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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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32、5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5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永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永雄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竟先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永雄均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之失竊現金數額,被害人 陳三弘 先證稱約新臺幣(下同)5、6千元等語,後證稱:近1萬元,實際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害人陳三弘對失竊現金之確切數額並不肯定,佐以失竊現金係放置於功德箱中,顯為信徒所捐獻,故被害人陳三弘不能肯定功德箱中現金數額一節,應屬合理。又被告供稱其內現金約2、3千元,又別無他證證明被告所竊數額高於2千元,是被告該次犯行所竊數額應認定為2千元。另附表編號4部分之失竊現金數額,被告供稱約1千元,被害人 張翔豪 則稱約1、2千元,又別無他證證明被告所竊數額高於1千元,是被告該次犯行所竊數額應認定為1千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犯各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4月、3月共4罪,99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2罪、5月共2罪、6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99年度嘉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2月共2罪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9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寫書法維生,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任意多次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少,被害者眾;並參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前科外,其數犯竊盜案件,竟仍再犯本案達4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需扶養父母、配偶之生活狀況,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所得之
物,且除編號2所示功德箱外,編號2至4所示其餘贓物均未歸還各被害人。另就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供稱:所竊之工藝品係 李瑞呈 放在被害人 李秉蒼 處,其有向警察借3千元賠償李瑞呈等語。又警員 謝喬凱 提出職務報告書證稱:被告有向其借3千元,但不知被告是否確有賠償等語。另警員陳柏叡則提出職務報告書證稱:經訪查李瑞呈,李瑞呈表示,被告竊取被害人李秉蒼所有之工藝品後,有先返還3千元,但其餘迄今仍未賠償等語。綜上,足見被告就編號1所示犯行,已有賠償3千元,但其餘仍未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工藝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實際返還之現金3千元,則不予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贓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贓物,分別經被告變賣而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另「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主文│├──┼───────────┼───────────┼─────┼────────┤│1│賴永雄於107年1月18日上│⒈被告賴永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0│賴永雄犯竊盜罪,│││午5時許,騎乘其不知情│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條第1項竊│累犯,處有期徒刑│││之父 賴清坤 所有之車牌號│(偵字第5132號卷第7│盜既遂罪。│陸月,如易科罰金│││碼KWN-135號普通重型機│至9、194至195頁、本││,以新臺幣壹仟元│││車,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院卷第77頁)。││折算壹日。未扣案│││路1段46-3號李秉蒼之商│⒉證人即被害人李秉蒼於││之犯罪所得工藝品│││店,開門侵入該店內,徒│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1││壹件沒收,如全部│││手竊取李秉蒼所有之工藝│32號卷第14至18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品1件。嗣賴永雄經查獲│⒊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不宜執行沒收時,│││後,已返還3千元。│和解書照片1張、指認││追徵其價額(不含││││犯罪嫌疑認紀錄表、車││已返還之現金新臺││││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幣參仟元)。││││(偵字第5132號卷第34││││││至35、38至53、103至││││││104、137頁)。│││├──┼───────────┼───────────┼─────┼────────┤│2│賴永雄於107年1月28日下│⒈被告賴永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0│賴永雄犯竊盜罪,│││午6時54分許,騎乘如附│查及本院審理中中之自│條第1項竊│累犯,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至│白(偵字第5132號卷第│盜既遂罪。│伍月,如易科罰金│││彰化縣花壇鄉福德巷198│9至11、195頁、本院卷││,以新臺幣壹仟元│││號土地公廟,進入該廟內│第77頁)。││折算壹日。未扣案│││,徒手竊取陳三弘所管領│⒉證人即被害人陳三弘於││之犯罪所得現金新│││之功德箱1個,及該功德│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1││臺幣貳仟元沒收,│││箱內之現金2千元。嗣經│32號卷第19至23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尋回功德箱並發還陳三弘│⒊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功德箱照片4張、扣押││收時,追徵其價額││││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偵字││││││第5132號卷第35至36、││││││54至77、107至113、││││││137頁)。│││├──┼───────────┼───────────┼─────┼────────┤│3│賴永雄於107年2月11日下│⒈被告賴永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0│賴永雄犯竊盜罪,│││午1時59分許,騎乘如附│查及本院審理中中之自│條第1項竊│累犯,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至│白(偵字第5132號卷第│盜既遂罪。│陸月,如易科罰金│││彰化縣花壇鄉東方一巷│11至13、195頁、本院││,以新臺幣壹仟元│││181號靈文寺,進入該寺│卷第77頁)。││折算壹日。未扣案│││內,徒手竊取賴 陳阿爽 所│⒉證人即被害人 賴陳阿爽 ││之犯罪所得觀音金│││管領之觀音金身1尊。│、在場者 陳家興 於警詢││身壹尊沒收,如全││││之證述(偵字第5132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卷第24至26、28至30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件、現場勘察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偵字第5132號卷││││││第37、78至87、88至92││││││、94至102、137頁)。│││├──┼───────────┼───────────┼─────┼────────┤│4│賴永雄於107年1月14日下│⒈被告賴永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0│賴永雄犯竊盜罪,│││午4、5時許(起訴書誤載│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條第1項竊│累犯,處有期徒刑│││為「晚間7時20分許」)│(偵字第5296號卷第7│盜既遂罪。│伍月,如易科罰金│││,騎乘如附表編號1所示│至8頁、偵字第5132號││,以新臺幣壹仟元│││之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卷第195至196頁、本院││折算壹日。未扣案│││中山路3段163號燒烤店,│卷第77頁)。││之犯罪所得現金新│││開門侵入該店內,徒手竊│⒉證人即被害人張翔豪於││臺幣壹仟元沒收,│││取張翔豪所有之現金1000│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元。嗣經張翔豪於同日晚│96號卷第10至12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間7時20分許發覺上情而│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收時,追徵其價額│││報警處理。│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現場勘察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偵字第5296號卷││││││第13至21、22至25頁、││││││偵字第5132號卷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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