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
103年度訴字第44、135、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祖漢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被告張志強指定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洪嘉 亨指定辯護人 趙乃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楊昇翰 指定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李和庭 指定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鄭水濱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林益智
許兌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嘉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黃軍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告 陳嘉豪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蔡宗伯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 律師
曾昭牟律師被告 林冠維 指定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蔡 憲輝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馬在勤 律師被告 柯雋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70號、第19864號、第2243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710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41號、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祖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殺人未遂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殺人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張志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沒收(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各壹個);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沒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各壹個)。其餘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洪嘉亨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被訴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殺人未遂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及殺人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楊昇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號)及槍管壹支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號)及槍管壹支沒收。
李和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其餘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被訴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益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兌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嘉豪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及殺人未遂部分皆公訴不受理。
蔡宗伯、黃軍淞、林冠維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無罪,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皆公訴不受理。
蔡憲 輝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柯雋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祖漢、張志強、洪嘉亨、楊昇翰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祖漢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藏愛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含彈匣1個)及2顆以上不詳數量之口徑9mm(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誤載為「9m」)制式金屬子彈及1顆以上數量、口徑不詳之制式子彈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黃祖漢另於102年6月26、27日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鑫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mm(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誤載為「9m」)之制式彈殼換裝直徑8.9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金屬子彈1顆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三)張志強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網路駭客網咖」內,以5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下稱B槍,含彈匣1個】、0000000000號【下稱
C槍,含彈匣1個】)及3顆以上數量不詳之口徑9mm(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誤載為「9m」)制式金屬子彈(另有
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及6顆以上數量不詳口徑
8.9±0.5mm之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四)洪嘉亨於9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發現不明人士藏放在該址內之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D槍】)及1顆以上數量不詳之口徑12GAUGE非制式金屬子彈,乃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
(五)楊昇翰則於101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麵線」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E槍,含彈匣1個)、6顆以上數量不詳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而持有之;另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F槍)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
二、張志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周文龍 所有,於102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遭不明人士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上開車輛,並作為日後代步之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三、 李勝彥 、李和庭與甲○○於102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搭乘張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一路口,適遇先前毆打張志強之黃祖漢之友人 蔡憲輝 ,張志強亟欲報復,遂與李勝彥、李和庭、甲○○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強駕車衝撞蔡憲輝所騎乘之機車,致蔡憲輝人車倒地受傷,其機車亦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憲輝。李勝彥、李和庭及甲○○隨即下車,將蔡憲輝強行拖至上開車輛內,剝奪蔡憲輝之行動自由,甲○○並搶走蔡憲輝當時手上所持之手機,當場丟棄於附近之水溝內(該手機並未損壞,嗣經蔡憲輝領回)。隨後張志強再駕駛前開車輛將蔡憲輝載至新北市○○區○○路○○號「鴻源電腦公司」內,復與李勝彥、李和庭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電腦公司內,張志強持B槍以槍托敲擊蔡憲輝頭部,李勝彥、李和庭則以徒手或腳踢等方式,共同毆打蔡憲輝,致蔡憲輝受有右肋骨第6至10節骨折、左後頭部撕裂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腰部挫傷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10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71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張志強、李和庭、甲○○、李勝彥所涉共同傷害及毀損罪部分,業經蔡憲輝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
四、黃祖漢因不滿其友人蔡憲輝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時地,遭張志強等人毆打,遂於102年6月19日15時40分許,夥同陳嘉豪、 楊昇展 、楊昇翰、柯雋哲、 李明勳柳聖璠徐家彬 、黃軍淞、許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肉鬆 」、「 阿坤 」等20餘名未成年人前往上開鴻源電腦公司,到場後並分持棍棒動手砸毀該公司之大門玻璃2片、電腦主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液晶螢幕1臺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鴻源電腦公司之負責人 徐志育 (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張志強得知上情後,與李和庭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偉銘 」、「又又」、「瘋狗」、「 阿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黃祖漢等人經常聚集之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宮廟「旨吉社」,並推由「又又」、「瘋狗」、「阿勇」 自渠 等所駕駛之車輛內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朝「旨吉社」大門開槍,造成「旨吉社」大門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旨吉社」之負責人 劉家成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10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五、林益智於102年6月2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祖漢、許兌、黃軍淞,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仁美街口,適遇張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亦行至該處,黃祖漢因前與張志強、甲○○有仇隙,遂與林益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祖漢指示林益智將座車斜停在RAE-0119號自小客車前方,致張志強、甲○○前方去路遭阻擋,而以此方式妨害張志強、甲○○之行車自由。張志強旋即取出藏放在車內之B槍及C槍,將彈匣內裝填有數量不詳、殺傷力不明子彈之C槍交付甲○○,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持C槍自副駕駛座對空射擊1發,而張志強雖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有人所在之車輛副駕駛座及右前車門附近射擊子彈,極有可能因子彈穿過車輛擋風玻璃或鋼板時,具有不易掌握發射子彈確切落點,進而擊中車內乘坐之人之身體要害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性,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單獨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與其同車之甲○○不及注意之際,持B槍自駕駛座車窗外對1937-S2號自小客車接續射擊2槍,分別擊中該車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及右前輪上方之 葉子板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益智見狀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始倖免於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10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71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甲○○於林益智等人駕車逃逸後,即將C槍交還張志強,由張志強於同日藏放在不知情之 陳燕涵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 嗣為 警於102年8月5日8時
5分許,因另案執行搜索而在該處扣得C槍。
六、黃祖漢因上開多次與張志強等人之衝突,而與張志強嫌隙益深,亟欲伺機報復,其於102年6月27日下午某時,得知張志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溪美立體停車場(下稱溪美停車場)出沒,遂邀集黃軍淞、陳嘉豪、林冠維、楊昇翰、洪嘉亨、 林重維 、蔡宗伯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黃祖漢先指示蔡宗伯至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蔡宗伯駕駛該車搭載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林冠維,陳嘉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軍淞、林重維,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林重維並各自攜帶具殺傷力之A槍、D槍、E槍及殺傷力不明之槍枝1支,一同前往溪美停車場,於同日19時35分許,黃祖漢等8人抵達溪美停車場附近後,見張志強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並在車旁與友人交談,與張志強同行之李和庭則待在車內,蔡宗伯即駕車緩緩接近張志強,陳嘉豪亦駕車緊隨在後,俟蔡宗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距離張志強約1至2公尺之際,黃祖漢即自車內往外喊1聲「志強!」,旋持A槍接續自車內朝張志強腿部射擊2槍,致張志強右小腿中彈受傷,張志強負傷後立刻衝向溪美停車場地下室,黃祖漢隨即下車追趕張志強,洪嘉亨、林冠維、林重維、楊昇翰等人見狀亦各自持上開槍枝下車緊追張志強,並再連開數槍(均未擊中張志強或其他人),黃軍淞、陳嘉豪、 蔡伯宗 則留在車上把風,並準備隨時接應。嗣黃祖漢在該停車場地下1樓之管理室前追上張志強,並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自後方將張志強拉住再徒手加以毆打,造成張志強受傷倒地,張志強遂持隨身攜帶之小刀往黃祖漢身上揮劃,致黃祖漢腳部受傷流血(張志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970號、第19864號、第2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黃祖漢仍繼續拉住張志強在地上拖行,此時洪嘉亨、林冠維、林重維先後趕至現場,洪嘉亨兩手持D槍平舉在胸前,在距黃祖漢、張志強所在位置約2、3公尺處射擊1槍(未擊中任何人)後,迅速轉身跑向收費亭,林重維則趨前持槍毆打張志強之上半身,隨後林重維、林冠維與黃祖漢共同強行將張志強往停車場出入口方向拖行,張志強被拖行至停車場收費亭時,因持續奮力掙扎欲擺脫黃祖漢等人之箝制,而遭林重維以腳踢踹其背部,並接續徒手加以毆打,此時楊昇翰亦趕至,其雖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人體之要害部位射擊,致人於死之可能性極高,詎仍不違背其本意,逾越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單獨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E槍在距張志強約1公尺處,朝倒臥在地之張志強之腹部、臀部及大腿等要害部位連開3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誤載為「4槍」),造成張志強受有多重槍傷併肝臟撕裂傷、大腸破裂、右側腎臟損傷及右大腿和小腿骨折等傷害,黃祖漢、林重維、林冠維、楊昇翰見張志強遭槍擊後已倒地不起,乃匆忙自溪美停車場車道往出口方向逃逸,欲各自返回原先所搭乘之車輛,惟黃祖漢因被張志強以刀割傷腳部,致行動遲緩,在上車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拉下蔡宗伯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洪嘉亨、楊昇翰、林冠維及林重維則分別由蔡伯宗、陳嘉豪駕車接應逃離現場,並於同日晚間將該RAE-0112號自用小客車丟棄在新北市八里區 關渡龍園 生命紀念館旁之產業道路上。嗣於翌(28)日10時許,為警巡邏發現,並在該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另李和庭於張志強遭槍擊時,待在張志強上開自小客車內,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明知張志強放置在車內之GUCCI牌包包(下稱本件GUCCI包)內藏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即B槍)及子彈,於同日19時38分許,見楊昇翰、洪嘉亨等人已逃離溪美停車場,遂下車察看張志強之狀況,發現張志強傷勢嚴重,須送醫急救,因恐警方隨後到場,查知張志強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及持有槍彈之犯意,將本件GUCCI包及其內藏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自張志強前開車輛中移置到停車場收費亭內,而以此方式隱匿張志強所涉刑事案件之證據。嗣為警於同日在該收費亭內扣得本件GUCCI包及上揭槍枝與子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103年度偵緝字第
24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71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七、蔡憲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收受,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2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居處,收受洪嘉亨所交付之
D槍,並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寄藏在上址居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
八、嗣於102年8月2日經警循線查獲洪嘉亨、楊昇翰涉嫌上開溪美停車場槍擊案,楊昇翰、洪嘉亨於警詢時均坦承持有前述槍枝其子彈,並分別帶同警方於102年8月2日15時許,在楊昇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居處之1樓樓梯間,扣得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並於同日16時許,在蔡憲輝上開居處扣得D槍,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九、案經張志強、陳燕涵、劉家成、蔡憲輝、黃祖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 陳志豪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原就被告黃祖漢、蔡憲輝、柯雋哲、陳嘉豪、楊昇翰、洪嘉亨、蔡宗伯、張志強、李和庭涉嫌殺人未遂等犯行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970號、第19864號、第22432號),嗣於本院審理時之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7102號追加起訴被告黃軍淞與被告黃祖漢等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未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被告許兌與被告黃祖漢、洪嘉亨、陳嘉豪共同犯殺人未遂、毀損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被告林益智與被告黃祖漢共同犯強制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被告李勝彥與被告張志強、李和庭共同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七部分);又於103年
2月13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追加起訴被告林冠維與被告黃祖漢等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未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再於103年2月17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追加起訴被告甲○○與被告張志強、李勝彥、李和庭共同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罪,與被告張志強、李和庭共同犯毀損罪,及與被告張志強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七、八部分)。依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均與已起訴之犯罪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黃軍淞、許兌、林益智、李勝彥、林冠維、甲○○與被告黃祖漢、陳嘉豪、楊昇翰、洪嘉亨、蔡宗伯、張志強、李和庭等人共同為前述行為,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被告陳嘉豪及其辯護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對證人黃祖漢、洪嘉亨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書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對證人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蔡宗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書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對證人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楊昇翰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書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對證人黃祖漢、張志強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黃軍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書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對證人楊昇翰、洪嘉亨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許兌及其辯護人就追加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7102號)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對證人黃祖漢、洪嘉亨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林冠維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書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對證人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陳嘉豪、蔡宗伯、李和庭、張志強、黃軍淞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陳嘉豪、蔡宗伯、李和庭、張志強、黃軍淞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被告陳嘉豪及其辯護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對證人黃祖漢、洪嘉亨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就本判決書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對證人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蔡宗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書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對證人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楊昇翰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書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對證人黃祖漢、張志強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許兌及其辯護人就追加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7102號)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對證人黃祖漢、洪嘉亨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林冠維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書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對證人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陳嘉豪、蔡宗伯、李和庭、張志強、黃軍淞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蔡宗伯、陳嘉豪、楊昇翰、許兌及林冠維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陳嘉豪皆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相關被告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至被告楊昇翰、林冠維就其所涉如前揭事實欄六所載之共同殺人未遂之待證事實,均已捨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俱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承辦之警局依檢察機關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102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鑑定書,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且該等鑑定書係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況本件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黃祖漢、張志強、洪嘉亨及楊昇翰分別供承明確,又關於被告黃祖漢部分,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可佐;關於被告張志強部分,有證人陳燕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1287號卷第44至4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關於被告洪嘉亨、楊昇翰部分,各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物可查。另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1、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該手槍膛室及彈匣內之子彈各1顆(現場編號9-1、10-1),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皆經試射,俱可擊發,具殺傷力;2、附表編號二所示彈頭及子彈,其中1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彈頭,另1顆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之制式彈殼換裝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散彈1顆」,應予更正);3、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部分,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現場編號15-1),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皆經試射,俱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餘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皆經試射,俱可擊發,具殺傷力;4、附表編號四所示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附表編號五所示槍枝,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附表編號六所示槍枝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附表編號六所示槍枝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管部分,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被告黃祖漢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69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19頁);被告張志強、李和庭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陳燕涵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21至23頁、第213至222頁;102年度偵字第21287號卷第24至30頁、第48至51頁);刑事警察局
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溪美立體停車場槍擊案刑事案件物證採驗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黃祖漢等人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續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月6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度偵字第19864號卷㈡【下稱偵卷三】第99至101頁、102年度偵字第22432號卷㈢【下稱偵卷七】第235至235頁反面、偵卷一第311至317頁;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二第89至107頁反面、卷三第200至201頁)等件附卷足稽。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槍管1支,屬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被告黃祖漢、張志強、洪嘉亨及楊昇翰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應同予論罪科刑。
(二)另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槍枝及槍管,與附表編號六所列之槍枝及子彈,係同時在被告楊昇翰上開居處之1樓樓梯間為警查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1月6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5至17頁、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三第200至201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昇翰係異時、異地取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應認被告楊昇翰係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併為說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張志強對其有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故意買受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周家銓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9864號卷㈢【下稱偵卷四】第243至247頁、第260至264頁;偵卷七第49頁)大致吻合,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25
7頁),足認被告張志強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而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張志強、李和庭、甲○○對渠等有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蔡憲輝行動自由之事實,皆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憲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強、李和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抵一致(見偵卷四第42至46頁、第235至236頁、第241頁;偵卷一第173頁、第178頁;偵卷七第58至59頁、第9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57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3至65頁),並有告訴人蔡憲輝在 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之病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李和庭手機內翻拍告訴人蔡憲輝遭毆打之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103至
138頁、102年度偵字第27102號卷㈠【下稱偵卷八】第22
4至225頁、102年度偵字第22432號卷㈠【下稱偵卷五】第170至205頁反面)。是被告張志強、李和庭、甲○○所為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合,自屬信實,俱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張志強、李和庭對渠等有於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共同毀損旨吉社大門玻璃之事實皆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成於警詢時之指訴一致(見偵卷五第315至3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偵卷五第268頁正、反面)。是被告張志強、李和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足採信,皆應予論罪科刑。
五、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祖漢、林益智就渠等有於上開事實欄五所載之時地,共同妨害張志強、甲○○行車自由之事實皆供認無訛,復經證人許兌、黃軍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張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
102年度偵字第27102號卷㈡【下稱偵卷九】第34頁、第36頁、10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56頁正、反面、第59至60頁、第66至71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八第
244至245頁),足認被告黃祖漢、林益智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志強固坦承其在上開事實欄五所載之時地,持具殺傷力之B槍朝黃祖漢等人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槍之事實;被告甲○○亦不否認有持槍射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張志強辯稱:伊係因當時突然遭黃祖漢等人開車攔下,擔心渠等會對伊不利,始開槍嚇阻,且伊並未於黃祖漢等人駕車離去後對渠等追逐開槍,足證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 云云 ;被告甲○○則以:當天係由張志強開車,伊坐副駕駛座,經過新北市○○區○○路4段與仁美街口時,黃祖漢等人看到伊們,就開車追過來插到伊們車輛前方,好像有拿槍對著伊們,伊先拿槍嚇阻對方,朝窗外開1槍,不過是空砲彈,張志強就把槍上膛,朝對方開了2、3槍,對方就後退逃跑了;伊當天持用之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且伊並未射擊黃祖漢等人所搭乘之車輛云云置辯。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5日下午2時左右,黃祖漢等人開車攔住伊所駕駛之車輛,伊就把原來放在車上的2把槍其中1把交給甲○○,就是後來警方從陳燕涵住處查獲的那1把,伊使用另1把之後在6月27日被警方查獲的槍,朝對方車子右前座的車門附近開了2、3槍,甲○○則是對空鳴槍,沒有向對方的車子開槍,或要伊朝車子何處開槍,伊開槍嚇阻對方離開後,甲○○便將槍枝歸還伊,前後不到5分鐘;伊從頭到尾就只有這2把槍,所以很清楚,不會搞錯當天伊及甲○○使用的槍枝為何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56頁、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參以證人張志強與被告甲○○間係朋友關係,並無事證顯示2人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值採信屬實,且考諸常情,當時被告張志強駕駛之車輛突然遭黃祖漢等人擋住去向,被告張志強因先前與黃祖漢等人間之糾紛,恐遭黃祖漢等人加害,乃先下手為強,除自己持槍射擊黃祖漢等人所搭乘之車輛外,另交付C槍與被告甲○○,目的即在共同對抗黃祖漢等人,在此情形下,被告張志強不可能交付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與被告甲○○,足認被告甲○○應知悉C槍具殺傷力且彈匣內裝有不詳數量之子彈。被告甲○○雖辯稱其當時持有之槍枝係張志強在李和庭之住處所交付,為道具槍云云,然卻無法明確供出張志強交付該所謂「道具槍」之確切時間、原因及去向,且被告張志強、甲○○於本件事發前與黃祖漢等人迭有衝突,被告張志強既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B槍以求自保及伺機報復,何以會無端交付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與被告甲○○?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甲○○前開所辯,諒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C槍經送鑑結果,認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甲○○明知張志強交付之C槍具有殺傷力,仍加以執持占有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張志強雖同時交付C槍及1顆以上數量不詳之子彈與被告甲○○,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擊發之子彈並未經扣案,且亦無事證顯示其所射擊之子彈有擊破、穿透任何現場堅硬物體之情形,亦乏客觀情狀可憑判斷被告甲○○擊發之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於前揭時地持有之子彈並不具殺傷力,附此敘明。
2、關於本件槍擊經過情形,證人即被害人黃祖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係林益智開車,伊坐右後座,副駕駛座是許兌,黃軍淞坐在伊左邊,伊們剛從停車場出來,還沒上車,伊看到有1台車開得很慢,副駕駛座坐著甲○○,伊就跟林益智說趕快追上去,要和對方理論先前發生的衝突,後來伊們將對方的車攔下,車頭對車頭,對方有人從駕駛座把窗戶搖下來,對伊們車子副駕駛座右前方開槍,打中伊們車輛的右前座擋風玻璃上方及副駕駛座前面車頭,玻璃只有裂開沒有碎,板金被貫穿1個洞;伊們一見對方駕駛座有人拿槍出來就趕快落跑,完全沒和對方說到話等語;證人許兌於同日亦結稱:當天林益智駕車攔下對方的車子時,對方的車頭確定是在伊們的車頭右方,伊從所在的副駕駛座可以直接看到對方車頭的前方,伊有聽到2聲槍聲,打中伊所搭乘的車輛右前方之葉子板與副駕駛座正前方的擋風玻璃,在葉子板上留下1個彈孔,伊於偵查中所證張志強拿槍朝伊們開了2、3槍之後,伊們就趕快離開等內容是正確的等情;證人黃軍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日林益智駕車搭載伊、黃祖漢及許兌,伊坐在駕駛座後方,黃祖漢坐伊旁邊,伊們駕車去攔張志強的車,擋在對方車頭前面,對方的車頭是朝向伊們車子的右邊,兩輛車之間有一段距離,攔車後對方有人開槍,伊聽到2聲槍響,伊不記得是對方坐在車子哪一個位置的人開槍打中伊們車輛前面偏右邊的擋風玻璃及右前輪上方的葉子板,造成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葉子板部分出現彈孔等節(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51至54頁反面、第68至71頁反面),互核3人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且均足佐證被告張志強上開不利於己陳述之真實性。從而,本件應係被告張志強自車輛駕駛座持B槍伸出車窗外連開2槍擊中黃祖漢等人所搭乘之1937-S2號自小客車,灼然甚明。
3、證人林益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事發當日伊依黃祖漢之指示駕車攔住張志強駕駛的車輛,伊車子的右側朝向對方的車頭,大約有2、3台車的距離,伊們攔車後,伊就看到有人從副駕駛座的車窗伸出1把槍,開了2槍,打中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門旁邊輪胎上方的板金;從伊的位置來看,對方的車子是在伊的右邊,所以伊可以清楚看到對方車子左右駕駛座的情形,對方開槍後伊們就蹲下來,趕快開走云云。然證人林益智之證詞,不僅與證人張志強、黃祖漢及許兌所證係在RAE-0119號駕駛座之人開槍擊中1937-S2號自小客車等情相左,且觀諸本件刑案現場照片,1937-S2號自小客車係斜停於RAE-0119號自小客車前,右側車身(右前車門)及車頭朝向RAE-0119號自小客車車頭,並無其他車輛、行人或障礙物阻擋在兩車之間(見偵卷八第244至245頁),而依兩車當時相對之角度及相關人所在位置研判,最靠近RAE-0119號自小客車而可清楚看到該車正副駕駛座情形者,應係坐於1937-S2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許兌及其正後方之黃祖漢,是其等之證言應較可採信;再者,證人黃祖漢、林益智、黃軍淞及許兌均一致證稱子彈擊中之部位係在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及右前輪上方或前方之葉子板等語明確,兼以開槍時RAE-0119號自小客車並無人下車乙節,亦據證人黃祖漢證述如前,故開槍擊中1937-S2號自小客車之人當時應係坐於RAE-0119號自小客車內,而被告甲○○若持槍自副駕駛座伸出車窗外射擊,客觀上難以擊中1937-S2號自小客車之上開部位,是證人林益智證稱係有人自RAE-0119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朝其所駕駛之車輛開槍云云,與卷附事證及常理有違,不足憑採。
4、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告張志強既對自己所持之上開槍枝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致命性武器乙節有所認識,並可預見持裝填有子彈之槍枝瞄準對方車輛副駕駛座之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門附近射擊,極有可能因子彈穿過擋風玻璃及車門鋼板時具有不易掌握發射子彈確切落點,一旦貫穿玻璃或鋼板進而擊中人體要害部位,將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性,竟仍於上開時地在其所乘前述車輛與證人林益智所駕駛之車輛僅隔2、3部車之距離、中間無任何障礙物,且兩車均停止不動之情形下,持槍瞄準當時有人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門,顯然對於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決意為之;而依證人黃祖漢、許兌、黃軍淞及林益智前開證言顯示,被告張志強持槍瞄準渠等乘坐之車輛所射擊之子彈2發,其中1槍打中副駕駛座擋風玻璃,造成玻璃呈蜘蛛網狀,另1槍則擊中並貫穿右前車輪上方之葉子板,彈著點實均相當接近當時正乘坐於1937-S2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證人許兌頭部、頸部、胸部及腹部等重要臟器所在之要害部位,若非當時射向1937-S
2自小客車之前開2發子彈,其中1發未貫穿副駕駛座擋風玻璃而僅造成蜘蛛網狀裂開,另1發雖貫穿右前車輪上方之葉子板但幸未擊中車內之人,證人許兌死亡之結果實極有可能因被告張志強前開持槍瞄準並擊發子彈之行為而實現, 益徵 被告張志強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故被告張志強辯稱其無殺人故意云云,即非可採,其所為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自堪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六、關於事實欄六部分:
(一)被告李和庭部分:被告李和庭對有於前揭事實欄六所載之時地,為隱匿關係同案被告張志強刑事案件之證據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及子彈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志強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76至177頁),復有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溪美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三重分局轄內黃祖漢等人槍擊案涉案車輛現場勘查報告、被告張志強及李和庭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溪美立體停車場槍擊案刑事案件物證採驗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黃祖漢等人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續報(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月6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1月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足稽(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第68頁、第192至198頁、第213至222頁、第231至305頁、第311至32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二第89至107頁、卷三第200至201頁、第220至22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為證,足認被告李和庭上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昇翰部分:訊據被告楊昇翰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六所載之時、地,持具殺傷力之E槍朝告訴人張志強下半身射擊,並致告訴人張志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因張志強負傷倒地後,猶持刀反擊黃祖漢,伊為求脫身,始對張志強之腿部連開3槍,僅具有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楊昇翰於上開事實欄六所述之時、地,持具殺傷力之
E槍,在距告訴人張志強約1公尺處,朝倒臥在地之告訴人張志強之下半身連開3槍,造成告訴人張志強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勢等情,業經證人黃祖漢、洪嘉亨、陳嘉豪、蔡宗伯、黃軍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和庭、張志強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一第98至102頁、第144至
148頁、第155至158頁、第176至177頁、第183至18
7頁;偵卷二第77至87頁、第145至156頁;偵卷四第23
8至240頁;偵卷七第70至71頁、第96至97頁、第102至
105頁、第106至109頁反面;偵卷九第36至37頁;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三第311頁反面至324頁、第
328至329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二第128至143頁、卷三第52至53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出租契約書、新光醫院關於告訴人張志強病況說明函、告訴人張志強槍傷照片、病歷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嘉豪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蔡宗伯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祖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昇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溪美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三重分局轄內黃祖漢等人槍擊案涉案車輛現場勘查報告、溪美停車場案發後現場照片、車號000-00公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三重分局轄內黃祖漢等人槍擊案證物清單、溪美立體停車場槍擊案刑事案件物證採驗記錄表、被告楊昇翰之搜索扣押筆錄、溪美停車場槍擊案照片、黃祖漢等人槍擊案涉案車輛現場勘察照片(RAE-0112小客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黃祖漢等人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續報(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張志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2年6月28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函、告訴人張志強102年9月13日之病歷摘要記錄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月6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1月
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醫院103年2月4日103新醫醫字第180號函、102年8月1日勘驗報告等件附卷足稽(見偵卷一第39至68頁、第106頁、第
192至200頁反面、第213至222頁、第227至228頁、第231至305頁、第308至309頁、第311至327頁;偵卷二第15至18頁、第26至33頁、第136至137頁、第175至177頁、第196頁;偵卷三第99至101頁、第140至
142頁反面;偵卷五第147至151頁、第269至277頁反面;偵卷七第224至225頁、第235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卷第32至4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二第89至107頁、卷三第67頁、第69頁、第200至201頁、第220至221頁、第289至29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槍枝、子彈為證。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楊昇翰係朝告訴人張志強連開4槍,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被告楊昇翰於錄影畫面19時37分16秒許雖有持槍瞄準告訴人張志強之動作,但槍口並未出現火花,且僅有3聲槍響,有本院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二第130頁、第178至180頁,卷三第53頁),故應認定被告楊昇翰於上揭時地,係朝告訴人張志強連開3槍,附此敘明。
2、被告楊昇翰雖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參以槍枝本屬高度危險性物品,且腹部、臀部均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大腿亦有血液大動脈分布,倘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人體之腹部、臀部及大腿部位射擊,足以使人受創或流血致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心智正常成熟之被告楊昇翰所可認識,詎被告楊昇翰竟對倒臥在地之告訴人張志強連開
3槍,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1.監視器畫面19時37分19秒許, 戊男 (即被告楊昇翰)朝躺在地上之雙腳朝向戊男方向之B男(即告訴人張志強)射擊。 丁男 (即另案被告林重維)此時拉著B男之下半身褲子的皮帶。2.監視器畫面19時37分20秒許,戊男朝躺在地上頭部朝向收費亭之B男開槍,此時B男以右手按住右腿。3.監視器畫面19時37分21秒許,戊男朝躺在地上頭部朝向收費亭之B男開槍等情,並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楊昇翰所射擊之3槍,其槍口位置約在告訴人張志強之腹部、臀部及大腿一帶,皆高於膝蓋以上(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二第179至180頁)。又告訴人張志強遭槍擊後經送新光醫院急救,經診斷認其中1發子彈從上腹穿入,穿過肝臟、膽囊、橫結腸、升結腸、右腎下緣,從右後方腰部穿出;另1發子彈從右臀部射入,卡在薦椎;其餘1發子彈射中右大腿,碎片卡在右股骨:於到院時已呈現低血容性休克之狀態,如未及時送醫救治,肯定因槍傷致失血過多致死乙情,有該院102年9月16日(102)新醫醫字第1735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103年2月4日(10
3)新醫醫字第18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在卷為憑(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一第204至204-1頁、卷三第289至290頁),足見被告楊昇翰係朝告訴人張志強之腹部、臀部及右大腿等要害部位射擊,且若非告訴人張志強受傷後及時送醫治療,其死亡之結果極有可能因被告楊昇翰前開行為而實現,堪認被告楊昇翰於持槍朝告訴人張志強射擊時,主觀上有縱使造成告訴人張志強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楊昇翰所為辯解,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相悖,自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此部分之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七、關於事實欄七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憲輝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約略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月6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偵卷三第99至101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三第200至2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枝為證,足認被告蔡憲輝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祖漢、張志強、洪嘉亨及楊昇翰雖各自於
100年間、101年11月間、98年間及101年8、9月間某日起,即分別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刑法相關條文亦先後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98年6月12日、99年1月1日、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被告黃祖漢、張志強、洪嘉亨及楊昇翰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終了時,既在102年6月、8月間(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依上開說明,其間法律縱有修正變更,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處斷。
二、論罪: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黃祖漢、張志強、洪嘉亨及楊昇翰分別就事實欄一
(一)、(三)、(四)、(五)前段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黃祖漢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楊昇翰就事實欄一(五)後段所為,則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再本院就被告楊昇翰持有附表編號七所示槍枝及槍管之犯行,雖未告知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名,惟此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相較,係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然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黃祖漢、張志強、洪嘉亨及楊昇翰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黃祖漢、張志強、洪嘉亨及楊昇翰各別就事實欄一(一)、(三)、(四)、(五)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張志強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C槍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被告張志強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持有具殺傷力之B槍與子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固就被告楊昇翰持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槍管部分,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楊昇翰經起訴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張志強、李和庭、甲○○、李勝彥(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張志強、李和庭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張志強、李和庭、「偉銘」就前揭犯行,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又又」、「瘋狗」、「阿勇」事先同謀,而由「又又」等人實施犯罪,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
(五)關於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黃祖漢、林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黃祖漢與林益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甲○○所為,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公訴人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雖漏載起訴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即10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已明確記載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甲○○所犯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關於事實欄六部分: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是核被告楊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李和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和庭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惟被告李和庭既僅係將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及子彈攜至前開處所藏放,而未積極將之加以消除或毀滅,依上揭說明,其所為應該當「隱匿」,而非「湮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既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就被告李和庭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部分,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然此部分之事實業已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份,且與被告李和庭經起訴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再本院雖未告知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名,惟此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相較,係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然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李和庭係於同時、地將本件GUCCI包及其內所藏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自被告張志強之車輛中移置到停車場收費亭內,而以此方式隱匿關係被告張志強刑事案件之證據,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七)關於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蔡憲輝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憲輝另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蔡憲輝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且亦未扣得相關子彈,此部分之罪名應屬贅引,併此敘明。
(八)末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志強、楊昇翰各自犯如事實欄五、六所載殺人未遂之犯行前,均已分別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後始另行起意實行殺人未遂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張志強、楊昇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殺人未遂罪間,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併合處罰。從而,被告黃祖漢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強制罪;被告張志強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遂罪、故買贓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楊昇翰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被告李和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
1、被告黃祖漢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
338號、第1426號、第403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⑶又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⑷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⑵⑶⑷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⑴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被告楊昇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07號、第84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及拘役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被告李和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被告黃祖漢、楊昇翰、李和庭及甲○○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渠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被告楊昇翰所犯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俱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減輕事由:
1、未遂犯:被告張志強、楊昇翰已分別著手於如前揭事實欄五、六所示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均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張志強、楊昇翰所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被告楊昇翰部分,並與上述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被告楊昇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昇翰於案發後據實供述持有之手槍來源及去向,並協助警方查獲,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該條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昇翰固於
102年8月2日警詢時,供出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之去向,並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1樓之樓梯間扣得前揭槍彈等物(見102年度偵字第19864號卷㈠【下稱偵卷二】第2頁反面至18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7號卷三第200至201頁),然其就持有之槍、彈及槍管來源,於102年8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黃軍淞、許兌(見偵卷二第49頁),嗣於102年9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係黃軍淞、林冠維、陳嘉豪(見偵卷七第98、106頁);末於103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於
101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麵線」之成年人購得,是其顯然並未供出其槍彈之來源究係何人,以使警方追查其上手來源,亦未將槍彈轉手他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有間,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
(1)被告楊昇翰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持有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楊昇翰於行為時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明知不應違法持有槍砲、子彈,竟仍違背上開禁誡法令,自101年8、9月間某日起迄至
102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並持之實施如上開事實欄六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其情非輕,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辯護意旨徒以被告楊昇翰事後已知悔悟,並協助警方起獲槍枝,復與告訴人張志強達成和解,又被告楊昇翰係受同案被告黃祖漢之誘導而隨行,犯罪之動機係為阻止告訴人張志強持刀反擊,且非射擊告訴人張志強之要害;再被告楊昇翰罹患躁鬱症,具有反社會性格,易衝動,曾在三總醫院治療2年,平日事母至孝又有禮貌,母親罹患乳癌,且胞弟與胞妹2人均因案在監服刑,家中亟需被告楊昇翰照顧,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洵不足取。
(2)被告蔡憲輝、李和庭部分:本件被告蔡憲輝、李和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蔡憲輝、李和庭寄藏或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行為雖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蔡憲輝於102年
7月初某日受同案被告洪嘉亨所託而受寄D槍,於同年8月2日即為警查獲,被告李和庭更係於持有當日即被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編號五、三所示槍枝及子彈,其等持有槍彈之時間均甚為短暫,亦無證據足認扣案槍彈已用於不法用途,且被告蔡憲輝、李和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等業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茲綜合衡量被告蔡憲輝、李和庭之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手段、本次因思慮不周,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致犯重罪,及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等一切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其等法定最低本刑,仍與非法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蔡憲輝、李和庭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和庭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刑之酌定:
(一)爰以被告黃祖漢、張志強、洪嘉亨、楊昇翰、李和庭、甲○○、林益智、蔡憲輝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許可,擅自持有或寄藏者,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威脅,被告黃祖漢、張志強、洪嘉亨、楊昇翰、甲○○、李和庭、蔡憲輝竟非法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物,兼 衡渠 等持有或寄藏槍彈之期間、數量;被告張志強、楊昇翰自恃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逞兇鬥狠,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另行起意持槍射擊被害人林益智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及被害人張志強之身體要害部位,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張志強另故買贓物,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且僅因與被告黃祖漢互生嫌隙,即夥同被告甲○○、李和庭剝奪被害人蔡憲輝之行動自由,又與被告李和庭等人共同毀損旨吉社之大門,法治觀念薄弱;被告黃祖漢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張志強等人間之糾紛,反指示被告林益智駕車攔阻張志強等人之座車,妨害其等之行車自由,亦值非難;復參酌各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身心情狀、生活狀況、在共同犯罪中之參與程度,及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李和庭、林益智、蔡憲輝於犯罪後皆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告張志強、楊昇翰、甲○○僅坦承部分犯行,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企圖卸免或減輕自身被訴犯行之刑責,未見真切之悔意;又被告張志強與被害人蔡憲輝(本判決書犯罪實欄三部分)、黃祖漢(本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黃祖漢與被害人張志強(本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楊昇翰與被害人張志強(本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已達成和解(見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三第349至
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與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祖漢、張志強、李和庭、甲○○、楊昇翰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張志強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以示處罰。
(二)被告蔡憲輝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持有槍枝行為本身即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險性,本不宜過度輕縱;況且政府亦一再宣導鼓勵主動報繳槍枝,被告蔡憲輝於行為時已22歲,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事理能力,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於知悉所受託寄藏之物係屬管制物品時,原應拒絕友人請託、或積極返還受寄槍枝、或持以向警察機關報繳,竟仍捨此不為,倘仍給予緩刑宣告,除難彌補其寄藏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外,亦難確保其能因此刑罰之宣告而促其自新,因認辯護人聲請諭知被告蔡憲輝緩刑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A、B、C、D、E、F槍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黃祖漢所為事實欄一(一)(A槍)、被告張志強所為事實欄一(三)(B槍及C槍)及事實欄五(B槍)、被告洪嘉亨所為事實欄一(四)(D槍)、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五(C槍)、被告李和庭所為事實欄六(B槍)、被告楊昇翰所為事實欄一(五)(
E、F槍)及六(E槍)、被告蔡憲輝所為事實欄七(D槍)犯行之主刑項下,及被告黃祖漢、張志強、李和庭、甲○○、楊昇翰之應執行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子彈13顆,均已鑑驗試射完畢,及其他於送鑑前業已擊發之彈頭5顆(含附表編號二之彈頭1顆)、彈頭碎片4顆與彈殼12顆,皆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原由被告張志強持有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二第67頁),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2年6月25日14時許,搭乘同案被告張志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仁美街口,遭林益智、許兌、黃軍淞及黃祖漢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攔阻其去路,被告甲○○、張志強明知如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朝人群或有人在內之車輛開槍,將導致路人或車內之人死亡之結果,亦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黃祖漢等人,竟仍不違背渠等之本意,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人車往來頻繁之上開路口,分別持槍自駕駛座、副駕駛座朝林益智等人上開座車各開1槍,造成該車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門破裂毀損(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林益智見座車遭開槍射擊,乃立即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始免遭殺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得知蔡憲輝之友人黃祖漢為報復其毆打蔡憲輝之事而率眾砸毀鴻源電腦公司後,遂與同案被告張志強、李和庭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黃祖漢等人經常聚集之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宮廟「旨吉社」,並由該3名不詳男子自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朝「旨吉社」大門開槍,造成「旨吉社」大門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旨吉社」之負責人劉家成。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祖漢、許兌等人因不甘於102年6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仁美街口遭張志強等人持槍射擊,乃夥同被告陳嘉豪、洪嘉亨欲尋張志強及其同夥人馬報復,渠等於同日晚間得知,數日前曾與張志強共同毆打蔡憲輝之李勝彥出現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即欲前往尋仇。
被告許兌、黃祖漢、洪嘉亨、陳嘉豪均明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朝人群或有人在內之車輛開槍,將導致路人或車內之人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之本意,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許兌自不詳地點取得殺傷力不明之槍枝1支(未據扣案)交由被告洪嘉亨,被告黃祖漢則自行攜帶A槍,再由被告許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祖漢、洪嘉亨、陳嘉豪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找尋李勝彥。被告許兌、黃祖漢等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
0號前時,見被害人李勝彥正欲搭乘告訴人陳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被告黃祖漢、洪嘉亨隨即持槍下車,徒步向前追趕告訴人陳志豪上開座車,並在距該車2步之距離處,共同朝該車連開10餘槍,造成該車左後輪、後右輪均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志豪。
告訴人陳志豪發現座車遭槍擊後,立即駕車加速離開,始免遭殺害,而被告黃祖漢、洪嘉亨開槍後亦旋即返回原車,並由被告許兌駕車接應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黃祖漢、洪嘉亨、許兌及陳嘉豪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嘉豪、蔡宗伯、黃軍淞、林冠維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2年6月27日下午某時,與同案被告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林重維等人共同基於殺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謀議在溪美停車場槍殺告訴人張志強,謀議既定,先由被告陳嘉豪、黃軍淞、林冠維等人自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D、E、F槍及制式子彈1顆與具殺傷力之子彈若干顆而共同持有之,並由被告陳嘉豪、黃軍淞、林冠維等人將D、E、F槍分別交付被告洪嘉亨、楊昇翰、林重維持有,被告黃祖漢則持其所使用之A槍,槍枝分配完畢後,被告蔡宗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林冠維,被告陳嘉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軍淞、林重維,一同前往溪美停車場。於同日19時35分許,被告黃祖漢等人抵達溪美停車場附近後,見告訴人張志強在該處與友人交談,被告黃祖漢即持A槍接續自車內朝告訴人張志強射擊2槍,並下車追趕告訴人張志強,被告洪嘉亨、林冠維、林重維、楊昇翰等人見狀亦各自持上開槍枝下車緊追告訴人張志強,並再連開數槍,被告黃軍淞、陳嘉豪、蔡伯宗則留在車上把風,準備隨時支援,嗣並於告訴人張志強遭被告楊昇翰開槍擊中腹部、臀部及大腿等要害部位後,駕車接應被告林重維、林冠維、楊昇翰、洪嘉亨等人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陳嘉豪、蔡宗伯、黃軍淞、林冠維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被告甲○○被訴共同殺人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強之證述;(三)證人黃祖漢、林益智、黃軍淞之證述;(四)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槍射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伊搭乘張志強所駕駛之車輛,遭黃祖漢等人攔車,伊先拿槍嚇阻對方,朝窗外開1槍,不過是空砲彈,且伊並未射擊黃祖漢等人所搭乘之車輛等語。經查,本件應係被告張志強自RAE-0119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連開2槍擊中被害人黃祖漢等人所搭乘之1937-S2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及右前輪上方之葉子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附事證,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朝黃祖漢等人所搭乘之車輛或路上其他有人在內之車輛或行人所在方向射擊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甲○○於開槍時有即使誤中行人或有人在內之車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再者,本件係因黃祖漢等人突如其來駕車攔阻被告張志強之座車,被告甲○○由於先前曾加害黃祖漢之友人蔡憲輝,恐遭黃祖漢等人報復,於匆促之間收受同案被告張志強所交付之C槍,依當時之情況,被告甲○○自顧猶恐不暇,有無可能分神留意被告張志強之舉動,在此短暫、緊急之情況下與被告張志強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或阻止被告張志強對黃祖漢等人之座車開槍射擊,實屬有疑,是被告甲○○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與本案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一般常情並無相悖,應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志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使本院產生毋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對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部分,自不得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罪行,惟被告甲○○被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間,目的單一,且時間緊接,行為無明顯區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甲○○被訴共同毀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強之證述;(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和庭之證述;(四)告訴人劉家成之指訴;(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旨吉社現場照片2張等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去旨吉社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和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甲○○於前述時地曾與其及張志強共同前往旨吉社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幾天凌晨伊們都有去旨吉社巡,伊不記得確切日期,攻擊旨吉社當天,伊沒有印象甲○○有無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103年度訴字第
144號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足見證人李和庭於案發前數日,不只一次與同案告張志強、甲○○於凌晨時同赴旨吉社,是不能排除證人李和庭有記憶混淆之情形,自難以其前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2年6月20日凌晨3時左右鴻源電腦公司的老闆綽號「怪獸」的友人召集伊們去「旨吉社」,跟伊同台車的人有 李偉銘 和李和庭,「怪獸」的朋友有開1台車,一共2台車;伊非常確定甲○○沒有去,因為當天伊也有開車,且甲○○與「怪獸」及其友人也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五第258頁、偵卷七第60頁;本院卷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衡以證人張志強之供述前後始終一致,且其既係駕車之人,對其搭載何人印象應較身為乘客之證人李和庭清晰,而更值採信。再告訴人劉家成之指述,僅能證明旨吉社於前揭時地遭人開槍射擊,致大門玻璃破裂毀損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其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旨吉社現場照片2張,亦未攝得被告甲○○出現於案發地點之影像。是依上開事證,皆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志強、李和庭等人間,有共同毀損旨吉社大門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到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黃祖漢、洪嘉亨、陳嘉豪、許兌被訴共同殺人未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祖漢、洪嘉亨、陳嘉豪、許兌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黃祖漢、洪嘉亨、陳嘉豪、許兌之供述;(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祖漢、洪嘉亨、陳嘉豪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之證述;(四)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黃祖漢、洪嘉亨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槍涉擊毀損告訴人陳志豪上開車輛輪胎之事實;被告許兌、陳嘉豪亦承認當天有前往案發地點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黃祖漢辯稱:伊開槍時距陳志豪所駕駛前開車輛僅有2步之距離,並無其他人擋在伊與該車之間,且伊係朝輪胎射擊,主要目的係在阻止陳志豪等人載走伊之友人,故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直接及未必故意等語;被告洪嘉亨則以:伊係朝陳志豪之座車輪胎射擊1槍,主觀上僅有毀損之犯意,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置辯:被告陳嘉豪則辯稱:當日係由許兌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伊,黃祖漢、洪嘉亨則搭乘另1輛車分別抵達現場,伊不知道黃祖漢、洪嘉亨會對陳志豪之座車開槍等語;被告許兌則辯以:伊沒有預料到黃祖漢、洪嘉亨會開槍,伊在黃祖漢、洪嘉亨下車後聽到槍響時也嚇了一跳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其駕車至案發地點附近載綽號「 偉弟 」、「偉銘」之友人,對方從對向開車駛到其後方,有2、3個人下車,在距其座車不到2步時,連開10餘槍,造成其車輛之左後輪、右後輪均毀損不堪使用,其透過照後鏡只看到綽號「多多」(即被告黃祖漢)持有1支銀色手槍,沒有看到其他人,其座車遭槍擊後,其就急忙駕車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五第32
4至325頁、偵卷七第206至209頁);又被告洪嘉亨係朝告訴人陳嘉豪駕駛之上開車輛輪胎射擊1槍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祖漢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五第19
0頁),足認被告黃祖漢、洪嘉亨係近距離朝告訴人陳志豪之座車射擊;再參以被告黃祖漢自承其案發當日係持有具殺傷力之A槍乙節(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三第341頁反面),苟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有殺人之犯意, 何以渠 等在近距離射擊時,仍將槍口對準輪胎射擊,而未朝被害人陳志豪、李勝彥之身體重要部位射擊?足徵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應無致被害人陳志豪、李勝彥於死地之意思。又本案並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於開槍射擊時,有行人或其他有人在內之車輛阻擋在渠等與告訴人陳志豪上開座車之間,是亦難認定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於開槍時有即使誤中行人或有人在內之車輛,進而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乙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從而,持槍射擊之被告黃祖漢、洪嘉亨主觀上既無殺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則被告陳嘉豪、許兌不論是否與渠等同車,均無從與被告黃祖漢、洪嘉亨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祖漢、洪嘉亨、許兌及陳嘉豪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此部分之行為,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其等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不能成立犯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欠缺追訴要件(詳如下述),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洪嘉亨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其於102年6月25日所持有之槍枝,係其未經楊昇翰之同意擅自取走,該槍似為楊昇翰被查扣槍枝管制編號尾數583的手槍(即E槍)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三第342頁)。惟查,被告洪嘉亨於102年9月12日上午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當日其所持有之槍枝係黃祖漢所交付,經黃祖漢當庭否認後,被告洪嘉亨隨即改稱該槍係其所有;然於同日下午檢察官再次偵訊時,竟又改稱係自許兌處取得,於案發後交給蔡宗伯云云(見偵卷七第73、102、110頁),是其就
102年6月25日案發當時所持有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前後供述不一,該槍是否確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槍枝、有無殺傷力,顯有可疑,且除被告洪嘉亨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尚難遽採為真;又被告洪嘉亨於上開時地擊發之子彈並未經扣案,且亦無事證顯示其所射擊之子彈有擊破、穿透任何現場堅硬物體之情形,亦乏客觀情狀可憑判斷被告洪嘉亨擊發之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洪嘉亨於案發當日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並不具殺傷力。另證人陳志豪雖證稱當日被告黃祖漢、洪嘉亨共同向其座車連開10餘槍云云,惟就超過2槍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同應為被告黃祖漢、洪嘉亨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於前揭時地各僅射擊1發子彈,併予指明。
柒、被告陳嘉豪、蔡宗伯、黃軍淞、林冠維被訴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嘉豪、蔡宗伯、黃軍淞、林冠維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陳嘉豪、蔡宗伯、黃軍淞、林冠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強之證述;(三)證人李和庭之證述;(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七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物;(五)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出租契約書;(七)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三重分局轄內黃祖漢等人槍擊案涉案車輛現場勘查報告;(八)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報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九)告訴人張志強於新光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紀錄紙、遭槍殺之傷勢照片;(十)被告黃祖漢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楊昇翰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蔡宗伯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嘉豪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嘉豪、蔡宗伯、黃軍淞、林冠維均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被告黃軍淞辯稱:案發當天伊剛回到家,黃祖漢即因有事找伊外出,但未說明係處理何事,伊並未提供槍械,當時伊係坐陳嘉豪的車,未見同車之陳嘉豪及林重維有攜帶槍枝,亦不知其他人有攜帶槍械之情事,嗣抵達溪美停車場後,伊聽見槍聲始下車查看,方知有人開槍等語;被告陳嘉豪則以:伊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搭載林重維及黃軍淞至溪美停車場,當時伊只知道黃祖漢要去找張志強談判,後來黃祖漢等人衝下車開槍追殺張志強下去停車場,伊一直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也沒有拿槍等語置辯;被告蔡宗伯辯稱:事發當日黃祖漢打電話給伊,約伊在三和國中對面的某社區門口見面,伊騎機車抵達後,黃祖漢對伊說要出去玩,拿2,000元叫伊去租車,伊去租車前,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任何討論或對話, 嗣伊 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返回上開社區門口時,黃祖漢等人已在該社區門口旁之早餐店等待,並直接坐上伊所駕駛之車輛,伊未見同車之人有攜帶任何槍枝,在車內亦未與黃祖漢等人討論開槍射擊張志強之事、如何分工或提供作案之槍枝及子彈等,伊僅係依黃祖漢之指示駕車至溪美停車場,根本不知悉黃祖漢等人會對張志強開槍,黃祖漢等人下車後,伊因不知發生何事,遂在原處等待,嗣原先同車之人衝回車上,伊又再依渠等之指示駕駛離開現場等語。被告林冠維則辯以:當天伊是到了溪美停車場才知道黃祖漢等人要去找張志強尋仇,伊沒有參與毆打張志強,只是聽從黃祖漢之指示把張志強拉到停車場入口,伊與黃祖漢等人並無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亦能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知悉他人有持有槍彈,即可論以共同持有,應有將他人槍彈置於自己支配之狀態,始可論以共同持有。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祖漢於102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只有其跟阿興(即被告楊昇翰)帶的是真槍, 阿雷 (即另案被告林重維)和 阿漢 的朋友帶的都是生存遊戲的槍,阿漢(即被告林冠維)沒有帶槍,但他們不知道其有帶槍,阿興在下車後,其聽到槍聲才知道阿興有帶槍,因為阿漢的朋友和阿雷是沒有在胡搞瞎搞,且其跟他們2個相處沒有很久,是其102年4月出獄後沒多久才認識的,所以不想讓他們知道太多;於102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同供稱:伊在車上時有聽到阿雷、阿漢說他們有帶生存遊戲的槍,阿雷、阿興不知道伊有帶槍,伊把伊的槍藏在右後褲子上,衣服有蓋住,沒有露出來(見偵卷一第10頁、第157至158頁、第160頁、第184頁);於102年9月
12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其知道陳嘉豪、蔡宗伯、林冠維當天出門回來後,蔡宗伯的車上就有4把槍,其不知道是何人拿回來的,在車上其拿自己原本使用的槍枝,楊昇翰、洪嘉亨及林重維各拿1把(見偵卷七第107至108頁)。是證人黃祖漢原證稱扣案之A槍、E槍係其與被告楊昇翰各自攜帶持有,相互均不知情對方攜帶槍枝之事實,嗣又翻其前詞,證稱其持有之A槍係當日在蔡宗伯所駕駛之車輛上取得,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已難遽採為真。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亨於102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稱:當天是黃祖漢打電話要其去溪美停車場支援,其○○○區○○路附近集合,搭乘蔡宗伯駕駛的車輛,伊坐副駕駛座,黃祖漢、林冠維、楊昇翰坐後面,在車上時說待會過去是做場面,副駕駛座前有一個黑色手提包,裡面有1把霰彈槍,叫其拿來嚇阻一下,其沒看到其他人手上拿什麼東西,也沒有問黃祖漢槍枝來源,這些是黃祖漢準備的,有無誰幫他準備其不知道(見偵卷二第85頁);於102年9月12日上午證稱:其當天上蔡宗伯的車時,黃祖漢就叫其拿槍,其知道前座有1把槍,黃祖漢、楊昇翰也有拿槍;於該日下午又證稱:案發當天的槍枝係由黃軍淞或黃祖漢其中一人所準備,好像是黃軍淞,復於同日稍晚改稱:當天是黃軍淞在其三和路住處外之溜滑梯叫其將1個公事包拿上車,裡面有放1把槍,就是其當日持用的槍枝(見偵卷二第101至102頁、第106頁、第109至110頁),故證人洪嘉亨就其持有之D槍來源係被告黃祖漢或黃軍淞、藏放D槍之公事包原先係放在車內或係由其依被告黃軍淞之指示帶上車、取得D槍之地點是在被告蔡宗伯駕駛之車輛上或被告黃軍淞住處外之溜滑梯,陳述均有出入。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昇翰對其如何取得E槍乙節,於102年8月2日偵查中結稱:其等在三和國中對面集合準備要去找張志強算帳,因為車不夠,黃祖漢叫蔡宗伯去租車,一開始並沒說要做什麼,黃軍淞及陳嘉豪出去不曉得做何事,回來後叫其等上車,槍就在車上,其便自己拿槍(見偵卷二第45至47頁);於102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在溪美停車場時其所使用之槍枝來源係黃軍淞、陳嘉豪、林冠維所準備,共有3把銀色手槍及1把霰彈槍,由黃祖漢、林冠維分配槍枝,但其不知該等槍枝係在何處取得,因伊上車時槍枝已經在車內,伊是在蔡宗伯的車上拿到槍枝,當時裡面已經裝有子彈等語;然於同日下午偵訊時又改稱:案發前黃軍淞、陳嘉豪、林冠維3人出門,回來時其與其他人就下樓,看到有2輛車,其上車時看到有2個黑色手提袋,故槍枝應係由黃軍淞、陳嘉豪、林冠維所準備云云(見偵卷七第98頁、第106頁),惟觀其證詞內容,其係因上車時發現槍枝已在車上,而推斷槍枝係由先前外出、不在屋內或較晚抵達之被告陳嘉豪、黃軍淞、林冠維所準備,屬其個人之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其此部分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況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扣案之A槍、
D槍及E槍係由其等自行攜帶前往溪美停車場,其等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言,係為圖卸免自身刑責,而為不實之陳述等情明確(見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三第314至317頁、第321至323頁、第325頁、第326頁反面、第327頁反面)。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既前後歧異,且彼此間亦相扞格,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等證言之真實性,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陳嘉豪、黃軍淞、蔡宗伯及林冠維之認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祖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接到朋友綽號「 水晶 」的電話,說張志強在溪美停車場,其約楊昇翰時有告知張志強人在何處,要楊昇翰跟其一起去,其那天去楊昇翰、黃軍淞住處前,有先打電話給黃軍淞,當時黃軍淞人在外面,其告知有事要先去他住處,其向黃軍淞表示要跟人家談事情,請他助陣,沒有要他準備什麼,因為黃軍淞有車,主要也是叫他開車,其他人都是其找去的,與黃軍淞沒有關係;出發前,其有在電話中說要帶「傢伙」防身,但沒有要他們帶槍,也未請其他共同被告去蒐集槍枝,亦未告訴陳嘉豪要做何事,只有跟陳嘉豪說要找張志強講事情,要求陳嘉豪幫忙開車;當天同行的林冠維、林重維、洪嘉亨知悉此行的目的是要找張志強處理2人間之糾紛,蔡宗伯、陳嘉豪、黃軍淞則不知情;其在黃軍淞的住處拿錢給蔡宗伯,表示其有事情要用車,請他幫忙租車,因為只有蔡宗伯有駕照,且其等都沒有車,蔡宗伯去租車的這段期間,其只有與楊昇翰、洪嘉亨說要去找張志強,蔡宗伯並未與其等一起討論,蔡宗伯回來時其等已經在樓下,其等要上車前,黃軍淞才回來,其就叫黃軍淞上陳嘉豪的車,黃軍淞、陳嘉豪、林冠維並未一起開車出去,並拿著兩袋裡面裝有本案槍枝的袋子回來;其係搭乘蔡宗伯駕駛的車輛,洪嘉亨坐副駕駛座,其坐右後座,左邊是林冠維,後坐中間是楊昇翰,蔡宗伯沒有問其為何有那麼多人,而且還有另外1台車同行,他就是負責載人而已;其上車時沒有看到車內有槍枝,其攜帶之槍枝是自己的,放在身上褲子前面,其他的人槍應該是他們各自帶去的,其等在車上並無分槍或作拉槍機、裝子彈、拉簧套等動作,也沒有說要去找張志強尋仇,其只有對楊昇翰說其會先下車跟張志強講,不曾向蔡宗伯表示要找張志強談事情,其只是純粹叫蔡宗伯幫其等租車、開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三第312至3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亨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黃祖漢約其去溪美停車場,沒有說要做什麼,只有叫其帶傢伙,並未提到要帶槍,其便將家裡的霰彈槍放在公事包內帶過去,先放在黃軍淞住處樓下的溜滑梯旁,以防警察臨檢,當天在車上其等並沒有討論去溪美停車場要做何事,其亦不知車上有何人帶槍,其上車時並未在副駕駛座上看到槍枝,出發後不到5分鐘就抵達溪美停車場,其不曾看過黃軍淞持有過本案扣案槍枝中的任何1支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三第320至3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昇翰於同日亦證述:黃祖漢那時本來在其家中,其等一起出門,黃祖漢用電話聯絡其他人,其等去溪美停車場前,有先到三和路某人的住處集合,蔡宗伯後來才到,黃祖漢叫他去租車,在該處時其等並未討論要去找張志強之事,後來其下樓上蔡宗伯所駕駛的車輛時,看到前座放著一個公事包大小的黑色包包,在車內並沒有進行分配槍枝的舉動,槍是其自己帶去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三第324至3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年6月27日其開車載黃軍淞、林重維去溪美停車場,當天一開始是黃祖漢先約其等要去找張志強,因為之前有發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其要求黃軍淞一同前往,出門前,其並無準備槍枝,其只是基於道義上相挺,不知道黃祖漢等人會不會有危險,所以就陪他們一起去,出發前其並無載黃軍淞及林冠維去拿槍回來,亦無去提了
2大袋裝有槍枝的黑色袋子回來,其抵達溪美停車場後,聽到另外1台車發生槍聲,看到黃祖漢等人就衝下去,其與黃祖漢等人都是朋友,不可能聽到槍聲就離開,其就待在車上,也不知道下面的情況如何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三第328至329頁)。互核前開4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認事發當日被告黃祖漢自友人處獲悉告訴人張志強之下落後,乃邀集被告黃軍淞、陳嘉豪、林冠維、楊昇翰、洪嘉亨、林重維、蔡宗伯等人一同前往與告訴人張志強談判、助陣,且告知其等要攜帶「傢伙」,但未表明是槍枝,被告黃祖漢並指示被告蔡宗伯先行外出租車以搭載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及林冠維,另由被告陳嘉豪駕車搭載被告黃軍淞、林重維,一同前往溪美停車場,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並各自攜帶A槍、D槍及E槍上車,在車內並無分配槍枝、或作拉槍機、裝子彈、拉簧套等舉動,故被告蔡宗伯、林冠維、黃軍淞、陳嘉豪是否知悉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尚非無疑;且縱知悉他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亦非即可論以共同持有,自難以被告蔡宗伯、陳嘉豪知悉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有持槍下車甚或開槍射擊之事實,仍搭載持有槍、彈之被告洪嘉亨、楊昇翰離開現場,即遽認被告蔡宗伯、陳嘉豪對於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持有上揭槍枝、子彈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
三、從而,本件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尚難認被告陳嘉豪、蔡宗伯、黃軍淞、林冠維與同案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等人間,有何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說明,既無從證明被告陳嘉豪、蔡宗伯、黃軍淞、林冠維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祖漢因與其友人 廖浩庭 有爭執,持A槍與被告柯雋哲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枝,夥同被告蔡憲輝等3人,於102年6月9日凌晨2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找廖浩庭理論,適逢告訴人張志強及其女友陳燕涵(2人於102年7月23日結婚)亦前往該處尋訪廖浩庭,被告黃祖漢因故與告訴人張志強在上址2、3樓樓梯間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被告蔡憲輝、柯雋哲見狀後即與被告黃祖漢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志強,被告黃祖漢並持A槍欲往告訴人張志強腳部開槍,惟因槍械故障而未擊發,被告柯雋哲亦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朝告訴人張志強開槍,惟亦未擊發,隨後被告黃祖漢、柯雋哲再改以槍托敲擊告訴人張志強頭部,被告蔡憲輝亦與告訴人張志強發生拉扯,因而致告訴人張志強頭部受傷,告訴人陳燕涵欲向前將雙方隔開,亦遭被告黃祖漢、柯雋哲及蔡憲輝毆打,致告訴人陳燕涵因而受有額頭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祖漢、柯雋哲、蔡憲輝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二、被告張志強、李勝彥、李和庭與甲○○於本判決書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蔡憲輝之身體,致其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共同毀損告訴人蔡憲輝所有之機車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張志強、李勝彥、李和庭與甲○○此部分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10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71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三、被告黃祖漢、洪嘉亨、許兌、陳嘉豪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由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持槍射擊告訴人陳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後輪、後右輪均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志豪。因認被告黃祖漢、洪嘉亨、許兌及陳嘉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71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四、被告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林重維、蔡宗伯、陳嘉豪、林冠維、黃軍淞於102年6月27日下午某時,共同基於殺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謀議在溪美停車場槍殺告訴人張志強,謀議既定,先由被告陳嘉豪、黃軍淞、林冠維等人自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D、E、F槍及制式子彈1顆與具殺傷力之子彈若干顆而共同持有之,並由被告陳嘉豪、黃軍淞、林冠維等人將D、E、F槍分別交付被告洪嘉亨、楊昇翰、林重維持有,被告黃祖漢則持其所使用之A槍,槍枝分配完畢後,被告蔡宗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林冠維,被告陳嘉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軍淞、林重維,一同前往溪美停車場。於同日19時35分許,被告黃祖漢等人抵達溪美停車場附近後,即由被告黃祖漢等人分擔實施如本判決書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張志強受有多重槍傷併肝臟撕裂傷、大腸破裂、右側腎臟損傷及右大腿和小腿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陳嘉豪、蔡宗伯、林冠維、黃軍淞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103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710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楊昇翰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犯殺人未遂罪)。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黃祖漢、陳嘉豪、洪嘉亨、蔡宗伯、林冠維、黃軍淞(下稱被告黃祖漢等人)被訴共同殺人未遂罪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參,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或者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祇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一律令負共同殺人之刑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張志強因被告黃祖漢等人前揭行為,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黃祖漢雖有持具殺傷力之A槍射擊告訴人張志強,然並無證據顯示其係朝告訴人張志強之身體要害部位射擊,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黃祖漢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再觀諸被告洪嘉亨固有於溪美停車場之地下室持具殺傷力之D槍朝告訴人張志強射擊1槍,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被告洪嘉亨於開槍時係兩手持槍平舉在胸前,在距黃祖漢、張志強約2、3公尺處射擊1槍,而當時告訴人張志強係倒臥在地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二第131頁、第137頁、第178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三第53頁),故依被告洪嘉亨射擊時之槍口高度,客觀上顯然不可能擊中告訴人張志強,亦難認被告洪嘉亨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另審酌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於案發當日分別持有具殺傷力之A槍及D槍到場,倘若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有殺人之犯意,則其在告訴人張志強遭被告楊昇翰槍擊倒地不起時,槍枝內尚有子彈,且無支持告訴人張志強一方之人士在場,渠等此時即可猛力毆打或開槍射擊告訴人張志強之身體重要部位,惟被告黃祖漢等人均未再對告訴人張志強開槍或加以毆打,反而立即朝停車場上方入口處逃逸,益徵被告黃祖漢等人對告訴人張志強應無殺人之犯意。復衡以本件存有糾紛者,主要係黃祖漢與張志強,被告陳嘉豪、洪嘉亨、蔡宗伯、林冠維、黃軍淞均係受被告黃祖漢之邀,到場助勢相挺之人,與告訴人張志強間,並無難以化解之深仇大恨存在,尚乏足以引發被告陳嘉豪、洪嘉亨、蔡宗伯、林冠維、黃軍淞殺害告訴人張志強之動機存在,且被告陳嘉豪、蔡宗伯、黃軍淞於抵達溪美停車場後,並未隨同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林冠維、林重維下車追趕告訴人張志強,而係留在原先搭乘之車輛上,亦未開槍或毆打告訴人張志強,堪認被告黃祖漢等人間僅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張志強為傷害之犯行無訛。又於被告楊昇翰開槍射擊告訴人張志強之腹部、臀部及大腿等處前,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黃祖漢等人有毆打或持槍射擊告訴人張志強之要害部位,或告訴人張志強於被告楊昇翰開槍前已受有致命之傷害,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楊昇翰係於短短3秒間內即突然對告訴人張志強連開3槍,是被告黃祖漢辯稱其來不及反應,並非容任被告楊昇翰對告訴人張志強開槍等語,尚非無稽,故被告楊昇翰此部分之行為,顯然超出被告黃祖漢等人原本計畫之行為決意,對此共同正犯之逾越行為,實非被告黃祖漢等人所能預見,其等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即傷害部分負擔刑責,就該過剩之逾越部分即殺人未遂犯行,自毋庸負責。
三、綜上所述,依告訴人張志強受傷之部位、程度及輕重、被告黃祖漢、洪嘉亨開槍之客觀情狀,被告黃祖漢、洪嘉亨及林冠維、林重維於告訴人張志強遭被告楊昇翰槍擊倒地後,未再繼續就告訴人張志強身體重要部位加害,及被告陳嘉豪、黃軍淞、蔡宗伯並未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張志強身體之行為,僅留在車上把風接應等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林冠維、陳嘉豪、黃軍淞、蔡宗伯對告訴人張志強有殺人之犯意,是渠等此部分犯行,應僅能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本件被告黃祖漢等人就前揭致告訴人張志強成傷部分,固經檢察官認皆係犯殺人未遂罪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然經本院上開論斷後,認此部分僅構成普通傷害罪,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容有誤會;惟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此部分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肆、被告黃祖漢、柯雋哲(被告柯雋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及蔡憲輝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張志強、陳燕涵案件;被告張志強、李勝彥、李和庭與甲○○被訴共同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被告黃祖漢、洪嘉亨、陳嘉豪、許兌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祖漢、柯雋哲、蔡憲輝、張志強、李勝彥、李和庭與甲○○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祖漢、洪嘉亨、陳嘉豪、許兌、張志強、李勝彥、李和庭與甲○○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林冠維、陳嘉豪、黃軍淞、蔡宗伯等人被訴殺人未遂案件,則經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志強、陳燕涵、蔡憲輝、陳志豪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3年2月21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三第349至35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5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查扣時間│查扣地點│備註│├──┼────────┼──────┼──────┼──────┤│一│改造手槍1支(槍│102年6月27│新北市三重區│被告黃祖漢所│││枝管制編號:1102│日19時35分│自強路4段55│持有│││131544號,含彈匣│許│號溪美停車場││││1個,即A槍)、││外││││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二│制式彈頭1顆、口│102年6月28│新北市八里區│被告黃祖漢所│││徑9mm之制式彈殼│日10時許│關渡龍園生命│持有│││換裝直徑8.9mm金││紀念館道路上││││屬彈頭之非制式子││之車號000-00││││彈1顆││12號車內││├──┼────────┼──────┼──────┼──────┤│三│改造手槍1支(槍│102年6月27│新北市三重區│原由被告張志│││枝管制編號:1102│日19時40分許│自強路4段55│強所持有,後│││131545號,含彈匣││號溪美停車場│由被告李和庭│││1個,即B槍)、││收費停內│加以隱匿│││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口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6顆││││├──┼────────┼──────┼──────┼──────┤│四│改造手槍1支(槍│102年8月5│新北市三重區│原由被告張志│││枝管制編號:1102│日上午8時5│雙園街57巷24│強所持有,嗣│││131622號,含彈匣│分│之1號3樓證│於102年6月│││1個,即C槍)││人陳燕涵之居│25日交付被告│││││所│甲○○持有,││││││再於同日由被││││││告張志強藏放││││││在不知情之證││││││人陳燕涵左開││││││居所│├──┼────────┼──────┼──────┼──────┤│五│改造轉輪霰彈槍1│102年8月2│新北市三重區│原由被告洪嘉│││支(槍枝管制編號│日16時許│大智街218號│亨所持有,後│││:0000000000號,││3樓之被告蔡│交由被告蔡憲│││即D槍)││憲輝居所│輝寄藏│├──┼────────┼──────┼──────┼──────┤│六│改造手槍1支(槍│102年8月2│新北市三重區│被告楊昇翰所│││枝管制編號:1102│日15時許│三民路319號│持有│││132583號,含彈匣││被告楊昇翰居││││1個,即E槍),││所之1樓樓梯││││及口徑9mm之制式││間││││子彈1顆││││├──┼────────┼──────┼──────┼──────┤│七│改造手槍1支(槍│102年8月2│新北市三重區││││枝管制編號:1102│日15時許│三民路319號││││132584號,即F槍││被告楊昇翰居││││)、槍管1支││所之1樓樓梯││││││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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