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謝上文相對人 徐惟隆
徐其豐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具體法律依據),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0日提出補正書狀,惟補正狀內容仍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補正狀已載明訴訟標的為400萬元,其原因事實係相對人於97年11月20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之不動產土地予以假扣押,抗告人提供反擔保,相對人嗣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上述原因事實已載明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認抗告人所述尚有不足,可另函文續命抗告人再予詳加補充,或定期開庭後諭令抗告人補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101年3月20日向原法院提出之補正訴狀,載明:「緣被告(即相對人)等於97年11月20日向法院對原告(即抗告人)之不動產...等七筆土地予以假扣押執行,之後並由原告提供反擔保在案,..嗣經被告等以上項事宜向鈞院提起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部分勝訴在案,茲頃接被告等來函通知原告倘因此有遭受損害,須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原告已去函給被告等,但被告卻毫無誠意,迄今仍不出面解決,..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計算表為證,抗告人上開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內容雖有部分不明確,但綜合補正狀全部意旨及所附證物,應堪認係假扣押受擔保利益人之行使權利,核與完全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有別,自得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除得保障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外,並得使本件應受判決之事項具體明確。惟原法院以抗告人補正狀內容仍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抗告人之訴不能認為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