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健榮 上列被告因民國101年度上訴字第74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健榮(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5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未收到傳票,以至無法到庭應訊,絕無逃亡之意,被告在臺中地區被警方臨檢時,才知已被通緝,被告也沒有拒逃之行為,願意配合警方查緝、偵訊。被告已坦承自白犯行,知所悔悟,且本案相關證據,均已明朗,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會在戶籍地固定住居,並無逃亡之虞,因母親年事已高,又患有骨頭膝蓋的疾病,需要開刀治療,急需被告照顧,並負擔龐大的醫療費,被告與同居人相戀20年,已論及婚嫁,同居人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也急需被告在入監執行前,安排一切妥當,且被告尚有車貸未與銀行結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安頓一切等語。
三、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而為有罪判決,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審判,嗣經原審發布通緝,始於臺中市○○區○○路、青海南街前為警緝獲,顯有逃亡之事實,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綜合被告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提及個人家庭、經濟因素,縱認屬實而堪憐憫,然亦與羈押之要件無關,本院礙難加以考量,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