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應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應元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7年3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路邊拾得之石頭,將張 嘉惠 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伸入車內竊取 張嘉惠 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張嘉惠所有之存摺5本、大眾銀行客戶資料卡2本、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其所管領之張 嘉茜 所有存摺6本、印章4枚、國民身分證、金融卡2張、 卜淑瑛 所有存摺3本、 張麗雯 所有存摺3本、 趙幸枝 所有存摺2本等物)得手。李應元竊取得手後,發現所竊之物有 張嘉茜 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具有信用卡性質,可供刷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嘉茜之授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持前開竊得之張嘉茜所有之金融卡1張,前往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特約商店留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張嘉茜」之署名,表示係張嘉茜本人簽帳,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即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張嘉茜本人刷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李應元即以此詐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或儲值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嘉茜、各該特約商店、兆豐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嘉茜之夫接獲銀行刷卡消費簡訊通知後轉告張嘉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乃基於照相機、攝影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元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嘉惠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時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於上揭時、地,遭人以不詳物品敲破並竊取車內放有前開物品之黑色手提袋1只後,持袋內告訴人張嘉茜所申辦具有信用卡性質,可供刷卡之金融卡盜刷消費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於竊盜取得告訴人張嘉茜所有之該金融卡後,確有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家樂福 彰化店」,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先刷卡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禮物卡金額儲值6000元,並將該筆消費紀錄登錄於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好康卡,再前往店內「 詠裕 RQPOLO」專櫃刷卡購買價值1500元之衣物,且於各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告訴人「張嘉茜」之署名等情,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統一發票、購物清單、簽帳單,及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9日102年臺灣家樂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消費明細、集點明細、前開禮物卡使用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至33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敲破證人張嘉惠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手提袋,已如前述,而石頭既屬自然之物質,並非器械,自與攜帶兇器竊盜所稱「兇器」之要件不合。又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李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分如附表所示)。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為,除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犯行,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目的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㈤再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數分鐘間即為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同為持竊得之前揭告訴人張嘉茜所有具信用卡性質之金融卡冒名消費,惟其先後2次持卡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並非相同,又冒名刷卡消費之目的,一為詐欺得利、一為詐欺取財,顯可認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且分別侵害告訴人張嘉茜、兆豐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不同法益,應認與前開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尚難論以接續犯。準此,被告所犯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7年3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
參原審卷第33頁),惟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認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目前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對照其學業成就表現,被告的認知功能與病前無明顯差異,但在維持人際關係有明顯困難,而被告自述曾因偽造文書入獄9個月,明瞭偷竊和偽造文書為違法的事,也明白犯行後果,近2年不規則於門診追蹤及服藥,症狀維持穩定,日常生活無受到明顯的影響,也可持續工作,認為其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明顯受損,判斷被告並無受其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形等情,有該院102年12月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102頁)。另經本院斟酌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或為承認犯罪,或於否認犯罪時提出警詢時之所以承認之緣由,應答、言談之間,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並能於偵查時就其是否有為本件犯罪之事實為辯解,依據檢察官之訊問為承認或否認某些事實,而為實質辯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能提出本案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是否構成接續犯為法律上之主張,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刑法第19條2項之適用。原審就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及使用信用卡,竟以前開方式竊取被害人張嘉惠及告訴人張嘉茜之物後,擅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冒名刷用,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惡性難認輕微,於原審否認犯行,且至今尚未返還被害人張嘉惠、告訴人任何款項,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及罹患精神分裂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簽帳單,業經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以宣告沒收;惟簽帳單上偽造之告訴人「張嘉茜」名義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僅爭執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係接續犯;然被告所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此外,被告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胡忠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時間│消費商家│金額│消費內容│所犯法條│罪刑│簽帳單││號││││││││├─┼─────┴─────┴───┴────┼──────┼─────────┴─────┤│1│李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刑法第320條│李應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24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路邊拾得之石頭將張│第1項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嘉惠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南屯區水安宮前之車牌││折算壹日。│││號碼2589-ZN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敲破│││││,徒手伸入車內竊取張嘉惠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張嘉惠所有之存摺5本、大眾銀行客│││││戶資料卡2本、現金1萬1000元,及其所管領之│││││張嘉茜所有存摺6本、印章4枚、國民身分證、│││││金融卡2張、卜淑瑛所有存摺3本、張麗雯所有│││││存摺3本、趙幸枝所有存摺2本等物)。│││├─┼─────┬─────┬───┬────┼──────┼─────────┬─────┤│2│101年10月│家樂福彰化│6000元│卡號1004│刑法第216條│李應元行使偽造私文│臺灣臺中地│││24日下午1│店││00000000│、第210條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方法院檢察│││時57分許│││00000000│使偽造私文書│人,累犯,處有期徒│署102年偵││││││號禮物卡│罪、第339條│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字第2226號││││││儲值│第2項詐欺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偵查卷第31│││││││利罪│算壹日。家樂福彰化│頁││││││││店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嘉茜」署押壹枚沒│││││││││收。││├─┼─────┼─────┼───┼────┼──────┼─────────┼─────┤│3│101年10月│詠裕RQPOLO│1500元│襯衫3件│刑法第216條│李應元行使偽造私文│同上偵查卷│││24日下午2│( 金馬彰化 │││、第210條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33頁│││時1分許│家樂福)│││使偽造私文書│人,累犯,處有期徒││││││││罪、第339條│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第1項詐欺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財罪│算壹日。詠裕RQPOLO│││││││││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嘉茜」署押壹枚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