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蔡福龍 被告 蔡福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訊問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補正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修復新竹市○○路○段○○○○○號房屋漏水之廠商估價費用,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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