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林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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