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得財物價值約新台幣8750千元所得價值非高,併其犯後僅坦承其在行竊現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28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巷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2日下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工地前,下車徒步潛入其內,趁四下無人之際,著手竊取該醫院工地之建材消防管25支、角鐵12支、鐵板4片及法蘭1塊等,在未得手之際,即為該工地領班 張武龍 從監視器上發現,而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查獲之建材消防管25支、角││││鐵12支、鐵板4片及法蘭1塊係長││││庚醫院所有之公物,並經該工地││││領班張武龍領回│├──┼─────────┼──────────────┤│2│證人張武龍於警訊之│同上,並證稱從監視器目睹被告│││證述│行竊之過程│├──┼─────────┼──────────────┤│3│現場監視錄影帶所擷│本件犯罪過程、現場狀況及贓物│││取之畫面9張及贓物││││及現場照片13張││├──┼─────────┼──────────────┤│4│被告乙○○之自白│坦承事發時在場,惟否認有行竊││││之行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請依既遂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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