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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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118號
原告 蘇文輝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宋明達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0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其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