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光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光麒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曾於95年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⑴、有期徒刑4月⑵,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再於95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⑷、有期徒刑8月⑸、有期徒刑8月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駁回彭光麒之上訴而確定。上開⑴、⑵、⑶3罪之宣告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而上開⑸、⑹2罪之宣告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就前揭⑴、⑵2罪減得之刑及前揭⑷該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另就前揭
⑶、⑸、⑹3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彭光麒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3日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而於103年4月15日8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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