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慶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慶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顏慶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4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結識其服役之學長 温錦程 胞姐 温若屏 ,明知其任職之上信汽車商行老闆 陳瑋勤 ,並無資助其開立二手車商行分店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3月19日前某日,向温若屏佯稱上信汽車商行老闆要開設二手車商行之分店,要讓其入股四成,其可將其中一成股份給温若屏投資云云,致温若屏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先於102年3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顏慶宇所有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之洗車廠內與顏慶宇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顏慶宇當場簽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温若屏復於同年月27日再度匯款45萬元(其中5萬元為借款)至顏慶宇之上開帳戶內。詎顏慶宇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嗣温若屏至上信汽車商行詢問,發覺顏慶宇並無開設分店之計畫,始知受騙。
二、案經温若屏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慶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若屏、證人陳瑋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1860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30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隱名合夥契約書影本、被告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反為一己私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施行詐術騙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