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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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118號

原告 蘇文輝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宋明達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0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其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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