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752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告 施銘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849元,及其中新臺幣249,310元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6,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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