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13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駿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拾顆(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壹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駿霖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
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年9月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0顆(合計淨重3.10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03公克)後,即自斯時起至同日23時25分許止,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18日23時25分許,郭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之便利商店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郭駿霖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機車座墊內扣得前述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0顆,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郭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104
3272號毒品鑑定書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6頁、第51頁)。
㈢扣案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0顆(合計淨重3.10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03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
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持有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0顆(合計驗餘淨重3.10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警方同時扣得之愷他命6包(合計淨重
19.074公克)、電子磅秤1台、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奶茶包共14包等物,則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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