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274),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被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684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0樓現居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與 夏龍 均為計程車司機;緣丙○○及夏龍因向台北市○○路松山火車站正對面之「玖玖當舖」借款,互為借款保證人;嗣甲○○經夏龍(所涉妨害自由、重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向「玖玖當舖」借款,月息以
9分計算;民國95年間,甲○○再經夏龍介紹,向台北市○○區○○路二段243之8號「天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驛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玖玖當舖」相同)承租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營業,租期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租期1年,每日需繳車租新台幣(下同)850元。夏龍並擔任甲○○租車及借款之保證人。甲○○後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常未開車營業,致時時拖欠車租及借款利息未繳。因甲○○積欠利息車租,因此玖玖當舖人員乃向夏龍及丙○○催討,要求二人負責尋回甲○○及511-DG號計程車。96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甲○○將所駕駛之511-DG號計程車,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區中正公園十八羅漢洞前處休息時,為夏龍及丙○○發現,乃上前質問甲○○何以不繳利息、車租等由。丙○○因不滿甲○○欠債不還之態度,又避不見面,讓二人遭受牽累,受當舖催討,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意,徒手毆打甲○○,並以腳踢甲○○,使甲○○受有胸壁壓痛及左大腿挫傷併皮膚擦傷7×5公分之傷害。 嗣夏龍 要求甲○○將511-DG號計程車返還給台北車行(當舖),自行解決,並電請友人 潘仁晟鄭建民賴建興 (三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忙,旋即離開。潘仁晟與賴建興即坐上甲○○之511-DG號計程車,欲與甲○○一同至台北松隆路玖玖當舖交車。同日上午11時許,甲○○駕駛511-DG號計程車經過基隆市○○路、義五路口時,將車輛直接駛入基隆市警察局大門前,向員警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然辯稱:伊雖有揮拳,然為告訴人擋開,故並未打到告訴人云云;惟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被告夏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亦陳稱被告丙○○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該院96年10月12日函文、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