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翰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其翰受僱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吳董 」之成年男子,負責依該人指示貸放款項與他人或收款等工作,而與之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利用 林春琳 因作生意急需貨款補貨而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6年1月間至同年4月15日前之某2日,由吳其翰前往林春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接續貸放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與林春琳,約定計息方式均為每30日為1期,每借款3萬元利息6千元,折合週年利率約243%,並於借款時即分別預先扣除利息6千元、1萬2千元,故實際分別交付2萬4千元、4萬8千元與林春琳,吳其翰再於每週一至週五前往林春琳上址住處向林春琳收取每日應償還之本金1千元、2千元(週六及週日之本金於週一一併收取)。嗣因林春琳無力清償每日應還款項,吳其翰與綽號「吳董」之人復承前接續犯意聯絡,於
106年4月15日、同年4月25日,由吳其翰以同上計息、還款方式,接續分別貸放6萬元、3萬元與林春琳,並於借款時分別預先扣除利息1萬2千元、6千元,吳其翰再於每週一至週五前往林春琳上址住處向林春琳收取每日應償還之本金2千元、1千元,吳其翰與「吳董」即以此方式,而接續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3萬6千元。嗣因林春琳不堪負荷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5月4日13時10分許,在林春琳上址住處,當場查獲向林春琳收取本金3千元之吳其翰,並扣得現金3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其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春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借款之經過及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情形等情。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4幀、表示被害人還款情形之集點卡影本6張。
(四)扣案現金3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五)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綽號「吳董」之人借款3萬元或6萬元與被害人,約定每30日為
1期,每借款3萬元之利息為6千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高達約243%(6000/30000×365/30),被告並於借款時即均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其翰利用被害人林春琳因作生意急需貨款補貨而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高達年利率約243%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吳董」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1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重利罪乃在保障個人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面對不平等之契約,而遭受財產上的損害,亦即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並無實質自由之情況下,仍受到法秩序的保護,不會遭受不當之財產利益剝奪,同時保護資金市場之秩序。本案被告4次貸與被害人林春琳金錢之行為,各次貸款地點相同,貸款時間密接連續,均係乘被害人於106年
1月至4月間,作生意需款補貨之經濟危機,利用被害人同一需款孔急之急迫狀態,繼續性地貸放款項與被害人,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針對被害人該段時間之資金需求,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接續借款與被害人,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基於單一重利犯意前後4次貸款與被害人並收取重利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為86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得,受綽號「吳董」之人僱用,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接續貸以金錢而取得高達年利率約243%之重利,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思慮尚淺,且係受僱於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主要利得者,亦未以暴力恐嚇行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綽號「吳董」人提供予被告所有,用以接受綽號「吳董」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本案被告與綽號「吳董」之人所取得之重利乃於貸放款項與被害人林春琳時即已預扣,且被告供稱伊乃受雇於綽號「吳董」之成年男子,伊可自每日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取得每日1千元之報酬,其餘均由「吳董」派人向伊收取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林春琳亦證稱:被告是來收錢的,應該上面還有人等語,足認被告本案重利犯行所取得之重利並非均由被告保有,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每收30日之款項薪水約2萬元,另自106年4月15日借款與林春琳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所得報酬則為1萬4千元等語,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分得報酬之詳細金額,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共計3萬4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現金3千元,乃被害人償還被告之借款本金,並非被告本案重利犯行之利息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據被告供稱為伊私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認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HTC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1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1支│││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