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告 吳陳鳳蓮
鴻泉興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新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吳怡德 律師被告銢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鵑 被告 黃睿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叁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叁萬肆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與被告銢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銢
嘉公司)續為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吳陳鳳蓮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銢嘉公司使用,至坐落其上之方林加油站(即銢嘉龍潭示範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之站體建築物、地上物及其他營業用生財設備,則由原告鴻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泉公司)出租予被告銢嘉公司使用,被告銢嘉公司並邀同被告黃睿坤為連帶保證人。
㈡詎被告銢嘉公司於經營系爭加油站期間,竟違反應盡之注意
義務,即未定期檢測、保養及維護站體建築物、地上物、其他埋藏於地底之儲油槽、輸油管線,與營業用生財設備,暨有油罐車溢灌致生汽油溢漏於儲油槽外,週遭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因此遭受油料嚴重污染等情,其中系爭土地土壤污染之含苯量業已超出正常範圍11倍有餘、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含量亦超標將近8倍,且地下水污染之含苯量更超出正常範圍達156倍之譜,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第七期)(甲)」之調查報告可知,而被告銢嘉公司早於102年4月間即已知悉上開污染之情,並以此為由向經濟部能源局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工商發展局等相關單位,申請暫停營業,復於同年5月21日以渠擬進行污染整治工作為由,請求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暫緩公告系爭加油站所在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惟仍因被告藉故拖延、不願改善,放任污染範圍,致遭桃園縣政府分別於同年12月17、18日分別將系爭加油站所在土地列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予以公告之。經原告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租賃契約標的所受之損害計分別為:系爭加油站站體設備部分之加油機本體及其下方土壤污染、大型儲油槽及其下方土壤暨水源污染,與系爭加油站坐落土地及其下方地下水層部分因之受溢油及油品污染;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101年6月間,派人至系爭加油站檢測地下土壤及水源污染等情形,經檢測後發現其地下土壤及水源有受油氣嚴重污染之可能,遂命被告銢嘉公司進行開挖檢驗,被告銢嘉公司乃委請訴外人天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金公司)進行開挖事宜,即於多處發現系爭加油站確有嚴重漏油之現象,並支付天金公司開挖費用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其中10萬元由原告鴻泉公司分攤之,然如上述,系爭土地土壤及其地下水源受污染既係因被告銢嘉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則原告鴻泉公司所分攤之上開費用,自屬原告鴻泉公司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係採用將受污染土壤開挖後,另以分解油氣用之無毒化學藥劑噴灑、淋洗、翻拌、曝曬淨化土壤於鄰地致經檢驗通過後始回填壓實之污染整治方式,初步估計工程費用為26,434,107元,是以,原告為修復系爭土地及其下方地下水層污染部分,共計需支出26,534,107元之費用【計算式:100,000元+26,434,107元=26,534,107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被告銢嘉公司既於102年4月即以系爭加油站坐落土地污染
為由,向經濟部能源局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工商發展局等相關單位,申請暫停營業,並於同年5月21日以渠擬進行污染整治工作為由,請求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暫緩公告系爭加油站所在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顯見系爭租賃契約標的 於斯時 業已處於開始整建之狀態,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銢嘉公司應即按原狀將系爭租賃契約標的逐一點交予原告鴻泉公司,惟被告銢嘉公司迄未履行點交返還義務,則被告銢嘉公司自應依約賠償原告租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200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00元整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計12月5=12,000,000元】,並僅先就其中300萬元為請求。
㈣綜上,被告銢嘉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計為29,534,107元【
計算式:26,534,107元+3,000,000元=29,534,107元】,而被告黃睿坤既為被告銢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銢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2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29,534,1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就租賃標的
即加油站之站體建築物、地上物及其他營業用生財設備(如儲油槽、地下油管等);及加油站所坐落之土地其土壤及地下水源因受油料嚴重汙染所致之損害,被告銢嘉公司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蓋客觀上,破裂之舊油管並非被告銢嘉公司所設置,系爭加油站發生汙染土壤之結果,自與被告銢嘉公司無因果關係;主觀上,被告銢嘉公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範圍應以兩造點交時之現勘為準,但不包括系爭加油站於84年間即因油管漏油導致污染而更換新之輸油管線部分。系爭加油站係於101年6月7日,為配合桃園縣政府整治計畫,進行系爭加油站坐落土地開挖作業後,發現埋藏於系爭土地地層下於84年間未取出之舊輸油管線有明顯破洞之情。而系爭加油站於91年12月31日由訴外人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得滿公司)轉租予被告銢嘉公司使用時,雙方僅就使用油管、地上物及其他營業用生財設備等器具進行點交,至針對油槽、地下管線進行測漏及試壓部分,則未留存相關紀錄,且被告銢嘉公司礙於系爭加油站仍為加得滿公司占有中,自無可能另行委請廠商逕自測試系爭加油站之舊輸油管線有無破洞之情,況加得滿公司於點交時,對於舊油管是否破損,亦未予檢測,實不得因此將之逕認為被告銢嘉公司之注意義務範圍。
㈡系爭加油站因遭桃園縣政府指定為污染控制場址,被告銢嘉
公司乃於102年4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停業,堪認被告銢嘉公司已有不繼續租賃系爭加油站之意思,且原告亦退還預收之102年5、6月各21萬元之租金支票,並同時退還10
2年4月23日起至30日止溢收之租金56,000元,均足認兩造已達終止租約之合意,況原告鴻泉公司與被告銢嘉公司於10
2年4月22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系爭加油站於同年月23日停止營業,不另設臨時加油站,亦得認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銢嘉公司不再續為占有使用系爭加油站,被告銢嘉公司並已將系爭加油站交還原告;復系爭加油站既已遭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依法即應予整治,則系爭加油站現進入整治階段後,被告銢嘉公司即無占有系爭加油站及使用其上地上物與其他營業用生財設備而續為營業之可能,是應目的性解釋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所指之「交還」,包括公法上義務之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銢嘉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理。
㈢被告黃睿坤雖為被告銢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銢嘉公
司既無任何主債務存在,被告黃睿坤亦同無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85頁及反面、第210頁反面):
㈠原告與加得滿公司於89年5月19日簽立原證16之租賃契約,
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加得滿公司,租期自89年7月10日起至94年7月9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㈡加得滿公司與被告銢嘉公司於91年12月31日簽立原證17即被
證4之加油站租賃合約,由加得滿公司將系爭加油站轉租予被告,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9日止,並經原告同意。被告銢嘉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加油站(見本院卷第172-175頁、第190-194頁、第151頁及反面)。
㈢自94年9月9日起由被告銢嘉公司直接向原告承租系爭加油
站及土地,兩造並於99年12月23日簽立原證1之續租合約,約定原告吳陳鳳蓮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銢嘉公司使用,至坐落其上之系爭加油站之站體建築物、地上物及其他營業用生財設備,則由原告鴻泉公司出租予被告銢嘉公司使用,被告銢嘉公司並邀同被告黃睿坤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76-183頁)。
㈣桃園縣政府以102年4月29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銢嘉公司暫停營業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
㈤桃園縣政府於以102年12月17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12月18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管制區,現正進行整治中(見本院卷第26-35頁)。
㈥銢嘉公司於102年5月21日以(102)銢嘉油字第0033號函
去函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擬進行污染整治工作,請求環保局暫緩公告該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見本院卷第37-38頁)。
㈦102年12月18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土地之土壤、地下水中污染物,調查結果如下:
⒈土壤中污染物:
苯含量為56.3毫克/公斤(土染污染管制標準為5毫克/公斤);甲苯含量為860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50
0毫克/公斤);乙苯含量為268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50毫克/公斤);二甲苯含量為1280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500毫克/公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含量為7980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1000毫克/公斤)。
⒉地下水中污染物:
苯含量為7.8毫克/公升(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為0.05毫克/公升);甲苯含量為12.1毫克/公升(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為10毫克/公升)。(見本院卷第110-119頁)。
㈧被告銢嘉公司於101年間委請訴外人天金公司就系爭加油站
進行開挖事宜,並支付天金公司開挖費用335,000元,其中10萬元由原告鴻泉公司分攤之(見本院卷第74-75頁、第13
7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
㈠系爭加油站發生汙染與被告銢嘉公司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
銢嘉公司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原告得否依據原證1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4條第
4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
1.原證12之分攤開挖費用10萬元
2.原證14之預估整治費用26,434,107元㈢被告銢嘉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加油站依原證1契約第2條第4
項交還原告?原告得否依據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原告得否依據原證1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㈡經查:依原證1第14條第4項載有:「合作契約簽定後,如
發現地下或週邊環境已遭漏油汙染土壤、地下水等及一切損害由丙方(即被告銢嘉公司)依法完全負責整治到汙染完全清除為止,及承擔一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觀諸上開文義,乃兩造於訂約時,慮及車輛急劇增加,加油站之需求亦相對增加,而加油站漏油非無可能,對環境保護自構成威脅,且漏油所造成之污染除土壤、地下水外,亦可能影響加油站業者之營運及出租人之權益,因之預慮加油站將來發生漏油可能而衍生之相關修復、整治、檢測費用、損失分擔、責任釐清及舉證之花費及難易度等,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意思自主之原則所為保固責任、風險分擔之約定。是上開約定所謂「完全負責」,解釋上應認合約簽定後發現漏油所生之所有相關費用均由承租人即被告銢嘉公司負責,不論是否係可歸責於承租人所致,藉以控制出租者即原告之風險。被告一再辯稱被告銢嘉實業有限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加油站發生汙染與被告銢嘉實業有限公司並無因果關係故毋庸賠償云云,顯與上開契約之約定不符,尚難憑採。
㈢由卷內諸份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中,關於漏油整治費用分擔
之約定條款交互參照以觀,本件兩造原證1之條款如上述㈡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與加得滿公司簽立之原證16則為:「第14條:⒈點交時應請有關單位對油槽、地下油管進行測漏、試壓,並留存相關記錄,點交日起三年期間,油槽及地下油管發生漏油事實均由甲方(即原告鴻泉公司)完全負責,期滿三年後,若油槽、地下油管發生漏油事實,通知甲方後由丙方(即加得滿公司)負責修復,其更換油管修復費用由甲、丙雙方各分攤百分之五十。⒉因修復施工導致全部停業時,修復期間經雙方確認,其修復期間租金免收。如丙方管理不善導致停業或修復得由丙方負責。」(見本院卷第170頁)。加得滿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原證17即被證4租約則為:「第18條附則:⒈漏油:點交時應請有關單位對油槽、地下油管進行測漏、試壓,並留存相關記錄,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2年7月9日,油槽及地下油管發生漏油事實均由甲方(即加得滿公司)通知原地主鴻泉興業有限公司完全負責,民國92年7月9日以後,若油槽、地下油管發生漏油事實,通知甲方後由乙方(即銢嘉公司)負責修復,其更換費用由原地主鴻泉興業有限公司與乙方各分攤百分之五十。因修復施工導致全部停業時,修復期間經雙方確認,其修復期間租金免收。如因乙方管理不善導致停業或修復得由乙方負責。若乙方未積極處理,原地主鴻泉興業有限公司有權處理發包修復事宜,其修復費用由原地主鴻泉興業有限公司與乙方各負擔一半。」(見本院卷第174、192頁),益徵契約當事人間就漏油衍生費用之分擔,本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為不同方案、模式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兩造間就漏油費用之分擔依據自應以兩造簽定之原證1契約為準,被告所引被證4即原證17之租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87頁及反面、第192頁),自無法向非該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為主張。
㈣證人即天金公司負責人 莊訓城 雖到庭證稱:「83年底至84年
初曾至系爭加油站更換油管。…(問:本件84年更換管線的原因,證人是否現在可以根據記憶,或者證人其實已經記不太清楚,只是根據經驗認為一般都是漏油才會去換油管?)依據101年6月開挖管線,確實是管線破掉,且換管的時候舊管線沒有拉掉,依我們的經驗,84年換管線也應該是漏油的關係。…應該是84年的有漏油延續下來,到101年,因為漏油問題不去整治的話,永遠不會消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4頁反面)。然被告銢嘉公司早於92年1月
1日起即有使用並承租系爭加油站站體及其附屬設備之實,期間已長達十餘年,亦即自被告銢嘉公司開始使用系爭加油站站體設備時,油品運輸早已全面透過天新鋪設之油管為輸送,與有無點交廢棄舊輸油管線之現狀無涉,復於上開合約轉換期間,系爭加油站之站體及其附屬設備均係依使用現狀而為點交,被告銢嘉公司亦未曾提出系爭加油站坐落之土地或附屬設備有何油氣滲漏,乃至污染土壤及地下水層之情,反係於102年4月22日始以此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證人莊訓城於本院詢問83年底更換油管之原因時,僅答以:「(問:當時該加油站是由何人承租、經營?是何人請天金公司去更換油管?原因為何?)83年底到84年初是原告鴻泉公司經營加油站,請我去更換油管,因為管線有問題。」而未特定指明究有何問題。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可否說明83年底工程施作流程及經過」時,證人先答以:「到現場開始地坪開始切割、開挖,開始更新管線,地坪復原」,再就更新管線之部分說明係「油管全部換新,就是埋新管進去」、舊管部分並「保持原地不動」,復又證述舊管得以於全面開挖而仍保持原地不動之原因係為「新管是在地下20公分,舊管是在地下60公分」,又證人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舊管是在更深的地層,證人並沒有抽換,也沒有開挖到該深度,如何知道有漏油?」及「證人有無在83年底確認該油管確實有漏油的確實依據?」時,係答以:「我是依據
101年6月開挖的照片」、「當時尚未有圓盤圖測試,也沒有紀錄」、「有試壓,但沒有作紀錄」(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證人於83年底進行工程施作時,根本未開挖至舊管埋藏之深度,證人莊訓城係於103年10月31日到庭作證,其是否得就20年前之83年間更換油管之原因及情狀為確實之記憶,已非無疑,況由證人莊訓城上開所述,當時並無任何試壓記錄留存,其顯然並非確實記得83年間更換油管之原因,僅係由其101年間開挖管線為主觀之推斷爾,證人莊訓城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銢嘉公司於101年間委請訴外人天金公司就系爭加油站進行開挖事宜,並支付天金公司開挖費用335,000元,其中10萬元由原告鴻泉公司分攤之(見本院卷第74-75頁原證12、第13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加油站漏油整治初步估計工程費用為26,434,10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證14訴外人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儀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6-9
7頁、第137頁反面),其中之5,286,821元原告更已開立支票支付予宏德儀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智文 簽收(見本院卷第
184頁)。被告雖爭執原證14費用之必要性云云,惟宏德儀公司係自96年6月27日成立迄今,所營事業包括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環境檢測服務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等(見本院第208頁公司登記資料),細繹其所開立之報價單內容係包含污染土方現地降解處理施作部分【開挖基地土方、整地、移置、搬運(現場怪手二部69天)、現場土壤VOCs濃度篩測(PID或FID檢測含耗材)、淋洗土方用生物分解製劑及化學製劑,與土壤翻拌曝曬工作工資、藥劑及現場費用、翻拌與曝曬作業(翻拌機具、搭配112天)】、土方回填壓實作業【怪手回填土方及整地(現場怪手二部68天)、推土機堆覆、整平(12○○○鎮○○○○○路機)壓實回填土方(每填50公分/次)】、土、水調查及整治場址污染改善計畫審查【全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篩260點、採26土採樣、分析,設5簡易井、採5水樣分析)、整治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改善計畫評估、撰寫、環工技師簽證費、現場查勘、採樣監督及審查會出席(含師公會規費)、整治場址-土、水污染改善審查會出席、簡報資料製作、意見回覆】、土壤污染整治設備【油氣抽除及注氣設備-防爆型
10HP(SVE)、垂直式抽氣井(2英吋)10口、水平式抽氣井(2英吋)68M、活性碳吸附槽(FRP材質)及防止二次污染設備、空氣注入井1英吋(DPMachine施工方法)4口、無油式高壓空氣注入設備5HP(AS)、系統測試功能(壓差測試調整、提升整治功效)】、地下水污染整治設備【管線配置及去除效率檢測、汽動式浮油回收泵浦設備(操作壓力10-160PSI)、地下水處理設備(Oil/WaterSeparator&AirStripper)、雙向垂直式抽出井設置(深達地下水位下3-5M)3口】、現場操作監控及改善期間監測【現場土樣氣體監測36次、地下水採樣頂空氣檢測18次、土壤採樣檢測12次每次6點、地下水採樣檢測分析6次每次3口、檢測報告彙集整理】、污染改善進度提報、改善計畫完工報告及環保機關審查【污染改善計畫進度管控、污染改善進度報告書提送環保局、污染改善完成前自評驗證土、水調查、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成果報告)、相關計畫及報告書印製(計60-70本)、環保機關審查會出席、簡報撰寫及簡報製作、環工技師簽證及審查出席費】、風險管理及工安衛生費用、加值型營業稅等,經核其內容及項目應均與系爭加油站之整治具有相當關聯性與必要性,被告僅空言泛稱整治不須這麼多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然未能具體指明上開項目中究竟何項係不必要而應予剔除,亦未能主張及舉證其所認定之合理必要費用究竟為何,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㈥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原證1契約第21條亦明訂「丙方(即被告銢嘉公司)因違反本約應負之賠償,保證人(即被告黃睿坤)同意與丙方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原證1契約第14條第4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證12之分攤開挖費用10萬元及原證14之預估整治費用26,434,107元,以上共計26,534,107元【計算式:100,000元+26,434,107元=26,534,1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得否依原證1契約第2條第4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如何計算?㈠按「丙方(即被告銢嘉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
原告鴻泉公司)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標的物誠心按照當初原狀逐一點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和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甲方每月得向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致『整建』遲延所生之損害,至遷讓完了之日起,丙方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睿坤),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兩造間原證1租約第2條第4項固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性質應係兩造就被告在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加油站時,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之特別約定。又上開約款中所謂「整建」,對照原證1租約第2條第1項及第3條,係指兩造於簽約時即原本預定原告鴻泉公司須將加油站變更規劃重新整建,整建期間加油站需暫遷移至龍元路側作為臨時站點繼續營業而言,與系爭加油站嗣後遭因遭桃園縣政府指定為污染控制場址而需為汙染「整治」相關工程無涉。原告雖主張兩造租賃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以「整建開始之日」作為租賃契約第一及第二階段之界線,而被告銢嘉公司於
102年5月21日以(102)銢嘉油字第0033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請求暫緩公告系爭加油站為「污染控制場址」,故認為租賃標的物已處於開始「整建」之狀態,「第一階段契約」已因契約條件成就而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224-225頁),然兩造租賃契約係於99年12月23日所簽立(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加油站地下土壤發現漏油污染係於101年6月開挖時始發現,於簽約時均未發見漏油污染情形,何以認定污染「整治」工程為租賃契約第2條第1項所指之「整建」?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之處。
㈡就原證1之租約業已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7頁、第210頁反面),然就終止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係因「條件成就」而終止云云,尚難憑採,業如前述,而查系爭加油站因桃園縣政府指定為控制場址,被告銢嘉公司乃於102年4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停業(見本院卷第36頁、第138頁反面),堪認被告銢嘉公司已有不繼續租賃系爭加油站之意思,再查原告鴻泉公司與銢嘉公司並於同日簽立被證9之協議書,同意系爭加油站於102年4月23日停止營業,並不另設臨時加油站(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認原告已就系爭加油站知悉並同意被告不再繼續占有使用一事,且原告已退還預收之102年5、6月各21萬元之租金支票,並同時退還102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共7天溢收之租金56,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2年4月23日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堪以採信。
㈢至就系爭加油站之現況為何、由何人占有、整治中、被告何
時開始未占有使用等節,原告陳稱:「加油站之前有漏油而進行污染整治,就是原告在請宏德儀公司於102年年初計畫整治,5、6月間開始拆除,而後因縣府命令而停止整治,約是102年底。被告銢嘉公司發現有問題後就申請停業,約
102年4、5月時。」(見本院卷第211頁),由原告上開所述與被告銢嘉公司申請停業、被證9協議書簽立、被證3退還支票之租金月份之時間點與時序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銢嘉公司辯稱於102年4月23日之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加油站,業將系爭加油站交還原告委由訴外人宏德儀公司進行整治、拆除乙節,應堪以採信。倘若被告銢嘉公司自102年
4月23日後仍就系爭加油站繼續占有,宏德儀公司如何自10
2年5、6月間開始拆除?原告又焉有退還被告102年5、
6月各21萬元之租金支票,並同時退還102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共7天溢收之租金56,000元之理?原告雖主張退回租金支票之行為,乃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之修理期間租金免收之約定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係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之修理期間免收租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與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租賃租約業已終止「後」之情況尚有不同,況依原告之主張,在一般情形之「修理期間」尚且免收租金,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衡情需時及耗費更鉅之「汙染整治期間」,豈非更應免收租金?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4項既已約明汙染整治費用不問被告有何歸責事由,均由被告完全負責,即係就汙染整治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所為之特別約定,此與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4條係就未發生汙染整治情形時,被告銢嘉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加油站之懲罰性違約金所為約定尚有不同。本件系爭加油站汙染整治期間雙方已合意於102年4月23日起終止租約,被告銢嘉公司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加油站,並已將系爭加油站交還原告委由訴外人宏德儀公司進行整治、拆除,原告業已退還後續之租金支票,卻於本件訴訟中於整治費用之外,復額外要求被告給付按照租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之本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原證1契約第14條第4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證12之分攤開挖費用10萬元及原證14之預估整治費用26,434,107元,以上共計26,534,107元【計算式:100,000元+26,434,107元=26,53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8月19日起(本院卷第108-109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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