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昱傑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昱傑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13時2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 黃敏玲 所有、交由 鍾承翔 管領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入內,於翻動椅背置物處欲竊取鍾承翔置於車內之財物時,為鍾承翔當場發現制止致未得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承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虎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㈡、㈣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進入被害人鍾承翔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翻動椅背置物處欲竊取財物時,即遭被害人發覺制止而未遂,顯係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且其正值青壯,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人制止,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未生實際損害,暨衡其為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任包裝員而家境小康,並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