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13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徐奇威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78.8公里處,疏未注意與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後方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335元(含零件7,516元、工資7,819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碰撞到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當時下車查看許久,並未表示系爭汽車有何受損,之後才報警並向伊請求賠償,不合常理,故無法確定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係因伊碰撞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汽車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我不認為有碰撞到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經本院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可見,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44分03秒起,因前車壅塞而逐漸減慢車速,車內並可聽見車後雷達開始響起嗶嗶聲,於08秒時系爭汽車停住後,再往前頓一下並伴有輕微「碰」的聲音;再觀諸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紀錄,兩車相距最近之時間點即為下午4時44分08秒,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是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雖因角度關係而未能拍到兩車是否確有碰撞,然以上開影像相互勾稽之結果,足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應有碰撞到系爭汽車後方,況衡情倘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車內並未感受到受後車碰撞,應無特地下車查看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其並未碰撞到系爭汽車等語,尚難採認。

㈡、惟查,依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紀錄可見,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下車後有左右查看車輛後方有否受損、並有擦拭及詳看保險桿,兩人略為交談後,駕駛人又蹲下查看是否有受損,之後才返回車上,並表示「他問我為什麼煞車、前面煞車、我不煞車嗎?」等語,同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駕駛人當場並未報警處理或拍照存證,而是在當日晚間8時半許才至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報警處理,並在警局為系爭汽車拍照,而由照片並未能看出有需將後保險桿全部換新之刮傷或其他損害(見本院卷第59頁),且斯時距離兩車碰撞之時間點已超過約4小時,系爭汽車甚至是於110年3月25日才至修車廠就車損情形為估價(見本院卷第23頁估價單),是兩車縱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亦難認與系爭汽車後保險桿受有須全部換新之損害,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舉證顯有未足,則被告抗辯無法確認系爭汽車之損害是其所造成,尚非無據。

四、綜上,本院認系爭汽車應有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於上開時、地自後碰撞,然系爭汽車駕駛人未即時報警採證,故無從證明事後為車損修復所支出之費用,與兩車碰撞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舉證尚有未足,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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