽認單係被告許騰彬之簽名;起訴被告許騰彬部分有可能無理由等語(見本案卷第65頁),自難認原告向被告許騰彬請求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故此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敬翔給付33,092元,及自維修完成後之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而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