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341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吳孟芸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102年6月20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即102年7月18日至103年10月17日),隨時依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履行戒癮治療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及告誡仍未前往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而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檢察官爰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3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悔悟,於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之日期接受尿液檢驗,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