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吳黃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雙方約定租期
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
然被告自9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在被告欠繳5個月
租金計250,000元後,經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後,兩造調解成立(案號為本院94年度桃簡移調
字第90號),被告同意在94年10月30日前支付欠繳之租金25
0,000元。惟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5年7月止,應繳納之租金
仍積欠未繳,經扣除押租金160,000元後,被告計尚欠其租
金490,000元({50,000x13}-160,000=490,000)等情。依
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490,000元,及
自其提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民事準備理由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 黃連順 承租系爭房屋
,黃連順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伊使用,原告自無可能再依約
將系爭房屋交付與伊,伊依法得向原告解除契約,爰以95年
7月6日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縱
認伊之解約不合法,然原告未能將系爭房屋交付與被告使用
、收益,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至9
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
然被告自9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在被告欠繳5個月
租金計250,000元後,經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後,兩造調解成立(案號為本院94年度桃簡
移調字第90號),被告同意在94年10月30日前支付欠繳之
租金250,000元。惟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5年7月止,應繳
納之租金仍未繳納,經扣除押租金160,000元後,被告計
尚欠其租金490,000元({50,000x13}-160,000=490,000)
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94簡移調90號調
解筆錄各1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仍執前詞置辯。
(二)查被告抗辯其於90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黃連順承租系爭房
屋,黃連順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伊使用等語,固屬實情。
惟黃連順已於91年10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在黃連順死亡後,於93年5月27日改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時,系爭房屋仍在被告占有中,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就系爭房屋自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之日起,即已接受原
告之交付(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伊得解除契約或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均無足採。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5年7月止每月50,000元之租金,均
未繳納,為其所不爭執,而其所持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均
屬無據,已見前述。則原告於扣除被告之前交付與原告之
押租金160,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490,000元
({50,000x13}-160,000=490,000),洵屬正當。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及自其提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民事準備理由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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