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能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91號、103年度 軍少 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能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能乾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牛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號」客運站,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方式,詐騙 林英傑 、 苗海 成及 黃奕瑞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曾能乾上開帳戶內。嗣因林英傑、 苗海成 及黃奕瑞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英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曾能乾固坦承上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其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於102年7月28日見代辦貸款之廣告,與某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後,申辦開立上開郵局帳戶,再於102年7月30日下午
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並告以提款密碼,然不知悉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本件郵局帳戶、渣打商銀帳戶係被告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牛埔郵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申請開戶設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下稱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57頁至第16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91號卷【下稱偵字第829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下稱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渣打商銀帳戶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46頁至第4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林英傑、苗海成、黃奕瑞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詐術方式行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渣打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英傑、苗海成、黃奕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27
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5頁至第286頁),且有證人林英傑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苗海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證人黃奕瑞之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各1份在卷可按(見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276頁、第280頁、第287頁)。此外,復有報紙廣告資料、空軍一號寄貨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64頁、第167頁)。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上開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渣打商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證人林英傑、苗海成、黃奕瑞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代辦貸款,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僅空言辯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代辦貸款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於102年7月28日見代辦貸款之廣告,與某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後,申辦開立上揭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字第8291號卷第12頁),然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被告早於102年7月25日即已申辦開立上揭郵局帳戶,有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2.現今關於銀行核准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該行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又市面上受託代辦貸款業者多係以代客準備有正常職業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於獲得銀行准予核貸後始向貸款銀行開立戶頭以便銀行撥款,從無代辦業者以要求客戶先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代辦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曾從事燒烤之工作,並辦理過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是其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且其對自稱「林經理」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法確認、未曾謀面,對代辦公司之名稱、營業地址、代辦流程亦無所知悉,然縱使如此,被告仍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知對方之公司何在,未去過對方之公司,並在未為任何確認與保全之情況下,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不知自稱「林經理」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住居所俾供日後聯繫、取回上開個人物品之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名自稱「林經理」之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是被告對於妥善並審慎收存帳戶資料,以避免遭有心人士從事不法使用等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該人,而該人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3.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曾能乾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份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證人林英傑、苗海成、黃奕瑞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3.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05,000元,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匯款時間、金額(││││時間及方式│新臺幣)及帳戶│├──┼────┼───────────┼────────┤│1│林英傑│於102年7月30日下午6│於102年7月31日│││(告訴)│、7時許,自稱明洞國際│,陸續匯款10萬元││││有限公司人員及中國信託│、2萬元、3萬元││││銀行人員,打電話向林英│至曾能乾上開渣打││││傑佯稱:其資料誤填為批│商銀帳戶。││││發,會被一直扣款,需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第三方公│││││正帳戶內云云,致林英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2│苗海成│於102年7月30日下午3│於102年7月31日││││時許及翌日(31日)上午│上午11時11分許、││││11時許,假冒友人「 王安 │11時47分許,陸續││││國」身分,打電話向苗海│匯款6萬元、3萬││││成佯稱:因亟需款項,央│元至曾能乾上開郵││││求借款云云,致苗海成陷│局帳戶。││││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3│黃奕瑞│於102年7月31日下午2│於102年7月31日││││時30分許,假冒親友身分│,匯款16萬5千元││││,打電話向黃奕瑞佯稱:│至曾能乾上開渣打││││因急需款項軋票借款云云│商銀帳戶。││││,致黃奕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